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訴,120,2024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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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游畯蛣(原名游天湧)

被 告 王珀良
王健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王健德對原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309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超過新臺幣79,285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王健德不得執前項支付命令就超過前項金額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確認被告王珀良對原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310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超過新臺幣378,833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四、被告王珀良不得執前項支付命令就超過前項金額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健德負擔1%、被告王珀良負擔6%,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545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7頁)。

嗣於訴訟中多次變更,最後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王健德對原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30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7309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王珀良對原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31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7310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

㈢確認王健德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

㈣王健德不得以系爭7309號支付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514號本票裁定(即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票面金額4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㈤王珀良不得以系爭731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㈥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334頁),核屬就同一強制執行程序之事實為請求,其請求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6年7月17日與王健德簽立借款契約書(借款金額240萬元),同時簽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名下宜蘭縣員山鄉三泰段21-2、576-4、661、664、674、675地號及宜蘭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7筆土地)作為擔保,為王健德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票面金額分別為200萬元、40萬元之本票及授權書各2紙予王健德;

嗣於107年7月16日、107年7月24日分別與王珀良簽立借款契約書(借款金額分別為150萬元、300萬元),同時簽立借款金額簽收單、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名下系爭7筆土地作為擔保,分別為王珀良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票面金額150萬元、300萬元之本票及授權書各2紙予王珀良。

㈡惟原告實際僅收受王珀良交付之借款450萬元(包含王珀良代原告清償積欠訴外人謝新平律師借款200萬元、現金250萬元),其餘向王健德之借款240萬元,係原告自106年3月起至同年0月間,陸續以銘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銘品公司)支票跟王珀良借現金15筆,約定月息15分,預扣利息後實際僅取得現金191萬6,570元,嗣因利息越滾越多支票跳票,王珀良遂要求原告於106年7月17日簽立向王健德借款24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該契約書是王珀良拿給原告簽立,並非與王健德簽立,借貸事宜均為王珀良所接洽,王健德是王珀良的兒子,原告不認識王健德,該筆借款實為原告向王珀良以票據貼現之利息,原告並未實際收受240萬元借款之交付,故原告與王健德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應未成立。

㈢嗣王健德於108年間,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系爭730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王珀良於同年間,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票面金額分別為150萬元、300萬元之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系爭731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於108年6月20日分別執系爭7309、731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金額分別為200萬元本金,及自10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50萬元本金,及自1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681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8年度執行事件)受理,聲請拍賣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因無人應買由被告承受,並由本院執行處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未受償部分則分別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而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動產則因被告疏未繳納鑑價費而遭駁回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㈣嗣王健德於110年間,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票面金額40萬元之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並於110年6月30日確定。

被告乃於000年0月間,又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原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動產,王健德並以系爭本票裁定參與分配,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然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既為被告所承受,原告清償之金額應已超出借款金額,故認原告積欠王珀良之借款450萬元應已清償。

㈤另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動產雖登記於原告名下,然係原告以不法偽造文書行為登記為原告所有,實際上為訴外人游君春所有,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且原告借款當時係於急迫、輕率、無經驗等情況下為之,構成民法第74條暴利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㈥並聲明:⒈確認王健德對原告之系爭7309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

⒉確認王珀良對原告之系爭7310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

⒊確認王健德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票面金額4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

⒋王健德不得以系爭7309號支付命令、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⒌王珀良不得以系爭731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⒍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7年7月16日、107年7月24日分別以名下系爭7筆土地為擔保向王珀良借款150萬元、300萬元部分,同日均已簽立借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提供印鑑證明及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相關文件後,王珀良交付借款450萬元予原告,由原告簽立借款金額為150萬元、300萬元之借款金額簽收單,並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票面金額為150萬元、300萬元之本票予王珀良,此經證人張鎮陵即承辦前開2筆借款之不動產擔保估價人員證述明確。

㈡原告於106年7月17日以名下系爭7筆土地為擔保向王健德借款240萬元部分,同日亦已簽立借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提供印鑑證明暨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相關文件後,王建德當場交付借款240萬元予原告,經原告當場收訖,並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4票面金額分別為200萬元、40萬元之本票予王健德,此由原告與王健德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其上載有「當場收訖無誤」可證;

且王健德前持如附表一編號4票面金額40萬元之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經原告於110年6月18日向王健德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10年度板簡字第1276號(下稱系爭前案訴訟)判決駁回確定,而原告於前開訴訟過程中,均未否認曾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本票向王健德借款240萬元,足認王健德已交付借款240萬元予原告。

