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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嘉翊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毓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
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
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故必債務人一方可預期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完全無收入或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或所餘資金不足以提出債權人可接受之更生方案,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
又更生聲請之准駁依據,並非僅以上開條文為限,法院審核更生之聲請,尚應斟酌消債條例整體規範旨趣及立法目的,於更生聲請未能符合消債條例之制度規範或立法目的時,亦非不得以不備更生要件為由,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何嘉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伊無力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故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是以,本件更生應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之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之情事而定。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負債務總金額為1,784,580元。
然經本院於112年9月18日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結果(除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外),計算至112年9月30日為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4,051,33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26,13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9,783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9,511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4,687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3,464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92,273元,另加計聲請人陳報其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105,476元,合計共4,051,333元,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
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
㈢又本件聲請人固陳稱每月薪資約為30,000元,然據聲請人所提出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之所得收入各為0元、400,033元(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有就聲請人是否有可預期之固定收入,有再補正工作證明及薪資金額之必要,已於112年9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目前之工作情形並提出薪資證明等,上開裁定業於112年9月23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並命聲請人應於本件更生調查程序時當庭補正,然聲請人當庭陳稱: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因為目前打零工,在市場裡面擔任搬運工,月薪大概3萬元左右,沒有領款證明,是領現金,是日薪等語,並以民事陳報㈠狀表示因其父親目前罹癌而須長期接受化療及頻繁往返醫院,而聲請人為照顧重病之父親,目前僅能從事臨時工並領取現金,故無固定雇主及工作,因此無法提出工作證明或收入證明等語,此有112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民事陳報㈠狀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每月具有可預期之固定收入一節,洵難認定為真實。
本院審酌更生之目的在於債務人一方有可預期之收入情況下,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然本件聲請人既未能釋明每月具有可預期之固定收入,縱本院裁定准其開始更生,聲請人亦無法於更生程序中提出債權人可能接受之更生方案,而更生方案非同於清算,仍須依聲請人收入支出情形,訂定合理可行之更生計畫,然依聲請人目前之情形,難認聲請人將來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自與更生之目的有違。
從而,依聲請人目前資力既無清償債務之可能性,則本件更生之聲請並無實益,應認不備更生之要件。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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