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聲,75,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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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陳寶鳳
相 對 人 林錫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3萬3,0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31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0號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於關係人就聲請抵押物拍賣事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爭執時,準用之,此復觀非訟事件法第72條、第74條之1可明。

而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本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

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

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亦為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立法理由所闡明。

復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

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5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3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然聲請人以上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之訴(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0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為此,爰願供擔保,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前述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是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既有爭執,依前述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

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200萬元,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卷核閱可知,是以聲請人之聲請,就其提起本案訴訟爭議之執行金額200萬元範圍內,聲請停止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法院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經查,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金額為200萬元,相對人上開受償時間必然延後,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之利息損失。

且本案訴訟之債權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以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為準,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依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是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加計審理期間送上訴期間推定為4年4月,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43萬3,333元【計算式:0000000元×5﹪×(4+4/12)=4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爰命聲請人以現金43萬3,000元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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