㈢系爭執行事件所強制執行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動產,雖經王珀良、王健德於108年度執行事件聲請拍賣,惟因未繳納鑑價費而遭駁回此部分之強制執行,是108年度執行事件僅執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並由王珀良、王健德承受取得,而王珀良、王健德於108年度執行事件,分別僅獲償463萬3,756元(其中6萬5,055元為執行費)、211萬7,263元(其中1萬6,000元為執行費),仍有不足額未獲清償,嗣王珀良、王健德於系爭執行事件,分別係以前開債權本金450萬元、200萬元,及均計算至110年1月22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受償之日止之利息及執行費用,扣除前開於108年度執行事件受償金額後之餘額,加計自110年1月23日起之利息,聲請強制執行,王健德並以系爭本票裁定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40萬元本票債權參與分配,故原告主張積欠王珀良之借款450萬元已因108年度執行事件而全數清償,與事實不符。

㈣從而,王健德已如數交付借款240萬元予原告,且王珀良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於108年度執行事件後,仍有不足額未獲償,並無原告主張已全數清償之情形。

況如附表編號4所示40萬元本票債權,業經系爭前案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2-324頁):㈠原告於106年7月17日與王健德簽立借款契約書(借款金額240萬元),同時簽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名下系爭7筆土地作為擔保,為王健德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票面金額分別為200萬元、40萬元之本票及授權書各2紙予王健德。

㈡原告於107年7月16日、107年7月24日分別與王珀良簽立借款契約書(借款金額分別為150萬元、300萬元),同時簽立借款金額簽收單及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名下系爭7筆土地作為擔保,分別為王珀良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票面金額分別為150萬元、300萬元之本票及授權書各2紙予王珀良。

㈢王健德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系爭730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於108年4月25日確定。

㈣王珀良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票面金額分別為150萬元、300萬元之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系爭731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於108年5月2日確定。

㈤王珀良、王健德於108年6月20日分別執系爭7310、730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金額分別為450萬元本金,及自1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00萬元本金,及自10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8年度執行事件受理,而分別獲償463萬3,756元(其中6萬5,055元為執行費)、211萬7,263元(其中1萬6,000元為執行費),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

㈥王健德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票面金額為40萬元之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並於110年6月30日確定。

㈦原告於110年6月18日向王健德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票面金額40萬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系爭前案訴訟判決駁回確定。

㈧嗣王珀良、王健德於110年8月20日執前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金額分別為債權本金450萬元、200萬元,及均計算至110年1月22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受償日止之利息及執行費用,扣除於108年度執行事件受償金額後之餘額,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王健德以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參與分配,並與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王健德對其之系爭7309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王健德對其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4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主張王珀良對其之系爭7310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對被告負有上開債務給付責任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確認王健德對其之系爭7309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須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而於他造訴訟當事人否認其事實主張者,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

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經借用人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俾資證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與王健德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實為原告向王珀良票據貼現之利息,並未實際收受240萬元借款之交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已將240萬元借款交付原告,依前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已交付240萬元予原告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觀諸原告與王健德於106年7月17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載明:「乙方(即王健德)借給甲方(即原告)新臺幣240萬元整,甲方游畯蛣當場收訖無誤…」(本院卷第79頁),且原告不爭執前開借款契約書,包含「當場收訖無誤…」旁之簽名及用印為其親簽蓋章(本院卷第198頁),足見原告於該借款契約書上已表明王健德交付足額借款,而可認具備要物性。

參以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係主張王健德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票面金額40萬之本票債權,已因108年度執行事件分配獲償而消滅,從未主張未實際收受240萬元借款之交付,且於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經法官詢問:「對於被告(即王健德)抗辯原告向其借款240萬元,開立200萬元及40萬元本票,被告以200萬元本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最後分配到211萬5,342元,然系爭本票並未取得執行名義,亦未受償,有何意見?」,亦稱:「我確實是開兩張本票向被告(即王健德)借款240萬元等語」(系爭前案訴訟卷第57-58頁),既已自承確有借款240萬元,現翻異前詞改稱未收受240萬元借款交付,自難遽信。

原告雖又主張其向王健德之借款240萬元,實為向王珀良票據貼現之利息而否認收取上開借款等情,惟為王健德所否認,稽之原告提出自行書寫之記帳內容、銘品公司估價單、銘品公司支票等件(本院卷第109-121頁),均無從認定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實如同未舉相當之反證證明王健德並未如借款契約書所載已交付現金240萬元,自無足採。

從而,本件原告與王健德間成立24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堪以認定。

原告以未受王健德借款交付之事實,主張系爭7309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難認有理由。

⒊惟系爭7309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既已於110年1月22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獲償211萬7,263元(其中1萬6,000元為執行費),則其債權額即200萬元本金,加計自10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即110年1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1萬6,000元,總計219萬6,548元【計算式:200萬元+18萬0,548元(詳如附表三,元以下四捨五入)+1萬6,000元=219萬6,548元】,扣除受償之211萬7,263元(其中1萬6,000元為執行費),尚積欠本金7萬9,285元,及自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認原告請求確認與王健德間之系爭7309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超過本金7萬9,285元,及自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確認王健德對其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票面金額4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與王健德為系爭前案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票面金額40萬元本票提起消極確認之訴,經系爭前案訴訟確認王健德對原告之前開本票債權存在,而為原告敗訴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關於前開本票債權法律關係確屬成立乙節,即有既判力。

