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
-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 五、被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主張:
- 二、被上訴人則以:
-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即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萬1
- 四、爭點整理(本院卷第156、157頁):
- 五、本院之判斷:
- 六、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依民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上訴
- 八、本判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部分,因被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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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何怡縈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上訴人 王文雄
訴訟代理人 管禮
朱成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903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醫囑休養期間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6頁),為同一醫院針對建議上訴人因傷休養期間所需日數,補充開立之診斷證明(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66號卷第18頁,下稱偵卷),顯屬上訴人對於一審已提出因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之攻擊方法所為補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22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宜蘭縣三星鄉大洲路往上將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三星鄉大洲路與上將路2段岔路口,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貿然右轉,適有亦闖越紅燈之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一般車道變換至機車道超車駛至,二車遂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因而受有胸部、左手、左上臂挫傷、左腰挫瘀傷、左肘挫擦傷及左側第8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上訴人因而受有醫療費用3,900元、薪資損失5萬3,646元(110年7月扣薪7,238元、9月扣薪11,408元、一個月薪資35,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6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之損害,合計11萬1,146元等語。
又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要負肇事主因之責。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0,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針對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及被上訴人有過失,造成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3,900元、薪資損失18,646元(遭扣薪分別為7,238元、11,408元),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等節並不爭執,至於系爭機車之修復,零件應予以折舊,同意交通事故鑑定機關認定兩造同為肇事原因之鑑定結果,且原審亦同此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即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萬1,550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萬6,252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爭點整理(本院卷第156、157頁):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2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宜蘭縣三星鄉大洲路往上將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三星鄉大洲路與上將路2段岔路口,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依規定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貿然右轉,適有亦闖越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一般車道變換至機車道超車駛至,二車遂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勢。
⒉上訴人因系爭傷勢,經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於112年6月8日開立診斷證明,醫囑宜休養1個月(本院卷第46頁)。
⒊上訴人之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經修理支付3,600元之零件維修費(本院卷第48、50、126、127頁)。
⒋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於110年6月至9月多次請假,經公司扣薪18,646元(本院卷第145頁),被上訴人就此範圍薪資損失不爭執。
⒌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3,900元(本院第78頁)。
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部分,於4萬元內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
⒎上訴人目前尚未請領強制汽機車保險給付(本院卷第127頁)。
㈡上訴人除前揭不爭執事項外,主張尚有其餘金額之損害,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兩造經整理後,協議簡化爭點如下:⒈上訴人除遭扣薪1萬8,646元以外,主張尚有因系爭傷勢而受有薪資損失3萬5,000元,是否可採?⒉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車輛損失為何? ⒊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應為何?⒋兩造間之過失比例為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主因,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因闖越紅燈右轉,而與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就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金額,判斷如下:⒈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9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門診處方明細及收據、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仁濟易筋經傳統整復推拿館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3-36頁,本院卷第34-40頁),此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⒉薪資損失:①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勢,陸續請病假回診,分別於110年7月、9月遭扣薪7,238元、11,408元,合計18,646元,業據其提出喜互惠批發量販生鮮超市(下稱喜互惠超市)110年7月份、9月份薪資表為證(本院卷第43、44頁),並有喜互惠超市113年2月22日函覆說明書、110年6-9月僱用薪資明細證明、110年8月22日至111年2月21日員工請假卡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45-15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5頁),堪認屬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遭扣薪1萬8,646元,應予准許。
②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傷勢,經博愛醫院診斷證明須在家休養一個月,而於110年7月27日至8月26日在家休養,受有一個月薪資損失3萬5,000元等情(本院卷第125頁),固據提出博愛醫院112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6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且依喜互惠超市提出上訴人110年6-9月僱用薪資明細證明及110年8月22日至111年2月21日員工請假卡(本院卷第147-150頁),上訴人於110年7月27日至8月26日仍有上班並領有薪資,上訴人對該公司函覆資料亦未爭執(本院卷第156頁),是上訴人主張另受有3萬5,000元之薪資損失,自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理由。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之零件修復費用為3,600元(本院卷第126、127頁),固據提出勝耀興業有限公司維修紀錄單及發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8頁),衡以本件車輛零件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機車係00年0月出廠(偵卷第30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6月22日,已使用逾3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9/10,故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0,即360元(計算式:3,600元×1/10=360元),是以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60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請求5萬元之慰撫金(本院卷第30頁),本院斟酌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上訴人過失之情形、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勢輕重、日後復原所需時間、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4萬元範圍內,即原審業已判准之慰撫金部分,核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⒌綜上,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為6萬2,906元(醫療費用3,900元+薪資損失18,646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60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違規右轉,未禮讓右後側直行車而肇事,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云云(本院卷第127頁)。
惟觀諸本件事發之緣由,係因被上訴人闖越紅燈,未依規定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上訴人同時間亦闖越紅燈,變換車道欲超越前車(即被上訴人),導致兩車碰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憑(偵卷第44-46頁),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闖越紅燈貿然轉彎,與後方同樣闖紅燈變換車道欲超車之上訴人,兩車過失情節應屬相當,且本件依上訴人聲請囑託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鑑定,覆議意見認為:上訴人駕駛普通輕機車與被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均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本院卷第116頁),亦認為兩造過失比例各半,足認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且程度相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主要肇事責任,並非可採。
本院認兩造之過失程度應為各百分之50,故被上訴人應負50%過失責任,上訴人據此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3萬1,453元(計算式為:62,906元×50%=31,453元)為限。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6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應為3萬1,453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除原審已確定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1,550元本息外,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903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本金超過3萬1,453元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部分,因被上訴人對本判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判決時即告確定,核無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問題,被上訴人關於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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