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訴,144,202404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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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林國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林國華
林田
林朝枝
吳圳河
吳木村(即吳圳連之繼承人)

吳煌明(即吳圳連之繼承人)

吳麗雲(即吳圳連之繼承人)

吳煌傳(即吳圳連之繼承人)

張馨婷(即吳圳連之繼承人)

張智杰(即吳圳連之繼承人)

吳阿陽
吳美英

吳傳宗
吳林秀鑾
黃火
黃勇吉

黃禎祥
兼上 1人之
訴訟代理人 郭慶福
被 告 黃振發
郭正義
江慶順
黃吉村
黃文龍
黃劉泥(即黃明芳之繼承人)

黃毓峻(即黃明芳之繼承人)

黃毓媗(即黃明芳之繼承人)

黃惠婷(即黃明芳之繼承人)

黃雅雯(即黃明芳之繼承人)

蔡英
歐建志

林芊妙
簡金鎮(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潘金傳(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施潘暖(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潘寶貴(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潘美鳳(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黃老萬(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陳明祈(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陳明杰(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陳慧娟(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陳坤池(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黃國峰(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黃國銘(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黃安妤(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蔡陳金碧(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陳碧香(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陳詩美(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李阿圳(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李金泉(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李文齡(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游李桂吟(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李美麗(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李秀芬(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郭漢全(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郭明枝(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郭桂花(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吳連進(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吳志成(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吳玉萍(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郭美麗(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郭素真(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吳黃幼(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張芳裕(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張建治(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張建明(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張登祥(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呂張寶玉(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張玉雪(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張寶彩(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張春梅(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王金和(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王天明(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王竣煒(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王玉霞(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王玉梅(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高春(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高信恭(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林黃呅(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黃素娟(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黃清泉(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黃美(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徐語書(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徐蘭貞(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徐阿雲(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方耀珍(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方源鴻(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方承緒(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方秀卿(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方罔市(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方素纓(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方鴻渝(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方修本(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3樓(出境除戶)(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方哲仁(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方賴堉(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方淑美(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方振昌(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方炳光(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方信棋(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籍設新北市○○區○○○0○0號0樓(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方嵩棋(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方思予(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曾榮毅(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曾詠堯(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盧天宜(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盧天津(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盧豐正(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盧裕文(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盧麗真(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洪盧麗卿(即黃阿琳之繼承人)

李清雲(即黃阿琳兼李阿溪之繼承人)

李淑華(即黃阿琳兼李阿溪之繼承人)

李彩霞(即黃阿琳兼李阿溪之繼承人)

李彩蓁(即黃阿琳兼李阿溪之繼承人)

李彩鳳(即黃阿琳兼李阿溪之繼承人)

吳家瑋(即黃阿琳兼吳志福之繼承人)

吳家儀(即黃阿琳兼吳志福之繼承人)

林恩愷(即黃阿琳兼吳志福之繼承人)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林依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繳納複丈費新臺幣33,100元,並向本院陳報匯款單或收據影本。

如原告逾期不為墊支,本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之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

惟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法院不受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原告前雖提出分割方案並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民國112年5月9日之複丈成果圖完竣,然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情形、經濟效用,併斟酌被告黃禎祥、黃火、黃永吉、黃振發有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等情,認有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另繪製如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案,以利本院於裁判中併為定分割方法選項之必要,此亦經被告郭慶福當庭陳明同意先行墊繳(見本院卷㈢第476頁)。

又該測量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100元,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6日宜地貳字第1130000649號函(見本院卷㈣第35頁)可據。

而該測量費係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如兩造未預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影響其他共有人之權益。

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112年3月8日裁定通知命全體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如主文所示之鑑定費用,而被告郭慶福業於113年3月21日收受上開裁定,其餘被告至遲則於113年3月26日寄存送達,並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惟全體被告迄均無人未預納測量費用,顯已逾期不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通知原告墊支如主文所示之鑑定費用,如原告逾期仍不為墊支,本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自原告逾期墊支之日起,起算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4個月期間。

上開4個月期間內若無人預納或墊支如主文所示之測量費用,即視為原告撤回其訴,請兩造注意自身權益。

三、又命繳納鑑定費用之裁定,係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規定,故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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