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訴,157,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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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徐維良律師即謙亨法律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黃豪志律師
            吳錫銘律師
被      告  德陽宮 
法定代理人  林弘堅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德陽宮係由主祀中壇元帥之道教信徒依組織章程規定產生,所在地係於宜蘭縣○○鄉○○路○段000號,有獨立之財產,現登記負責人為林弘堅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調閱被告之信徒名冊、寺廟登記表及寺廟登記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5頁至第153頁),堪認原告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且設有代表人對外代表寺廟,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之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㈠被告與原告徐維良律師即謙亨法律事務所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簽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書),約定就被告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476地號、玉石段1189地號3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各分別設有10筆地上權登記,共30筆(下稱系爭地上權),原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以3筆地號3訴訟案之方式向本院提起終止暨塗銷地上權(含確定地上權期限)之訴訟,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完成3件訴訟之起訴,被告依系爭委任契約書壹、二㈠及

㈡之約定應於112年2月15日前完成律師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166,666元之支付,原告曾於112年2月9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新北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112年2月15日完成支付,否則自112年2月16日起,依民法第233及203條之規定,加計週年利率百分5之逾期違約金,原告迄今均未收受被告之付款,故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兩造所簽系爭委任契約書性質為債權契約,非物權性質之不動產處分契約,無需信徒大會同意或授權簽署,系爭委任契約書為原告受被告委託,為被告處理終止地上權暨確定地上權期限等相關主張之法律訴訟服務,性質屬民法第528條之委任契約,兩造為單純債權委任契約,非被告所稱之不動產處分之契約,依被告組織章程並非屬第14條信徒大會職權之事務,系爭委任契約書之簽署無需信徒大會議決,被告辯稱系爭委任契約書涉及不動產處分,屬依組織章程第14條第5款議決被告不動產處分事項,應由信徒代表大會同意,故系爭委任契約書之簽署未經信徒代表大會授權,前任主任委員何衍財為無權代理云云,此點答辯完全無理由。

而終止地上權(確認地上權期限),目的係在除去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使用上之限制),為對被告有利之行為,並非對被告不動產之處分(所有權移轉或減損)或設定負擔(所有權之限制或減縮)事項,性質屬不動產所有權所生之法定權利行使行為,與信徒大會之不動產處分之職權完全無涉,又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地上權,係屬對所有權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限制,為系爭土地之負擔,自屬對全體共有人不利,反之,終止系爭地上權則係對全體共有人有利之行為,且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所生對地上權人即第三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屬外部關係,並非處分或管理行為,應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得由共有人1人,本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依組織章程第26條第1款有規定管理委員(註:非管理委員會)之職權,管理委員會雖於章程第10條規定,管理及執行一切業務,但組織章程所定之具體職權僅規定在組織章程第7條:「信徒如有違背本章程之宗旨及各項議決事項者,由管理委員會會議決提請信徒大會通過後除名之」,除此之外沒有任何明定職權,顯然於組織章程內管理委員會除議決信徒除名事項外,無任何明定之具體職權。

被告實際上宮務之運作以主任委員搭配各組組長之方式進行分工,並由主任委員1人對內統籌,對外代表被告,此可由章程第五章管理委員會之規定,足證明原告上述之主張:⑴章程第21條:主任委員綜理本會之會務,對外代表本宮,副主任委員及委員襄助之。

⑵章程第22條:本會置總務、會計、祭典、財產、建設、公關等組,如因業務需要,得增加若干組,各組組長由主任委員遴聘之(註:各組組長章程並未以具委員身分為必要,主任委員可自決定合適人選進行遴聘,各宮務之決定之執行,以主任委員指揮各組組長之方式進行運作,可以說是由主任委員及組長所組成,一個操辦日常宮務運作之內閣,管理委員會才久久開會一次,平日均不涉宮務之運作)。

⑶章程第26條:管理委員(註:非委員會)職權如下: 「一、處理本會經常業務。

二、辦理本章第五條各項業務。

三、辦理祭典事項。

四、執行信徒大會議決事項及處理信徒之請願案。

五、總幹事、住持、幹事、技工、大樓管理員之遴聘及決貼之核定事項」(註:沒有執行管理委員會議決事項),管理委員會雖於第25條規定議決之方式,但除章程第7條規定之信徒除名提案權外,並未規定任何具體職權,其議決之內容亦非管理委員於章程第26條所定應執行之事項,多數業務又由主任委員及組長,故管理委員會於章程上之定位僅為一參議性會議,多屬業務報告性質,縱有決議,章程亦未明文規定,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需執行,以及不遵守議決執行之效果。

管理委員執行職務,除章程第26條規定,實際上被告日常業務之運作,對內係由第25條之分組組長各司其職,並由主任委員綜理會務,對外依第21條由主任委員對外代表被告,實際運作上在各項宮務行使職權上,並無特別需管理委員會決議或授權方能進行,何衍財依組織章程第21條即可對外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立,簽署後即生法律效力,並無任何被告所抗辯無權與原告簽署系爭委任契約書之情事。

退萬步言之,被告已授權給何衍財可對外代表被告,縱使被告主張就此授權內容被告認有限制(原告否認),惟依民法第107條,被告不得以此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原告,原告雖擔任被告之法律顧問,但法律顧問於委託案件時會收取費用,於客戶未主動提出問題前,法律顧問並不會有任何作為,被告從未將組織章程提出給原告進行法律諮詢,原告又何以有機會得以了解知悉章程內容,原告自始係認定主任委員可以對外代表被告,被告所主張的管理委員會或決議中所提到的8人小組,均屬被告自己內部的決議,不得以此對抗原告,且依據證人何衍財於審理時之證詞,其亦是認定自己有對外代表簽約之權,被告自己當時的代表人都是這樣認定的,其亦持有被告之大小章,就外觀來看,代理人確實已有代理權存在之外觀(擔任對外代表被告之主任委員且持有被告大小章),任何第三人均會認定何衍財具有代表權,如主任委員並無權可決定委任哪一位律師,則組織章程第21條中所指的主任委員綜理本會之會務,對外代表本宮,究竟主任委員有何代表權,若如被告所言事務均須經由管理委員會決議,則是否應廢除主任委員之職位,因其根本無任何權限,其甚至可以持有並使用被告大小章,就算有被告大小章用印的文件,也會遭被告主張無權代理,還是被告擬蓄意擬擺脫法律責任時就主張是無權代理,自己內部再召開許多會議主張之前的行為是委員之個人行為,此舉無疑嚴重破壞交易安全,無端使第三人處於巨大風險之中。

