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75號
原 告 陳茂盛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被 告 國立宜蘭大學
法定代理人 吳柏青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所有之之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就被告所管理之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1地籍圖螢光筆所標示部分,面積約14,800平方公尺範圍內(面積以實測者為準,下稱系爭鄰地)連接宜蘭縣○○鄉○○路(下稱○○路)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上開連結○○路通行道路如附圖2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不鏽鋼鐵門及地上構造物除去,容忍原告通行如附圖1螢光筆標示部分,並不得在前項通行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聲明㈠、㈡除欲通行系爭鄰地外,另有要求除去被告坐落於系爭鄰地上既有之地上物,訴訟目的並非完全一致,為不同訴訟標的,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系爭鄰地所增之價額,與所欲排除被告地上物之價額,二者合併計算而為核定。
三、系爭土地因通行系爭鄰地所增價額及所欲排除之被告地上物價值,經上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為新臺幣(下同)303萬5,000元、14萬3,000元,有前開事務所113年上估法員字第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可參,此乃經估價師依其專業,調查土地實際狀況、影響因素後所為評估,應可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依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317萬8,000元(計算式:303萬5,000元+14萬3,000元=317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482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