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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郁青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郁青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相對人等債權本金約新臺幣(下同)141萬1,608元及利息,於112年7月3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調解。
然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其債務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號民事卷宗可按,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㈡、聲請人陳以其任職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擔任醫院研究助理,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2,000元,此即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之情,有聲請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87至97頁),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有伙食費用6,000元、電信費1,035元、水電費2,220元、交通費500元、子女二人扶養費12,000元、扶養父母每月各3,000元之扶養費,總計2萬7,755元等情,核並無過高情形。
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2,000元支應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2萬7,755元後,僅餘4,245元,已無法負擔前置協商時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每月7,815元之清償方案。
是應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有准其進行債務清理程序,以使有重建經濟生活秩序之機會。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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