㈢被告民事答辯狀並未有被告及法定代理人林弘堅之用印,且該書狀內容完全未主張要終止兩造之系爭委任契約書,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6月8日庭期時以口頭臨時主張欲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書,此終止意思表示既未在被告委任範圍,該終止意思表示顯非適法。

依系爭委任契約書參之約定:「本契約之專案於執行完畢前,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任意終止,一方不得違反委任契約之內容,否則應賠償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據此約定可知被告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書,終止應經雙方書面同意,被告口頭終止不符契約書面要式,不生終止之效力,被告口頭終止,且拒不執行系爭委任契約書壹、貳約定之專案,已屬違約,除原告得依委任契約壹二、㈠、㈡請求本件之律師服務外,就貳之專案未執行之律師費用,原告尚得依約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縱被告有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書自終止時往後失其效力,亦是自112年6月8日往後生效,原告就已發生之報酬請求權,仍得依約請求而不受影響,就業已執行完畢之委任事務,亦無從終止,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依系爭委任契約壹二、㈠、㈡之約定,原告既已依約完成3件訴訟案之起訴,被告即有於112年2月15日前依約支付約定服務費之義務,原告受任第一審3件訴訟起訴,經原告多次合法一再通知被告繳納訴訟費用,因被告拒繳致法院裁定駁回訴訟,原告受委任事務,即視為已執行完了,被告就原告已執行完成之系爭委任契約書約定壹一之委任事務部分,當無從再為終止,原告得依系爭委任契約書壹二、㈠、㈡之約定,請求給付全部之服務費用,不受被告主張終止契約之影響。

被告係委任原告設法終止(或確認期間)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地上權及後續系爭土地使用對價之追索方案規劃,對眾多地上權人提起訴訟,並據以執行,不是單純委任撰狀,為何可以算撰狀費給原告即可?再者,原告並非台北律師公會之會員,該公會之收費辦法與原告無涉,原告不用遵守該公會之任何規範,公會之決議有訂定參考價格或收費標準行為,並已妨害市場機能,應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5條不得聯合行為之規定,該收費標準為違法標準,自不得作為訴訟上審酌判斷之參考依據,被告引用台北律師公會83年9月9日會員大會通過之收費一覽表,意圖限制原告對被告僅能請求相當3份起訴狀費用,每份至多5萬元,為無理由。

㈣原告既已依約完成3件訴訟案之起訴,被告即有於112年2月15日前依約支付約定服務費之義務,就律師服務費之金額既經兩造合致簽署書面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被告並無嗣後爭執律師服務金額之空間,而3件訴訟乃被告故意不繳裁判費致裁定駁回,與原告無涉,原告以112年2月9日函、112年2月18日函、112年3月30日函、112年5月12日函及112年5月30日函,數度催告被告應按本院通知期限繳納裁判費,被告不繳納,致本院駁回3件訴訟之起訴,係被告自身依約應履行之事項未履行所致,不影響原告對被告本件服務費之請求,本件係以每筆地上權(大部分均為1戶建物,有2筆其上有2戶建物),以每一審級95,000元(稅後實付)計算,各戶之建物多為透天店面或住宅,系爭土地現值不斐,以該方式計算並無過高或不合理之情事,系爭地上權為285萬元,加計扣繳10%執行業務所得後,應為3,166,666元(計算式:285萬元除0.9)。

㈤何衍財基於組織章程綜理會務,及對外代表被告之職權,就111年1月3日之委任律師案,邀請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及25日二度進行執行細節報告會議後,並將內容公告週知,其後再與原告進行議約及委任契約、民事委任狀之簽署,完全符合111年1月3日決議內容及組織章程賦予主任委員之權責,相較於被告第14屆管理委員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書及聘請被告本件訴訟代理人,完全沒有什麼程序而言,可謂更加嚴謹百倍。

從證人何衍財於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可知,證人何衍財係有權對外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書,其亦持有被告之大小章,並完成系爭委任契約書、3件訴訟起訴狀及委任狀之用印,被告亦自始未否認「德陽宮」大印非其印鑑,若確屬無權,何以前開文書得以完成「德陽宮」大小印之用印程序,被告羅織事實指控汙衊原告要掏空被告廟產,亦不實指控何衍財偽造文書,但被告未曾提出明確事證,彰顯所言顯不足採信。

㈥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66,666元,並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於60年間向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以信徒大會為最高議決機構,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屬於非法人團體,具有團體之組織性質。

