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簡上附民移簡,3,2024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
原 告 鄭柏堅

被 告 李元壽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24元,及自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法務部○○○○○○○○○○○○○○)義一舍18號同房舍之受刑人。

原告於110年11月14日18時15分許因故與訴外人王順山發生扭打,被告見王順山被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毆打原告,雙方隨即發生互毆,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臉部鈍傷、後胸壁挫傷、前胸壁挫傷、小腿挫傷、拇指挫傷、上臂挫傷等傷害。

又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是被告就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而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924元,並受有精神慰撫金之損害29萬9,076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且經本院核閱上述刑事卷宗及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刑事卷宗等卷證查明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故意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有據,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含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治療上開傷勢有支付醫療費用(含交通費)924元等情,業據提出宜蘭監獄保管金分戶卡、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計程車收據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此部分可認與上開傷害就醫有關,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據此請求,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

查原告因遭被告故意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

爰審酌原告為43歲、有未成年子女、入監前於家族營業之餐廳任職,月薪約3、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為58歲、國中肄業、有子女、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卷宗第30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戶籍資料以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稽(見限閱卷)。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家庭狀況、本件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準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為8,924元(924元+80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19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24元,及自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因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無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之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