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簡上,16,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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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鄭秀雀
訴訟代理人 張丁仁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鄞騰瀠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63條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而民國110年1月20日增訂施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亦屬訴訟要件。

原告之訴欠缺該要件者,實務上雖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惟此判決之性質為訴訟判決,與本案請求無理由之實體判決有別,現行條文第2項未予區分,容非妥適。

為免疑義,宜將之單獨列為一款,以示其非屬無理由之本案實體判決。」

又「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

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原則上應以原告起訴聲明與判決主文之比較為準。

即如無其他特別情事,以形式不服說為原則,惟如裁判實質內容不利該當事人者,亦非無上訴不服利益存在,即以實質說為例外。

至於判決理由有關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縱與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不合,受不利益判斷之當事人,要難認有上訴不服利益。

又上訴者,係有上訴權之當事人對於不利於己之判決,循審級救濟程序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獲得更有利於己之判決,如原判決並無不利,即無藉由上訴制度尋求救濟之利益。

是以上訴不服利益係上訴之實質利益,屬上訴之實質要件,其有欠缺,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民國110年1月20日增訂施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應由法院以訴訟判決駁回其上訴。

此與上訴之一般合法要件(形式要件)有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9號裁判參照)。

是當事人對於法院判決之結果聲明不服者,以有上訴之利益,始能謂為合法。

「所稱『上訴之利益』,乃指當事人有要求除去不利結果另行改判之必要及實益而言。

換言之,當事人對於下級審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改判之結果,能獲有實際之利益者,始能謂為有上訴之利益。」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號裁判參照)。

次按「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者,自須以上訴合法為其前提要件,若上訴不合法,當事人即不得利用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判參照)。

易言之,於上訴人提起上訴是否有上訴利益,應於其提起上訴時,為形式上判斷,其判斷標準,應以原告在第一審之起訴聲明,與第一審之判決對照以觀,起訴之聲明全部未經第一審判決容許者,全部有上訴利益,一部未予容許者,一部有上訴利益;

如第一審法院已就原起訴之聲明,為全部容許之判決者,原告即無提起上訴之利益。

第一審原告不得專為訴之變更追加目的,提起第二審上訴。

而其中是否有上訴利益為當事人所無法補正之事實,若不具備上訴利益之實質要件,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訴訟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陳明僅有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鄞騰瀠(下稱被上訴人鄞騰瀠)提起上訴,未對原審之被告王偉倫提起上訴,此有本院112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04頁)在卷可參,而本件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鄞騰瀠提起上訴之效力不及於王偉倫,即王偉倫並非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三、又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主文㈡(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鄞騰瀠應賠償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復具狀追加請求不當得利,並聲明:「被上訴人鄞騰瀠應賠償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共計53萬7,493元及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交還無權佔有土地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8,143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然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王偉倫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附件1)草黃色部分(確實位置及平面積以實測為準)即宜蘭縣○○鎮○○路000號房屋牆壁上所有釘子、膨脹螺絲全部拔除後將牆壁回復;

㈡被告王偉倫應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牆壁回復原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見原審卷第2頁),嗣原告於111年6月6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上訴人鄞騰瀠為被告(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

且於同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請求被告王偉倫、鄞騰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面積3.5㎡,一層鐵皮頂)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情(見原審卷第116頁)。

且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其於原審確實已將聲明變更如上(見本院卷第104頁),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鄞騰瀠所為之本件原審聲明僅有前揭拆屋還地及假執行部分。

而本院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乃諭知:「被告(即被上訴人)鄞騰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3.5㎡,一層鐵皮頂)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第4項則諭知「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被告鄞騰瀠如以104萬4,57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

是依上訴人在本院原審最終訴之聲明,與原審判決結果對照為觀,可見本件原審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鄞騰瀠部分所為之主張,已為全部准許之判決甚明。

四、至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固記載:「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主文㈡(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廢棄。」

等語,惟原審係就上訴人請求王偉倫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3.5㎡,一層鐵皮頂)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判決駁回,而上訴人並未對王偉倫提起上訴,其亦非視同上訴人,業如前述,上訴人上訴聲明亦無任何對王偉倫有所請求之記載,足認上訴人並非就原審判決駁回王偉倫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聲明記載:「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主文㈡(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廢棄。」

等語,自屬有誤。

從而,上訴人於本院再對被上訴人鄞騰瀠聲明請求30萬元損害賠償,係就超過原審聲明部分提起上訴,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鄞騰瀠之上訴不具備上訴利益之上訴實質要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足認其上訴顯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上訴人上訴後復追加聲明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萬7,493元,核此部分並非原審判決範圍,自屬訴之追加,而上訴人本件上訴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欠缺上訴要件,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上訴不合法,自無從為訴之追加,其追加之訴自亦不合法,併予駁回。

再者,本件為第二審終局確定判決,並無聲請假執行之必要,且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就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顯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自亦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至被上訴人鄞騰瀠附帶上訴不合法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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