依據組織章程第9條規定:「本宮信徒組織信徒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第10條規定:「本宮由信徒選出管理委員,組織管理委員會,為本宮最高執行機構」、第14條規定:「信徒大會之職權如下:…四、議決本宮財產管理及處分事項」,另針對管理委員會部分亦有第19條規定:「本會置管理委員23人,由信徒選舉之,連選得連任」、第20條規定:「本會置主任委員1人,副主任委員2人由委員互選之」、第21條規定:「主任委員綜理本會之會務,對外代表本宮,副主任委員及委員襄助之」、第25條規定:「本會之開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否則不得開會,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贊成為通過」、第26條規定:「管理委員職權如下:…四、執行信徒大會議決事項及處理信徒之請願案」,可知關於被告之財產管理處分需經信徒大會議決,後交由管理委員會執行,且管理委員會為合議制之組織,是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雖依組織章程第21條規定有對外代表被告之權,然管理委員會既屬合議制之運作組織,主任委員對外代表被告為法律行為,自仍以經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授權為前提,第21條也僅是表明管理委員會對外由主任委員作為「代表」,絕非使主任委員享有高於管理委員會之獨立職權之帝王條款,倘若依原告所稱組織章程第21條為帝王條款,可使主任委員在沒有管理委員會決議的情況下享有1人決定之權限,如此豈非架空管理委員會,又何必需要管理委員會存在?組織章程第25條又何必需要規定管理委員會之出席與表決門檻呢?針對系爭地上權是否終止或塗銷一事,核屬被告之財產處分事項,依據組織章程第14條規定屬信徒大會之議決事項,非管理委員會之固有職權,須經由信徒大會之決議後,方得由管理委員會代為執行,故倘若管理委員會認為有必要委任律師處理系爭地上權之終止或塗銷事宜,自須提案經信徒大會決議授權,否則不生效力,何衍財為被告第13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4年任期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屆滿,而針對系爭土地上有設定系爭地上權長達70餘年一事,早在108年即何衍財之第1年主任委員任期內,就已經有管理委員提案討論應加以處理,然何衍財僅消極擱置,並未有任何進一步之處置,依據111年1月3日管理委員會紀錄,當日林正昌委員以臨時動議提案「案由:建議本宮廟產請律師來收回。

決議:委請律師處理」,僅是管理委員會初步決議要透過訴訟處理系爭地上權,相關細節尚待研議,且通篇會議紀錄上均未有授權主任委員全權決定之文字記載,直至111年12月20日,因第13屆管理委員之任期將至,被告召開信徒大會選舉第14屆之管理委員,第14屆當選之管理委員並於同日投票選舉主任委員,由現任主任委員林弘堅出面與何衍財競選,並由林弘堅勝出當選,何衍財於111年12月20日知悉其競選主任委員連任失利後,竟在距離卸任僅剩下短短10天之看守期間內,突然以其任內早已擱置不理快4年之系爭地上權處理刻不容緩為由,透過下列明顯違反組織章程之粗糙惡劣手法,意圖強硬闖關與原告簽署金額高達3,166,666元之系爭委任契約書,詳述如下:⒈111年12月22日:何衍財於競選主任委員連任失利之短短2天後,於111年12月22日私自召集4名管理委員即高阿照、林正昌、游天佑、林崇程,1名監察委員鄭海湧,以及原告秘密進行會議,當天7人實際開會討論內容為何,無人知悉,111年12月22日當天下午,原告突然向被告之幹事高玉芬索討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格式電子檔,高玉芬將檔案傳給原告,1個多小時後原告又再回傳了名為「德陽宮收回廟產會議紀錄01」之檔案,請高玉芬協助列印出來,然該份會議紀錄並未發放給全體管理委員,由此可知,原告明知當天並未實際召開管理委員會,然竟在與何衍財等人開完秘密會議後,旋即於當天自行製作了1份「德陽宮管理委員會委請律師收回本宮廟產會議紀錄」,並在該份會議紀錄中記載被告決議委請原告向法院訴請塗銷地上權,德陽宮並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即何衍財卸任前)給付原告350萬元之訴訟費用與290萬元之委任費用。

倘若111年1月3日會議記錄即有授權何衍財得1人單獨決定委任律師之相關事宜,何衍財理應大大方方直接與原告簽署系爭委任契約書,再光明正大向被告請款支付律師費,何衍財又何必大費周章在111年12月22日先私下召集4名管理委員祕密開會,並製作「德陽宮管理委員會委請律師收回本宮廟產會議紀錄」之決議作為管理委員會委請律師之依據?又何必瞞著其他全體委員,偷偷摸摸在111年12月23日一早去銀行領款?足證何衍財與原告明知被告委任律師辦理地上權一事須經管理委員會決議,且明知管理委員會並未授權何衍財單獨決定委任律師之相關事宜。

⒉111年12月23日:在何衍財與原告秘密進行會議後的隔日一早8時許,何衍財突然一反常態地找高玉芬索討被告的銀行印鑑章,欲親自前往銀行提領大筆款項(向來都是由高玉芬負責去銀行提款,並非由主任委員負責提款),然因林弘堅在前一晚得知了上開未經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而擅自製作之「德陽宮管理委員會委請律師收回本宮廟產會議紀錄」,擔心何衍財可能會趁卸任前私自領錢給付原告350萬元之訴訟費用與290萬元之委任費用,故林弘堅在12月23日當天早上7時許即先行請高玉芬將被告的銀行印鑑章交付給副主任委員鐘國連保管,同時並請鐘國連出具聲明書:「茲證明德陽宮管理委員會在礁溪信用合作社圖章在本人副主任鐘國連保管。

111年12月23日」,遞交給礁溪鄉農會跟宜蘭信用合作社礁溪分社,以防何衍財為達成盜領款項之目的,而虛偽謊稱印章遺失進而向銀行辦理變更印鑑章,何衍財於得知被告的銀行印鑑章已交付給鐘國連保管後,怒不可抑,乃致電威脅鐘國連交出印章,經鐘國連以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為由拒絕後,何衍財旋即前往宜蘭信用合作社礁溪分社欲辦理變更印鑑,幸好當時宜蘭信用合作社礁溪分社已收到鐘國連出具之聲明書,知悉被告之印章並未遺失,而拒絕何衍財辦理變更印鑑章,方得及時阻止何衍財之違法詭計,由於歷來被告都是由高玉芬負責前往銀行領款,且宮內隨時也都備有幾十萬元之零用金,供各種常態或臨時性小額支出使用,何衍財若有任何幾十萬元金額以下之正當花費,大可直接出具憑證或傳票向幹事高玉芬取用零用金,抑或是請幹事高玉芬負責去銀行提款,有何理由要急著在一大早堅持拿取印章親自前往銀行提款?由此可知,111年12月23日當天何衍財之所以急著要私自去銀行提款,顯然就是基於111年12月22日會議紀錄上約定律師費用290萬元與350萬元之訴訟費用須於111年12月31日前給付給原告,為了要提領此筆高額巨款,方才急於當天不惜變更印鑑章也想私自提款。

