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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5號
原 告 黃麗山
被 告 宜蘭縣礁溪鄉休閒渡假區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黃庚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二次會員大會就重劃前坐落宜蘭縣礁溪鄉五峰段1452-3、1452-5、1452-16、1452-18地號土地所為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性質上非對於親屬、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然形式上無從認定原告因勝訴所得之客觀利益為何。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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