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訴,164,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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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 告 張長生
訴訟代理人 曾張清子
被 告 廖哲明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向被告購買宜蘭市○○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告已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3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被告並未告知原告系爭房地非被告所有,嗣後訴外人即地主對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始知受騙,被告應賠償或返還原告43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本即為系爭房屋,不包含系爭土地,也不包含地上權,故以較低之價額即43萬元為買賣價金,此為原告所明知,被告並未為任何詐欺行為。

且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被告即已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由原告使用居住至今,被告已履行出賣人義務。

被告請求賠償或返還買賣價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於本院陳述:伊不知系爭土地為他人所有,以為係購買系爭房地,被告並未言明購買系爭房屋是否包含系爭土地,伊也沒有問,想說40萬很便宜,就給付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又查,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訂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上僅載明建物標示欄之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宜蘭市○○路000巷000號及面積47平方公尺、買賣價金43萬元及訂約人即兩造,在土地標示欄則為空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另查,被告在收取原告所給付之40萬元時簽立收據,載明:「茲收取地址:宜蘭市○○路○○里000巷000號1F,地上建物權利轉金,現金新台幣肆拾萬元整,茲此證明!經手人簽名:廖哲明」(見本院卷第11頁)。

又原告自承識字(見本院卷第60頁),對於上開文書所載文字,自難推稱不知。

則依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上開收據所示,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應僅為系爭房屋。

且衡諸常情,約47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地,苟僅售價43萬元,顯遠低於一般市場行情,是被告答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不包含土地,應屬可採。

是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購買系爭房地,未據舉證以實,難認可採。

其因而請求賠償(依其陳述意旨,應係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返還(依其陳述意旨,應係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而請求回復原狀)4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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