⒊111年12月25日:由於被告的銀行印鑑章已交付給鐘國連保管,導致何衍財原欲於111年12月23日私自領款給付原告之計畫未能達成,且因副主任委員鐘國連明確表達倘若有管理委員會決議即願意交出印鑑章,何衍財不得已,乃於111年12月25日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討論是否委任原告處理塗銷地上權之訴訟案件,原告當天亦有一同出席會議說明訴訟費用相關細節,然因當天出席委員在看到何衍財出具前開111年12月22日未經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而擅自製作之「德陽宮管理委員會委請律師收回本宮廟產會議紀錄」後,紛紛憤怒表示何衍財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權決定委任律師,眾人吵成一團,原告聽聞後當場表示其尚未受委任,既然管理委員會未有共識,那這個案子他就不做了,等管理委員會大家取得共識再說,而何衍財也只好宣布此案擱置暫不處理,當天會議即以流會做結草草結束。

⒋111年12月29日:就在111年12月25日何衍財與原告都已當眾宣布地上權訴訟案擱置暫不處理後相隔僅短短4天,何衍財就在未有管理委員會決議,且未提請信徒大會議決之情況下,擅自於111年12月29日(即何衍財任期屆滿前2天)以被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名義,就終止或塗銷地上權等核屬被告之財產處分事項,與原告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書,並約定原告需在尚未收受任何律師費用的情況下,即必須趕在111年12月31日前(即何衍財卸任之前)向本院完成遞狀起訴,何衍財此舉顯然是為了在卸任前先斬後奏,強迫被告接受已由原告代理向法院起訴之事實,好讓原告得藉此在將來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而原告也真的在111年12月30日即簽約受委任的隔天,就在完全未收取任何律師費之情況下,於短短24小時內完成系爭地上權共3個案件的起訴,由此明顯不合常理的委任契約內容與律師執行事務過程,亦可徵原告早就知悉被告委任律師一事並未取得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何衍財因此無法依據決議而先行給付高達300多萬元之律師費用,又倘若委任律師一事拖過111年12月31日新舊任主任委員交接後,新任主任委員不可能在無管理委員會決議的情況下與原告簽約,方才配合何衍財完成此一先斬後奏之離譜劇本。

再者,比對原告111年12月29日製作之系爭委任契約書,與原告先前於111年12月22日製作之「德陽宮管理委員會委請律師收回本宮廟產會議紀錄」,可發現其上約定之律師費金額、律師費給付期限與方式、是否有約定律師後酬等委任契約之重要條件竟全然不同,列舉幾點例示如下:111年12月22日會議紀錄:一審律師費用290萬元與訴訟費用350萬元須於111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二、三審律師費用不收,但針對討回之租金要收20%後酬,111年12月29日系爭委任契約書:一審律師費用3,166,666元須於112年2月15日前給付原告,訴訟費用依法院通知再請款,二、三審律師費用照收,無後酬約定。

由此可知,顯然就是原告在出席111年12月25日會議後,已明知被告委任律師一事並未取得管理委員會之共識與決議,何衍財顯然無法趕在111年12月31日卸任前先行給付高額律師費用與訴訟費用,方才變更111年12月29日的委任契約內容,更改為先遞狀起訴再事後收款,且因原告亦明知委任律師一事將來必定會有爭執,擔心此種情況下無法順利收到後酬,故才刪除原本的後酬約定,改為金額固定的審級委任費用。

⒌又依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本宮由信徒選出管理委員,組織管理委員會,為本宮最高執行機構,管理及執行一切業務」,明確規定「管理委員會」此一合議制組織才有執行及管理之職權,而非主任委員1人,組織章程第21條規定:「主任委員綜理本會之會務,對外代表本宮,副主任委員及委員襄助之」,明定主任委員在管理委員會之會務範圍內得對外「代表」被告,其代表權本身源自於管理委員會之授權,而非意味主任委員有高於管理委員會之獨立職權,組織章程第25條規定:「本會之開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否則不得開會,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贊成為通過」,由此更可清楚明知管理委員會此一合議制組織才有執行及管理之職權,絕非主任委員1人決定、1人說了算,否則組織章程又何必需要規定管理委員會之出席與表決門檻呢?準此,原告既然聲稱其自110年1月1日起即擔任被告之法律顧問,理當明知被告之執行及管理單位乃管理委員會此一合議制組織,而非主任委員1人決定、1人說了算,在未有管理委員會決議授權之情況下,主任委員無權擅自越分行事。

㈡何衍財與原告簽立之系爭委任契約書屬無權代理,被告拒絕承認,是系爭委任契約書自始對被告不生效力,被告之管理委員會為合議制之組織,是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雖有對外代表被告之權,然其對外代表被告為法律行為,仍以經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授權為前提,倘主任委員代表被告所為之法律行為已逾越管理委員會決議、信徒大會決議或章程之授權範圍,即屬無權代表,自應類推適用關於無權代理之規定,非經被告承認,對之不生效力。

再者,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系爭地上權是否終止或塗銷一事,核屬被告之財產處分事項,依據組織章程第14條規定屬信徒大會之議決事項,倘若管理委員會認為有必要委任律師處理地上權之終止或塗銷事宜,自須提案經信徒大會決議授權,否則不生效力。

111年12月22日「德陽宮管理委員會委請律師收回本宮廟產會議紀錄」所為之決議均不成立,依據組織章程第19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開會至少應有23人之過半數即12名以上之管理委員出席,否則不得開會,然依據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製作之「德陽宮管理委員會委請律師收回本宮廟產會議紀錄」上僅有5位管理委員出席,即何衍財、高阿照、林正昌、游天佑、林崇程等5人(當天出席的另1位鄭海湧則為監察委員),顯然並未達到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之開會條件,111年12月22日根本並未有合法之管理委員會召開,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決議成立,何衍財特意趕在卸任前9天,不通知全體管理委員,而與原告私下召集4名親近之管理委員進行秘密會議,會後也未將會議紀錄公開或寄發給全體管理委員,顯然就是因為明知委任原告擔任律師一事根本未取得管理委員會多數共識,然為了趕在卸任前強行通過委任原告擔任律師之決議,才會用這種違反章程之手段偷偷摸摸暗著來。

