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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蕭政松
相 對 人 蕭陳金棗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蕭政松(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相對人蕭陳金棗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調字第2號(按:已改分為112年度訴字第22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相對人為被告。
惟相對人患有失智症,並無法定代理人,又未曾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系爭訴訟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罹失智症,業據聲請人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堪認相對人已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應屬無訴訟能力之人。
又相對人尚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一節,亦有戶籍謄本可查。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上開戶籍謄本可參。
相對人其餘子女蕭登州、蕭錦雲亦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及其等意見書可按,堪認聲請人應屬適當之人選,為此本院爰依上開規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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