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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陳義雄
陳宜昇
陳宜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上 訴 人 陳游碧葵(即陳金隆之承受訴訟人)
陳宜謙(即陳金隆之承受訴訟人)
陳宜志(即陳金隆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陳國雄
陳李來柿
陳美齡
陳亮佐
陳美妃
陳美文
陳麗年
陳錫祺(即陳黃阿麵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貴(即陳黃阿麵之承受訴訟人)
陳火金(即陳黃阿麵之承受訴訟人)
陳蒼蓮
陳忠南
陳金通
陳朝棟
陳旺泉
陳清標
陳順來
陳為碩
陳為彥
張寶守
陳治良
陳治傑
陳治圻
陳昶彥
陳奕璋
陳盈錚
指定送達處所: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號
陳勁穎
張秀雪
陳金志
陳美麗
陳宗敬
陳奇恆(原名陳奇恒)
陳簡柳(即陳阿日之承受訴訟人)
陳信昌(即陳阿日之承受訴訟人)
陳祐銘(即陳阿日之承受訴訟人)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陳美秀(即陳阿日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枝(即陳阿日之承受訴訟人)
陳立嫻(即陳阿日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 訴人 陳西荃
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民事第1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
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共有人亡故之情形,其繼承人因繼承關係,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該物權,是以在辦畢繼承登記前,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且按,原告甲以其他共有人乙、丙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一筆,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准予分割後,乙就判決所採分割方案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法院繫屬中丙死亡,經法院依職權命丙之繼承人A、B兩人承受訴訟,惟A、B均不願自行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乙仍不得追加命A、B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僅有原告即被上訴人甲具備訴訟處分權,被告即上訴人乙為有處分權,自不得追加命A、B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給付之訴)以擴張原有訴訟之範圍;
當事人A、B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不能處分共有物,法院本不得就此為裁判分割,原審判決已無維持可能,應廢棄原判決併駁回原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意旨參照)。
是依上說明,於分割共有物事件,倘原審之被告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自應由原審之原告擴張原有訴訟之範圍,追加請求判決命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法院始得基此為裁判分割。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於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為被告,惟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金隆以及視同上訴人即被告陳阿日,均於本院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被上訴人雖已聲請陳阿日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另陳金隆原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其訴訟程序固不因而當然停止訴訟。
惟陳阿日之繼承人即陳簡柳、陳信昌、陳祐銘、陳美秀、陳美枝、陳立嫻,以及陳金隆之繼承人即陳游碧葵、陳宜謙、陳宜志,均尚未就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其等均不具分割共有物之處分權,本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似有為追加請求陳簡柳、陳信昌、陳祐銘、陳美秀、陳美枝、陳立嫻、陳游碧葵、陳宜謙、陳宜志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本件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前揭事項須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並命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陳阿日、陳金隆之繼承人補正正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逾期未補正,將廢棄原判決併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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