111年12月25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因管理委員對於委任律師起訴一事無共識,現場吵成一團而宣布流會,何衍財更當場宣布該案擱置暫不處理,原告亦當場表達暫時不受該案委任,故當天亦未做出任何委請原告提起終止或塗銷地上權訴訟之決議,本件何衍財委任原告訴請終止或塗銷地上權一事,從未經信徒大會議決通過,顯屬無效,何衍財在無管理委員會決議、無信徒大會決議之情況下,代表被告對外與原告簽署系爭委任契約書,已逾越管理委員會決議、信徒大會決議或章程之授權範圍,即屬無權代表,自應類推適用關於無權代理之規定,本件被告拒絕承認,是系爭委任契約書自始對被告不生效力。

何衍財與原告簽署系爭委任契約書,根本連管理委員會決議授權都沒有,這個行為本身就已經是無權代理,根本就還不需要討論到下一階段是否有信徒大會決議的問題。

況且,參酌系爭委任契約書「貳、應辦事項二」,系爭委任契約書除了塗銷地上權之外,還包含跟地上房屋所有權人簽訂定期租約,出租土地等管理行為,依據組織章程第14條規定「財產管理及處分事項」也是需要信徒大會決議,本件未經信徒大會決議就是無效。

至於原告後又稱把信徒大會授權切割成簽約的債權行為不需要、物權行為才需要,根本不合理,所謂財產管理處分的事需要信徒大會授權,當然是指涉及財產管理處分的不管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都需要授權,怎麼可能切割只針對物權行為,難道今天主任委員個人決定要出賣廟的土地,可以切割成說簽買賣契約是債權行為,所以不用信徒大會授權,主任委員愛跟誰簽就跟誰簽,等到要過戶登記的物權行為才需要信徒大會授權?這樣組織章程規定信徒大會把關還有什麼意義?原告上開主張顯然不合理。

㈢原告非屬民法第107條所稱之善意第三人,被告得以何衍財欠缺代表權為由對抗原告,原告自稱其執行律師業務已有長達24年之經驗,且其同時亦為台北金環太子會之法律顧問與常務理事,對於宮廟業務之運作甚為熟稔,對於宮廟之主任委員之代表權限需受章程規定或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或信徒大會決議限制此一規定自無不知之理。

倘若原告欲辯稱其不知悉被告組織章程對主任委員權限、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之限制云云,然就其「不知」亦難謂為無過失。

再者,111年12月25日開會當天,現場管理委員即已明確向原告表達何衍財無權擅自決定委任律師,需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開會當天因管理委員會對於委任律師起訴一事無共識,故何衍財即已宣布該案擱置暫不處理,原告亦當場表達暫時不受該案委任,是堪認原告對於管理委員會並未通過決議一事顯然明知。

原告在111年12月25日會議當天早已明知被告對於委任原告處理地上權一事根本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且明知被告之新舊任主任委員即將在112年12月31日交接,卻仍堅持趕在何衍財卸任前2天,於111年12月29日,與未經管理委員會授權的何衍財簽署系爭委任契約書,顯非屬民法第107條所稱之善意第三人甚明,被告自得以何衍財欠缺代表權為由對抗原告。

原告身為職業24年之專業律師,又同時對於廟務熟稔,更自稱是被告法律顧問,對於組織章程理當知之甚詳,對於管理委員會此種合議制之組織需有決議作為依據、主任委員僅是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而非1人可擅自決定如此基本之法律原則豈有不知情之道理?縱原告欲諉稱不知,就此「不知」亦難逃有自身之重大過失。

另由原告與何衍財於111年12月29日簽署之系爭委任契約書內容觀之,竟約定原告需在尚未收受任何律師費用的情況下,必須趕在簽約後的2天內於111年12月31日前(即何衍財卸任之前)向本院完成系爭地上權3訴訟案之遞狀起訴,由此明顯不合常理的委任契約內容與律師執行事務過程,亦可徵原告早就知悉被告委任律師一事並未取得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何衍財因此無法依據決議而先行給付律師費用,倘若委任律師一事拖過111年12月31日新舊任主任委員交接後,新任主任委員不可能在無管理委員會決議的情況下與原告簽約,方才配合何衍財完成此一先斬後奏之離譜劇本,強迫被告接受原告已代理向法院起訴之事實,好讓原告得藉此向將來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

由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製作系爭委任契約書時,特意變更111年12月22日「德陽宮管理委員會委請律師收回本宮廟產會議紀錄」之委任條件,將原本約定111年12月31日前需給付律師費、討回之租金要收20%後酬等約定,改成111年12月31日前只有要先遞狀起訴,事後再收律師費,且刪除後酬約定改為固定審級委任費等情,亦可徵原告顯然就是在出席111年12月25日會議後,已明知被告委任律師一事並未取得管理委員會之共識與決議,何衍財無法趕在111年12月31日卸任前先行給付高額律師費用與訴訟費用,方才變更111年12月29日的委任契約內容,更改為先遞狀起訴再事後收款,且因原告亦明知委任律師一事將來必定會有爭執,擔心此種情況下無法順利收到後酬,故才刪除原本的後酬約定,改為金額固定的審級委任費用。

原告明知被告之管理委員會尚未就委任律師塗銷地上權一事作成決議,何衍財應無權代表被告逕與原告訂約之情況下,仍與之訂立系爭委任契約書,顯非屬民法第107條所稱之善意第三人甚明,被告自仍得以何衍財欠缺代表權為由對抗原告。

㈣退萬步言,若認為系爭委任契約書有效,被告業已在112年6月8日民事答辯一狀明確表達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書之意思,並於同日之開庭程序中再次口頭表達終止委任契約之意,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書已然終止,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應至多為15萬元,本件原告係於111年12月29日受委任,並於111年12月30日完成3件案件之起訴狀遞狀,自此之後即未再有進一步處理委任事務,而原告代被告起訴之3件案件目前均已因未繳裁判費而直接遭法院駁回,並未進到實體審理的階段,故實際上原告就該3件訴訟案件除了撰寫起訴狀之外,並未有任何實際開庭或撰寫其他書狀之事實,故參酌臺北律師公會公布「律師收費一覽表」中「分收酬金」之「收費標準」:「1.討論案情每小時8,000元以下,但案情複雜或特殊者,得酌增至12,000元。

