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消債清,11,2024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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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陳宇揚
代 理 人 王友正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利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已與債權人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曾於民國111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前置協商(下稱前協商)成立,因其協商前係以經營蝦皮電商直播代購及在金探集有限公司(下稱金探集公司)工作為主,嗣其經營直播代購工作收入不穩定,收入扣除成本後營利為負字,經營失利,復失去金探集公司之工作,故其依約繳納2期後無法負擔而毀諾。

嗣其雖再於112年8月28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然無法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分180期,年利率4%,每月付新臺幣(下同)7,427元之還款方案,故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依消債條例規定清算等語。

三、本件首應審認者,為聲請人未完全履行前協商所為清償約定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債務人陳以毀諾原因乃係協商前收入來源係以經營蝦皮電商直播代購收入及在金探集公司薪資收入為主,惟嗣因經營直播代購工作收入不穩,營利收入為負,另亦失去金探集公司之工作,故其依約繳納2期後無法負擔之情,業據提出財務資料整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勞保投保資料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251頁),堪信聲請人所述前協商毀諾係因其後經營事業失敗復失業所致之情為真,可認並非蓄意不繼續履行清償協商,屬非可歸責於聲請人自己之事由所致。

是以聲請人復行提出本件債務清理之聲請,尚非法之所禁。

四、次應審酌者,為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否已達不能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經查:聲請人陳以其於112年10月2日起任職於全家便利商店梅花店,每月薪資收入2萬6,500元,網路代購每月收入約4,000元及領取低收入補助7,854元(2,802元+2,802元+750元+750元+750元=7,854元),合計3萬8,354元,此即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之情,有聲請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蝦皮賣家中心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157頁、第159至231頁),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宜蘭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076元,另育有未成年之子女二人,現年分別約6歲、4歲,有其戶籍謄本可憑(見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4號卷第35頁),足認聲請人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須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扶養義務。

依前開宜蘭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1萬7,076元(計算式:17,076元÷2人X2=17,076元)。

以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及履行扶養義務費用總計3萬4,152元。

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8,354元支應前揭必要費用3萬4,152元後,雖有約4,202元餘額,但顯然無法負擔前揭前置協商時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清償條件每月7,427元,堪認其確處於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及欠缺清償能力之狀態,符合消債條例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是本院認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清算之聲請,應予准許,並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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