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簡上,68,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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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張榕珊
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律師
追加被告 李紋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

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李紋誼為被告,理由略以:李紋誼為被上訴人李晋義之配偶,明知被上訴人李晋義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放任被上訴人李晋義使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被上訴人李晋義於使用過程中於民國111年5月3日與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與被上訴人李晋義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與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查,追加被告李紋誼到庭表示不同意為追加,且其並未參與第一審審理程序。

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追加李紋誼為被告,縱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仍有害李紋誼第一審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對訴訟權益之保障有重大影響,不得為之。

上訴人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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