2.到法院抄印文件或接見監禁人或羈押人,12,000元以下。

3.撰擬函件2萬元以下。

4.出具專供委託參考之意見書及其他文件,每件8萬元以下。

5.出庭費每次2萬元以下。

6.各審書狀每件5萬元以下。

7.調查證據每件5萬元以下。

8.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境外,辦理當事人委託事項者,除依各該款之標準外,得酌增加50%」,原告於受委任後完成3件案件之起訴狀,應至多可向被告收取15萬元之委任費用,除此之外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系爭委任契約書除約定被告必須給付原告天價鉅額律師費用,且二、三審也強制必須同樣付款委任原告,不許被告單方面終止,甚至連律師費用都還沒約定好的另一部分案件也強迫被告必須委任原告辦理,此種委任契約內容明顯不合理,系爭委任契約書就單一審級的民事案件律師費報價3,166,666元已屬天價鉅款,且系爭委任契約書既非約定後酬制度,原告竟還在系爭委任契約書內強制規定被告必須要包案至確定時止,不論二審、三審都必須委任原告擔任律師,且每一審級都採同樣的收費標準計價,不准被告單方解約,顯非合理。

針對系爭委任契約書「貳、應辦理事項二」之第三條記載:「此部分之程序及費用由受任人擇期向第十四屆管理委員會提出後,再為執行。

雙方最遲於112年5月30日前會同完成報告,並自112年7月1日起正式開始執行」,顯然原告連最基本的委任費用都尚未與被告約定談妥,就強硬要求被告必須將該案委任原告,還硬性規定必須自112年7月1日起配合原告進行案件,試問有哪個正常委任案件的律師會連案件報價都還沒談好就強迫當事人簽約委任?如此明顯不合理且不公平之契約內容,根本就是原告與何衍財擺明看準廟方有錢,內神通外鬼一起搞錢,而何衍財跟原告也心知肚明系爭委任契約書內容根本就不合理,明知管理委員會絕不可能同意,才會始終不敢將委任律師一事正式提經管理委員會決議,而故意在何衍財卸任前製作不實會議紀錄,趁新主任委員尚未上任前3天趕快偷偷簽約遞狀,以霸王硬上弓之硬幹手段,逼被告不得不接受,此一手段甚為惡劣。

本件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簽署系爭委任契約書後,至112年6月8日終止委任期間,實際上就只有在受委任後24小時內於111年12月30日撰寫完成3份起訴狀並向法院完成遞狀,故參酌宜蘭律師公會章程第20條所定之酬金收費標準:「各審書狀每件5萬元以下」,原告至多可請求15萬元。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其上設定有系爭地上權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之前主任委員何衍財是否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書:⒈原告提出其與何衍財於111年12月29日所簽立之系爭委任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1頁至第13頁),主張何衍財係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委任契約書;

縱為無權代理,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

據證人何衍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被告第13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從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組織章程第五章第2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可依此直接管理被告的財產,依第25條管理委員會開會要有2分之1出席,及出席2分之1同意才能議決議案,111年1月3日有召開會議,會議記錄所列的出席人員都有出席,出席人數有符合章程過半數的條件,會議記錄第2頁臨時動議提案要委請律師處理被告的財產,有經過該次過半數委員的同意,是全部的人都同意、無人反對,111年1月3日已經決議要請律師來處理廟產,可由伊以主委身分來委任律師處理廟產,111年12月22日、25日又召開管理委員臨時會,是要請原告說明地上權收回的處理、訴訟過程,30日要委任律師處理廟產,下屆的人要繼續處理,所以要移交給下個主委,伊代表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與原告簽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頁上有伊的簽名,伊的部分是親自簽的,大小章就是被告的印章,原告沒有於111年12月30日會議出席,原告於111年12月22、25日出席,是伊請原告來說明處理廟產的事情及談裁判費等費用,林弘堅於111年12月22日沒有出席,有出席25日會議,當時原告在說明時,林弘堅有表示贊成要收回廟產,111年12月25日地上權住戶不知道何人通知的,有來現場找伊說要拆房屋,伊說沒有,伊是找律師來處理地上權,廟方沒有收到租金,伊有跟住戶解釋沒有要拆屋,開會本來是在弘道大樓,很多住戶來表示說不要拆屋,後來委員會移到辦公室那邊,原告也過來解釋,伊當天與林弘堅都沒有吵架、不愉快,伊有公告25日會議記錄的內容報告貼於牆壁公告欄上,但會議記錄沒有公告,111年12月22、25、30日會議管理委員會的出席人數未過半,因為22、25日會議不是正式的會議,是請原告來說明而已,30日會議是移交主委,都不用過半數,108年10月28日會議記錄臨時動議第4項,因為後來有經111年1月3日管理委員會決議,並無成立8人小組,111年1月3日會議記錄,管理委員會決議要委請律師處理,伊是當時的主任委員,伊可以找律師來處理廟務,當天沒有決定要哪個律師來處理,當時管理委員會也沒有決議要花多少錢委請律師,111年1月3日會議內容沒記載地上權等廟產處理有授權主任委員全權處理,伊是主任委員有權委任律師處理,111年12月22、25日會議有請原告到場說明訴訟、經費問題,伊是被告的代表人所以有權委請律師處理,111年12月22日、25日會議沒有進行管理委員會決議,該2次都是請原告來說明而已,記載決議是因尚未委任律師,但認同要請原告來處理,要讓大家知道、來聽原告說明,111年12月22日會議記錄是伊寫的,伊有給原告看一下,因為伊要委請原告來打地上權訴訟,原告沒有修改就還伊,伊自己另外做報告來公告,111年12月22日有通知全體管理委員,但因是說明會而已,沒有全部到,因為111年1月3日決議委請律師,111年12月22日伊自己決定要召開的,伊有看過111年12月25日這份會議記錄,主要內容都是總幹事寫的,本來要開委員的臨時會,但出席人數不夠,就改為說明會,由原告公開說明,記錄並無造假,是按照當天原告來說明的內容記錄的,是公開說明會,故無決議,委請律師是在111年1月3日就已決議了,系爭委任契約書原告29日簽約前有先給伊看,實際日期不記得,伊拿到系爭委任契約書沒有將內容提給管理委員會討論,因為契約是被告的主任委員可以簽訂的,伊知道111年12月29日契約內容與111年12月22日原告到場跟委員說明的內容不一樣,應要以系爭委任契約書為主,系爭委任契約書是主任委員有權簽訂,伊不用拿給管理委員會看或討論,地上權起訴狀、委任狀有被告及伊的印章,是伊蓋用,起訴狀、委任狀是原告在111年12月29日簽約時交付給伊的,訴訟費是政府規定的,不太可能多拿,律師費用也是原告參考臺北、宜蘭收費狀況,22、25日原告都有到場說明地上權費用,當時大家都沒反對,契約內容應辦事項二第三項伊都知道才與原告簽訂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6頁至第83頁),證人何衍財證述係依據111年1月3日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處理系爭地上權。

