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補,34,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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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4號
原 告 陳義雄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
被 告 陳金隆
陳宜昇
陳宜勤
陳火金
陳秋貴
陳錫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肆佰壹拾陸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等6人,應於原告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3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向該案上訴人給付《附表一》所示陳鐘黨應給付金額,及《附表二、三、四》「價金80%暨三位優先購買權人之比例與應付款」欄所示陳鐘黨應付款面額本票之同時,將《附表五、六、七》所示坐落宜蘭市○○○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轉讓原告,並指示另案判決上訴人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如被告陳金隆等6人因原告向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陳鐘黨應給付金額,及《附表二、三、四》「價金80%暨三位優先購買權人之比例與應付款」欄所示陳鐘黨應付款面額本票,取得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應將該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應聲請撤銷坐落宜蘭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查封,並於撤銷後將被告陳金隆等6人所繼承坐落宜蘭市○○○段○00○0000○000○000地號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5/32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本件原告所提起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自經濟上觀之,均以取得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為其訴訟目的,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就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核定之,該訴訟標的價額均為36,961,956元;

再加計訴之聲明第三項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5/32元之價額,該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352,127元(計算式:【(968.48平方公尺×8,334元/平方公尺+330.33平方公尺×12,400元/平方公尺+4,236.81平方公尺×7,758元/平方公尺+2,609.08平方公尺×8,132元/平方公尺)×5/32=10,352,1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7,314,083元(計算式:36,961,956元+10,352,127元=47,314,0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8,41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㈠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968.48平方公尺×8,334元/平方公尺×原告主張陳鐘黨應取得之應有部分(1/28+1/28+1/28+1/28+1/28+1/28+5/84+5/84+1/28+1/56+1/56+5/252+5/252+5/252+1/112+1/112+1/112)=3,963,5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330.33平方公尺×12,400元/平方公尺×原告主張陳鐘黨應取得之應有部分(1/28+1/28+1/28+1/28+1/28+1/28+5/84+5/84+1/28+1/56+1/56+5/252+5/252+5/252+1/112+1/112+1/112)=2,011,4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4,236.81平方公尺×7,758元/平方公尺×原告主張陳鐘黨應取得之應有部分(1/24+1/24+1/24+1/24+1/24+1/24+1/24+1/48+1/48+1/96+1/96+1/96+5/24)=18,831,2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2,609.08平方公尺×8,132元/平方公尺×原告主張陳鐘黨應取得之應有部分(1/24+1/24+1/24+1/24+1/24+1/24+1/24+1/48+1/48+1/96+1/96+1/96+5/24)=12,155,5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合計:36,961,956元(3,963,591元+2,011,474元+18,831,296元+12,155,595元=36,961,9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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