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4號
被 告 林國華
林田
林朝枝
吳圳河
吳木村(即吳圳連之繼承人)
吳煌明(即吳圳連之繼承人)
吳麗雲(即吳圳連之繼承人)
吳煌傳(即吳圳連之繼承人)
張馨婷(即吳圳連之繼承人)
張智杰(即吳圳連之繼承人)
吳阿陽
吳美英
吳傳宗
吳林秀鑾
黃火
黃勇吉
黃禎祥
兼上 1人之
訴訟代理人 郭慶福
被 告 黃振發
郭正義
江慶順
黃吉村
黃文龍
黃劉泥(即黃明芳之繼承人)
黃毓峻(即黃明芳之繼承人)
黃毓媗(即黃明芳之繼承人)
黃惠婷(即黃明芳之繼承人)
黃雅雯(即黃明芳之繼承人)
蔡英
歐建志
林芊妙
簡金鎮(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潘金傳(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施潘暖(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潘寶貴(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潘美鳳(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黃老萬(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陳明祈(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陳明杰(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陳慧娟(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陳坤池(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黃國峰(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黃國銘(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黃安妤(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蔡陳金碧(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陳碧香(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陳詩美(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李阿圳(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李金泉(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李文齡(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游李桂吟(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李美麗(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李秀芬(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郭漢全(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郭明枝(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郭桂花(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吳連進(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吳志成(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吳玉萍(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郭美麗(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郭素真(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吳黃幼(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張芳裕(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張建治(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張建明(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張登祥(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呂張寶玉(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張玉雪(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張寶彩(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張春梅(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王金和(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王天明(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王竣煒(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王玉霞(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王玉梅(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高春(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高信恭(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林黃呅(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黃素娟(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黃清泉(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黃美(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徐語書(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徐蘭貞(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徐阿雲(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方耀珍(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方源鴻(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方承緒(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方秀卿(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方罔市(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方素纓(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方鴻渝(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方修本(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3樓(出境除戶)(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方哲仁(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方賴堉(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方淑美(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方振昌(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方炳光(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方信棋(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籍設新北市○○區○○○0○0號0樓(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方嵩棋(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方思予(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曾榮毅(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曾詠堯(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盧天宜(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盧天津(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盧豐正(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盧裕文(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盧麗真(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洪盧麗卿(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李清雲(即黃阿琳兼李阿溪之繼承人)
李淑華(即黃阿琳兼李阿溪之繼承人)
李彩霞(即黃阿琳兼李阿溪之繼承人)
李彩蓁(即黃阿琳兼李阿溪之繼承人)
李彩鳳(即黃阿琳兼李阿溪之繼承人)
吳家瑋(即黃阿琳兼吳志福之繼承人)
吳家儀(即黃阿琳兼吳志福之繼承人)
林恩愷(即黃阿琳兼吳志福之繼承人)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林依貞
原 告 林國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繳納複丈費新臺幣33,100元。
如被告逾期不為預納,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通知原告墊支,如原告亦不為墊支,本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就兩造共有之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
惟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法院不受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原告前雖提出分割方案並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民國112年5月9日之複丈成果圖完竣,然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情形、經濟效用,併斟酌被告黃禎祥、黃火、黃永吉、黃振發有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等情,認有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另繪製如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案,以利本院於裁判中併為定分割方法選項之必要,此亦經被告郭慶福當庭陳明同意先行墊繳(見本院卷㈢第476頁)。
又該測量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100元,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6日宜地貳字第1130000649號函(見本院卷㈣第55頁)可據。
而該測量費係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如未預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影響其他共有人之權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命全體被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繳納測量費33,100元,並向本院陳報,逾期未預納,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處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