又依據組織章程第9條規定:「本宮信徒組織信徒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第10條規定:「本宮由信徒選出管理委員,組織管理委員會,為本宮最高執行機構,管理及執行一切業務」,另針對管理委員會部分亦有第19條規定:「本會置管理委員23人,由信徒選舉之,連選得連任」、第20條規定:「本會置主任委員1人,副主任委員2人由委員互選之」、第21條規定:「主任委員綜理本會之會務,對外代表本宮,副主任委員及委員襄助之」、第25條規定:「本會之開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否則不得開會,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贊成為通過」、第26條規定:「管理委員職權如下:…四、執行信徒大會議決事項及處理信徒之請願案」,可知關於被告之特殊事項需經信徒大會議決,後交由管理委員會執行,且管理委員會為合議制之組織,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雖依組織章程第21條規定有對外代表被告之權,然管理委員會既屬合議制之運作組織,主任委員對外代表被告為法律行為,自仍以經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授權為前提,是主任委員依法固有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之權,然其代表權仍應受信徒大會決議、管理委員會決議及組織章程之限制,倘其代表管理委員會所為之法律行為已逾越信徒大會會議決議、管理委員會決議及組織章程之授權範圍,即屬無權代表,自應類推適用關於無權代理之規定,非經管理委員會承認,對之不生效力。

再者,依據111年1月3日管理委員會紀錄,當日林正昌委員以臨時動議提案「案由:建議本宮廟產請律師來收回。

決議:委請律師處理」,有被告第13屆第13次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1頁至第63頁),而證人林正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111年1月3日有開會要找律師處理廟產的記錄,伊有提案要找律師收回廟產,該次有決議要委請律師處理,會議記錄出席人員都確實有出席,現在的主委也有到場,該次提案是伊提的,大家都有說可通過,是以鼓掌通過,土地才是廟產,地上物是住戶自己蓋的,是要收回土地,看住戶是否要跟被告租用土地,但伊不知如何處理、沒辦法處理,要委請律師處理,住戶是將房屋蓋在被告土地上,從111年1月3日決議要討回廟產後,至111年12月25日開會,主委有私下講要找哪個律師,但沒開會討論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4頁至第61頁),堪認管理委員會已於111年1月3日決議要透過訴訟處理系爭地上權之問題,證人何衍財為第13屆之主任委員,自可依組織章程第21條之規定,對外代理被告處理本件委任律師事宜。

至於被告雖辯稱:111年1月3日會議並未授權何衍財全權處理地上權一案等語,然觀諸被告歷來之會議紀錄,108年4月19日第13屆第2次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就討論議題「3.本宮土地之地上權,可收取地價稅與租金規定,目前本宮只收地價稅,是否收租金為善盡本宮管理委員會職責及增加租金收入,請提出討論」,決議「⑴本宮土地之地上權,依規定可收取地價稅與租金。

⑵聘請律師處理,並成立同時授權八人小組全權處理。

⑶以上⑴⑵項照案通過」,108年10月28日第13屆第4次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紀錄,案由「建議8人小組開會通過後要提請委員會會議通過」,決議「8人小組開會通過後要經委員會會議通過才算數」,有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7頁至第第113頁),108年4月19日之會議僅就系爭地上權依規定可收取地價稅與租金做討論,並決議聘請律師處理收取租金事宜,同時授權8人小組全權處理,該次會議從文字內容僅就系爭地上權收取租金做決議,未就塗銷系爭地上權一事作討論,於108年10月28日會議紀錄亦僅確認8人小組開會通過後要經委員會會議通過才算數,則上開2次會議紀錄僅係就系爭地上權增加收取租金一事授權8人小組全權處理,並無從推論關於系爭地上權之其他事項授權8人小組處理;

另就111年1月3日之會議紀錄則記載「建議本宮廟產請律師來收回。

決議:委請律師處理」,並未如同先前2次會議紀錄記載授權由8人小組全權處理,堪認終止系爭地上權或確認地上權期限,並無授權8人小組決議,自應依組織章程第21條規定:「主任委員綜理本會之會務,對外代表本宮」,是證人何衍財身為被告當時之主任委員,自可代表被告處理委任律師事宜。

至於112年2月19日所召開之信徒大會,就系爭地上權歷來管理委員會開會之過程有提出討論,做出之決議亦為「經主席說明後,廟產地上權案俟本屆委員會研究規劃方案出來再報信徒大會授權再與地上權戶協商」,有第14屆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1頁至第82頁),雖就將來進行方案決議先行授權管理委員會研擬,然就會議中所提及之108年4月19日、108年10月28日、111年1月3日等管理委員會正式通過之決議,信徒大會並無否定上開決議之存在,益徵證人何衍財依據111年1月3日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以主任委員名義代表被告處理委任律師事宜,自無違法之處。

