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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7號
原 告 順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健
被 告 船來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健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順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船來大樓管理委員會應將宜蘭縣○○鎮○○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各項廣告招牌、房屋隔間及信箱拆除騰空以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5,6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7,756元;
㈣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通行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0,224元等語。
經查,原告主張排除侵害部分,依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及排除侵害面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12,523元(計算式:系爭建物課稅現值6,670元×請求排除侵害面積76.84平方公尺=512,5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原告訴之聲明㈡㈢㈣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排除侵害部分附帶之損害賠償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2,52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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