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消債清,6,2024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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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育民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誌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育民自民國113年1月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聲請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因兩造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

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23萬7,123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萬元,扣除自身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號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112年6月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故聲請人已踐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323萬7,123元,然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2年6月15日為止,包含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23萬5,216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4萬3,952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77萬0,29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93萬4,88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98萬3,009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84萬7,190元(本院卷第133、135、147、155、179、189頁)。

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711萬4,547元(計算式:1,235,216+343,952+1,770,295+934,885+983,009+1,847,190=7,114,547)。

㈢聲請人主張其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心情起伏不定,以致無法勝任工作,目前從事房仲業,無固定薪資收入,因聲請人兄嫂將所有之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以聲請人名義出租予第三人黃春火使用,並由聲請人負責修繕維護,故每月有1萬元之租金收入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診斷證明書、住宅租賃契約書、租屋處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憑(本院卷第58、211-221、223-226頁),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考量聲請人92年間亦因相類似之身心疾病困擾,而自原本服務之宜蘭縣壯圍鄉農會離職(本院卷第57頁),可認該疾病已困擾聲請人多年,程度非輕,故難以一般標準,作為判斷聲請人之償債能力,是本院認以1萬元租金收入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㈣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尚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㈤從而,聲請人平均每月1萬元之收入,尚不足支應每月自身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明顯入不敷出,更遑論償還債權人等債務711萬4,547元,且其現有財產與已負債務顯然差距甚大,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法院得駁回聲請人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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