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消債職聲免,4,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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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姍姍
代 理 人 王友正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煥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 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 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並於110年12月6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聲請更生,本院於111年5月13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嗣因於更生之執行程序,經司法事務官認債務人之每月確切收入不明,其第1次更生方案依法無從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亦無法逕認定核屬已盡力清償,且復不遵守法院之命令補正證據以資釋明、或另修正已提出第2次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由本院於111年12月23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因債務人名下存款及保單解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6,628元,經債務人繳納等值金額到院以代替換價命令,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各債權人,而於112年8月14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134條審酌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⒈債務人主張任職於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每月薪資平均收入32,000元,此有薪資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在卷可稽,是以32,000元作為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應屬合理。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為31,892元(包含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5,946元及扶養費用15,946元),惟均未對上揭項目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是本院衡諸上開規定已然綜合各項支出決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如若債務人持上開規定為據,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若干,而免為記載生活必要費用之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自無於上開費用以外,再持相關單據主張他項費用之餘地。

準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宜蘭縣,堪認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1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尚屬合理。

至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夫妻雙方雖已離婚且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皆由當事人之一方任之,惟他方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並不因此受影響,仍應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不因當事人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使未成年子女獲得滿足而使他方免除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聲請人主張其已離婚,每月需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5,946元部分,本院衡以聲請人之長女係00年0月生,現年13歲,為未成年人,無所得、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子女之生父共同負擔,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8,538元(計算式:14,230×1.2÷2=8,538元)範圍內為適當,惟業經聲請人當庭表示其未負擔此部分之扶養費,有本院111年3月31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故此聲請人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又衡以聲請人之次女係000年0月生,現年2歲,為未成年人,無所得、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子女之生父共同負擔,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8,538元(計算式:14,230×1.2÷2=8,538元)範圍內為適當,是以8,538元作為每月扶養費用,應屬合理。

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5,614元(計算式:17,076元+8,538元=25,614元)。

則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數額,仍有餘額6,386元(計算式:32,000元-25,614元=6,386元)。

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12月24日至111年12月23日)之收支:⑴其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為32,000元,此有薪資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在卷可稽,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68,000元(計算式:32,000元×24=768,000元)。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為15,946元,惟未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是本院衡諸上開規定已然綜合各項支出決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如若債務人持上開規定為據,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若干,而免為記載生活必要費用之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自無於上開費用以外,再持相關單據主張他項費用之餘地。

準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宜蘭縣,堪認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0、111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3,288元、14,230元之1.2倍即15,946元、17,076元為計算,尚屬合理。

至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夫妻雙方雖已離婚且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皆由當事人之一方任之,惟他方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並不因此受影響,仍應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不因當事人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使未成年子女獲得滿足而使他方免除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聲請人主張其已離婚,每月需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5,946元部分,本院衡以聲請人之長女係00年0月生,現年13歲,為未成年人,無所得、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子女之生父共同負擔,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於110年度、111年度每月分別應以7,973元(計算式:13,288×1.2÷2=7,973元)、8,538元(計算式:14,230×1.2÷2=8,538元)範圍內為適當,惟業經聲請人當庭表示其未負擔此部分之扶養費,有本院111年3月31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故此聲請人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又衡以聲請人之次女係000年0月生,現年2歲,為未成年人,無所得、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子女之生父共同負擔,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於110年度、111年度分別應以7,973元(計算式:13,288×1.2÷2=7,973元)、8,538元(計算式:14,230×1.2÷2=8,538元)範圍內為適當。

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594,396元【計算式:(15,946元+7,973元)×12+(17,076元+8,538元)×12=594,396元】。

⑶從而,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768,000元,扣除自己594,396元之必要支出後,尚餘173,604元(計算式:768,000元-594,396元=173,604元)。

⒋準此,本件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既有固定收入,且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分配總額為26,628元,有分配表在卷可佐(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卷第243至246頁),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73,604元,是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㈣又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之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3年1月4日到場陳述意見,除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場亦未提書狀表示意見外,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雖未到庭,惟各以書狀表示債務人有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應受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末按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附錄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錄: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三、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即如附表所示。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新臺幣) 清算程序分配中之受償額總計(新臺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新臺幣) 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新臺幣)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2,804元 6,990元 68,561元 61,571元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943元 2,058元 20,188元 18,130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141元 635元 6,228元 5,593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3,429元 2,517元 24,686元 22,169元 5 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 0元(無債權) 0元(未列入) 0元 0元 6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07,638元 14,428元 141,528元 127,100元 7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 0元(無債權) 0元(未列入) 0元 0元 總計 1,305,955元 26,628元 261,1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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