原告於受王健德請求履行,及其後所提起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均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原告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自應認定王健德對原告前開本票債權存在。

原告猶以未受王健德借款交付之事實,再事爭執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票面金額4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確認王珀良對其之系爭7310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債務人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107年7月16日、107年7月24日分別與王珀良簽立借款契約書,借款金額分別為150萬元、300萬元,並收受借款450萬元無訛,雙方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此為原告所不爭,而原告主張已全數清償前開借款債務,被告則抗辯於108年度執行事件尚有不足額未獲分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已全數清償前開借款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王珀良於108年6月20日執系爭7310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450萬元本金,及自1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8年度執行事件受理,聲請拍賣原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並由王珀良承受取得,於110年1月22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獲償463萬3,756元(其中6萬5,055元為執行費),然因仍有不足額未獲償,乃換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有108年度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債權憑證(執行卷三第194-196頁背面、第216頁及背面、第220-221頁背面)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空言主張系爭7310號支付命令所載全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完全未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⒊惟系爭7310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既已於110年1月22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獲償463萬3,756元(其中6萬5,055元為執行費),則其債權額即450萬元本金,加計自1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即110年1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6萬5,055元,總計501萬3,822元【計算式:450萬元+44萬8,767元(詳如附表四,元以下四捨五入)+6萬5,055元=501萬3,822元】,扣除受償之463萬3,756元(其中6萬5,055元為執行費),尚積欠本金38萬0,066元,及自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王珀良於系爭執行事件僅主張積欠本金37萬8,833元,及自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以此受償後之餘額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頁),應認原告請求確認與王珀良間之系爭7310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超過本金37萬8,833元,及自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王健德、王珀良各不得以系爭7309、7310號支付命令,於超過本金7萬9,285元、37萬8,833元,及均自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均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即明。

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並非以排除具體執行行為為目的。

執行名義成立後,即有開始強制執行之可能性,債務人即有阻止債權人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之必要,自得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債權人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

⒉查原告與王健德間就系爭7309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超過本金7萬9,285元,及自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原告與王珀良間就系爭7310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超過本金37萬8,833元,及自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均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以判決排除系爭7309、7310號支付命令關於上開超過部分債權之執行力,命被告不得持系爭7309、7310號支付命令就上開超過部分之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至原告請求王健德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部分,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票面金額4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請求即無從准許。

㈥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⒈關於王健德所執之系爭本票裁定,原告不得於系爭前案訴訟後再事爭執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票面金額4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難認有理。

⒉關於王健德、王珀良所執系爭7309、7310號支付命令部分,原告雖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與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勝訴判決,僅排除執行名義對第三人所有之個別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不同,在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判決主文既已宣示排除執行名義之部分執行力,則被告即不能執該執行名義全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於強制執行中逾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即不得進行,無另為撤銷之必要(司法院81年10月6日院台廳一字第16537號函參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予駁回。

⒊原告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動產實際上為游君春所有,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惟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的制度目的,係賦與債務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爭執有消滅、妨礙或不成立等事由存在之機會,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即明。

至於債務人如就特定執行標的物爭議非屬其責任財產,乃應依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或由該標的物真正所有人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

另主張其借款當時係於急迫、輕率、無經驗等情況下為之,構成民法第74條暴利行為等語,然原告已自承:於112年6月12日答辯狀前沒有主張過借款當時係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本院卷第199頁),而本件借款契約書之簽立,分別係於106年7月17日、107年7月16日、107年7月24日為之,此觀借款契約書之日期欄(本院卷第79頁、第61頁、第71頁)記載自明,應無疑義。

原告係遲於112年6月12日,方於民事準備書狀暨答辯㈠狀主張暴利行為,此有原告之民事準備書狀暨答辯㈠狀、本院收文章(本院卷第123-129頁)在卷可考,並未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應足認原告撤銷借款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74條第2項之除斥期間。

從而,原告執前開理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7309、7310號支付命令如主文第1、3項所示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7309、7310號支付命令如主文第2、4項所示部分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本票金額 執票人 1 107年7月16日 150萬元 王珀良 2 107年7月24日 300萬元 王珀良 3 106年7月17日 200萬元 王健德 4 106年7月17日 40萬元 王健德 附表二:
108年司執字010681號 財產所有人:游畯蛣(原名游天湧)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暫編622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住家用、2層樓、鋼筋混凝土造(RC)、磚造 一層:77.43 二層:66.61 騎樓:15.14 合計:159.18 陽臺33.59 雨遮50.62 全部 2 暫編623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住家用、1層樓、磚造 一層:120.94 合計:120.94 雨遮13.13 全部 3 暫編729 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 --------------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第三層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三層 三層: 66.61 合計: 66.61 陽臺33.59 全部 
附表三: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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