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聲,28,202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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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邱詣軒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5萬3,0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860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債務人邱詣軒即邱麗芬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860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112年度司執字第5860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0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860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持本院88年度執字第415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8年度羅促字第618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內容係請求聲請人應與另名執行債務人盧月嬌連帶給付相對人162萬5,597元暨其利息、違約金乙節,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茲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而所可能延後之期間,則依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所受理之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2萬5,597元,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年4月,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其因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35萬2,213元【計算式:1,625,597元×5%×(4+4/12)=352,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整數35萬3,000元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維兩造當事人之權益。

五、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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