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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08號
原 告 劉新色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被 告 呂正鵬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
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其聲明第㈠、㈡項之請求訴訟標的雖異,然其經濟上之目的均在回復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同段13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武營路121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價額新臺幣(下同)2,049,840元(計算式:94.9㎡×21,600元/㎡=2,049,840元)加計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客觀價額264,600元(按系爭建物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為準。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14,440元(計算式:2,049,840+264,600=2,314,4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968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除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
㈠、確認兩造間關於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即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㈡、被告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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