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補,83,202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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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3號
原 告 劉正明
被 告 劉麗明
劉麗玉

劉素月

劉松杰
黃敬智

黃楷洋

黃冠霖

黃詩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復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全體共有人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43,53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745.04㎡×公告土地現值3,200元/㎡×原告之權利範圍6/7=2,043,5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再查,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惟訴外人楊景翔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1年12月29日即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5分之1,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未將系爭土地共有人楊景翔列為本件被告,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

爰裁定命原告依限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即應具狀補正系爭土地共有人楊景翔為被告,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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