⒉至於被告雖辯稱:針對系爭地上權是否終止或塗銷一事,核屬被告之財產處分事項,依據組織章程第14條規定屬信徒大會之議決事項,非管理委員會之固有職權,須經由信徒大會之決議後,方得由管理委員會代為執行等語,而依據組織章程第14條規定:「信徒大會之職權如下:…四、議決本宮財產管理及處分事項」,惟終止地上權(確認地上權期限),目的係在除去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使用上之限制),為對被告有利之行為,並非對被告不動產之處分(所有權移轉或減損)或設定負擔(所有權之限制或減縮)事項,性質屬不動產所有權所生之法定權利行使行為,與信徒大會之不動產處分之職權完全無涉,又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地上權,係屬對所有權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限制,為系爭土地之負擔,自屬對全體共有人不利,反之,終止系爭地上權則係對全體共有人有利之行為,且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所生對地上權人即第三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屬外部關係,並非處分或管理行為,佐以108年4月19日之會議紀錄,針對就系爭地上權收取租金事宜亦未經信徒大會決議,是被告辯稱委任律師處理系爭地上權需經信徒大會決議,自非可採。

況若主任委員委任律師處理系爭地上權終止需依據組織章程第14條規定經信徒大會同意,則被告之第14屆主任委員因與何衍財理念不合,又委任律師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即欲終止委任律師處理系爭地上權終止,基於相同基礎下,亦未見被告先經信徒大會同意,而112年1月19日之第14屆第1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結論亦係記載「⑶本案徐維良律師已向法院提出告訴,本屆委員會如有需要委請律師處理,經出席委員舉手贊成授權主委林弘堅、副主委鐘國連、高定仁、常務監察委員陳國鎮等4人處理,上訴費用由本會支付」,此有會議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69頁至第71頁),益徵就系爭地上權之處理,並非屬組織章程第14條規定經信徒大會同意之事項。

㈢被告是否可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書: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28條、第535條及第540條分別設有規定。

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是委任與承攬固均屬勞務契約,惟委任關係乃使受任人按一定目的之方向處理事務,至於該事務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

承攬關係則以工作之完成始達契約目的。

又因承攬重在勞務之給付,定作人應於承攬人交付工作時給付報酬,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關係重在事務之處理,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即受任人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論履行委任事項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民事裁判意旨)。

另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止。

縱使當事人間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倘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強令其繼續委任,實與成立委任契約之基本宗旨有違,故不得以特約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又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於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即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所訂定之系爭委任契約書雖約定:「參、本契約之專案於執行完畢前,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任意終止,一方不得違反委任契約之內容,否則應賠償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等語(見本卷㈠第12頁),然系爭委任契約書之法律性質係屬於委任,系爭委任關係存續期間,因被告業已更換法定代理人,前後兩任主任委員何衍財、林弘堅間互相質疑、指責他方決策權之正確性,導致兩造間信賴關係顯已動搖,則終止契約為當事人之權利,雖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為特約,但約定意旨不應違反民法第549第1項規定所蘊含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之精神,兩造間關於系爭委任契約書之信賴基礎已產生動搖下,縱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有非經兩造同意不得終止之特約,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特約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系爭委任契約書有關於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終止契約之約定,有違前開規定,自屬無效,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仍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被告業已在112年6月8日民事答辯一狀明確表達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書之意思,並於同日之開庭程序中再次口頭表達終止委任契約之意,且該意思表示之通知業於112年6月8日到達原告,有民事答辯㈠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9頁至第195頁),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書已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應堪認定。

㈣按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故終止前因契約而發生之法律關係仍有其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

又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此觀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甚明,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參照)。

再按委任既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

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縱被告有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書自終止時往後失其效力,亦是自112年6月8日往後生效,原告就已發生之報酬請求權,仍得依約請求而不受影響,就業已執行完畢之委任事務,亦無從終止,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依系爭委任契約壹二、㈠、㈡之約定,原告既已依約完成3件訴訟案之起訴,被告即有於112年2月15日前依約支付約定服務費之義務,原告受任第一審3件訴訟起訴,經原告多次合法一再通知被告繳納訴訟費用,因被告拒繳致法院裁定駁回訴訟,原告受委任事務,即視為已執行完了,被告就原告已執行完成之系爭委任契約書壹一之委任事務部分,當無從再為終止,原告得依系爭委任契約書壹二、

㈠、㈡之約定,請求給付全部之服務費用,不受被告主張終止契約之影響等語,然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委任契約書,於壹、應辦理事項係記載「終止暨塗銷地上權(或確定地上權期限)民事訴訟:…以三筆地號三訴訟案之方式向宜蘭地方法院提起終止暨塗銷地上權(含確定地上權期限)之訴訟,並迄本案判決確定時止(含第二審及第三審)」(見本院卷㈠第11頁),原告所提起之3件訴訟雖因被告未繳裁判費,而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7號、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112年度重訴字第21號裁定駁回,原告並未因此完成系爭委任契約書所約定之事務,被告本即可請原告再次提出起訴狀,並繳交裁判費用,至本院判決時止,原告所受委任事務始視為已執行完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全部之服務費用3,166,666元,係原告基於系爭委任契約書能獲得之報酬,並非原告因履行系爭委任契約書所實際支出之勞費,又參酌被告業已就系爭地上權向本院提出3件起訴狀,且應本院之要求補正被告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81頁至第369頁),起訴之被告分別為8人、10人、6人,共計30筆地上權,除需整理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地上權資料外,尚有整理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人以資比對,顯較一般案件繁雜,兩造間原係以每筆地上權95,000元計價,再衡量社團法人宜蘭律師公會章程所定之各審書狀每件5萬元以下之標準,故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書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按已完成之起訴狀估價計算之委任報酬共計36萬元(即每件案件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本件得向被吿請求給付之款項共計36萬元,前開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委任契約書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委任契約書所約定之全部委任事務,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書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共計36萬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依其聲請,爰酌定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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