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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江文岳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被 告 江錫堅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複代理人 徐兆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51地號土地,同地段逕稱地號)就被告所有353地號土地(下稱353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斜線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於上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範圍內,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及埋設管線(本院卷第7頁)。
嗣於113年3月6日具狀更正、變更為:確認原告所有351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353地號土地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B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1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於前開B方案所示A部分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開B方案所示A斜線部分土地範圍內,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及埋設管線(本院卷第291頁)。
經核原告特定後予以減縮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重測前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1921地號土地),原係原告、被告之被繼承人江火土及訴外人江有田所共有之土地,並借名登記在江火土名下。
而居住於重測前1921地號土地上建物之人,均係以冬山鄉永安路作為主要出入道路。
嗣因前開土地欲辦理分割,而分得重測後之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者,即發生無可供與公路為適宜聯絡出入道路之情形,原告乃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江火土、江有田書立「建地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第3條約定:「本次分割後每人爾後利用時應於中央或適當位置留置參公尺做為通路,不得阻塞或建屋影響通行。」
。
嗣原告於分割後取得351地號土地,係位於349、353地號土地之間,因而在分割後即發生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出入道路之情狀,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又因被告為江火土之繼承人,自應繼受系爭協議書之權利及義務。
㈡349、351地號土地於分割前,該重測前1921地號土地均係以冬山鄉永安路作為出入道路之用,可認共有人就系爭協議書時第3條約定之真意,係以經由353地號土地至永安路為通行之道路。
㈢故先位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353地號土地(路寬3公尺),作為出入至宜蘭縣冬山鄉永安路之出入道路,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及埋設管線,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㈣聲明:如前開變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協議書係於75年2月8日所簽訂,原告至今始起訴請求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通行,已超過15年請求權時效,又系爭協議書雖約定永久有效,然依民法第147條規定,預先拋棄時效利益為無效,故被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拒絕依系爭協議書履行。
㈡原告所有之351地號土地已遭查封,隨時有可能喪失土地所有權,且原告坐落於351地號土地上之永安路492號房屋,原告亦未居住使用,原告在其土地遭查封即將進行拍賣時,才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透過35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必要。
㈢349地號土地於江有田過世後,由配偶江吳阿嬌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已於000年0月0日出售給王靜琦,實際上是陳榮杰所購買,借名登記於王靜琦,陳榮杰同時是原告之債權人,原告向陳榮杰借款金額早已超過351地號土地價值,陳榮杰已實際取得351地號土地所有權,陳榮杰既係349、351地號之實際所有權人,兩筆土地合併使用後,即可經由349地號鄰接345地號(即清溝路120巷)對外通行,故351地號即可經由349地號對外通行清溝路120巷現有道路,而無使用被告土地之必要。
㈣原告主張自353地號土地通行至永安路方案(下稱原告通行方案),尚須通過宜蘭縣○○○○○鄉○○○○○000地號土地,且尚需整地、砍伐或移植樹木,並非僅止影響於被告。
反觀349地號土地之北面,直接鄰接清溝路120巷,且349地號土地上並無地上物或其他障礙物,故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之353地號土地,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被告所有之353地號土地,並請求鋪設道路及埋設管線,自無理由。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江火土及訴外人江有田於75年2月8日就共有之重測前1921地號土地書立系爭協議書,於第3條約定:「本次分割後每人爾後利用時應於中央或適當位置留置參公尺做為通路,不得阻塞或建屋影響通行。」
,嗣重測前1921地號土地分割後,原告取得351地號土地,被告則繼承取得353地號土地,原告之351地號土地無法直接通行至對外公路,而為袋地等情,此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本院卷第13-15、37、73、75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五、爭點:㈠原告先位依系爭協議書主張可通行被告土地,被告對此為時效抗辯,原告先位主張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備位主張經由被告之353地號土地,以附圖B方案對外通行,是否為周圍地最小損害之處所?
六、本院之判斷【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時效抗辯有理由】: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且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縮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協議書第3條固約定:「本次分割後每人爾後利用時應於中央或適當位置留置參公尺做為通路,不得阻塞或建屋影響通行。」
,然原告係於75年2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15頁),並於75年5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351地號土地所有權(本院卷第75頁),可認原告於75年取得351地號土地之時起,即可行使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定鄰地通行請求權,然原告遲至111年11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可佐(本院卷第7頁),顯逾越一般民事請求權15年之消滅時效。
至系爭協議書第7條雖註明本協議約定事項永久有效,然此與民法第147條規定時效利益不得預先拋棄規定抵觸,是被繼承人江火土就時效利益所為之拋棄無效,不因此拘束被告,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依系爭協議書履行,應屬可採,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之通行義務,難認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原告備位主張之通行方案不符合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 ㈠351地號土地為袋地,此為兩造所不爭,然原告所提附圖所示B之通行方案,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法院應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加以綜合判斷。
㈡經查,重測前1921地號土地分割後由北往南分別為349地號、351地號、353地號土地,分別由江有田、原告、江火土所取得,而系爭協議書並未明文約定因分割而成之袋地需從何地號土地通行,此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324頁),而351地號土地北方相鄰之349地號土地亦與清溝路120巷道路相連,有地籍圖、本院勘驗筆錄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佐(本院卷第73、97、155頁),可認原告主張往南經由被告土地之通行方案並非351地號土地唯一對外之通行方式,其往北經由349地號土地,亦可對外同行,是本院即應綜合周圍地353、349地號土地之情況,判斷原告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
㈢349地號土地由江有田分割取得後,輾轉由江吳阿嬌於111年間轉賣給訴外人王靜琦,此有該筆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公務用謄本可佐(本院卷第167、257-269頁),對此證人王靜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於111年間透過投資不動產的廖韋翔,向江吳阿嬌購得349地號土地,目前買到該土地還沒想到要幹嘛,就是放在那邊,我原本是349、351(即原告土地)一起買,原本都買了也付了頭期款,但到現在還沒買完(契約履行之意),廖韋翔跟我說351地號土地也被查封了等語(本院卷第325-327頁),核與原告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具結稱:韋翔原本要一起買我及江錫源的土地(即349地號土地,登記於江吳阿嬌名下),後來我因為積欠陳榮杰債務,陳榮杰說會用高價跟我買,除了可以應付我原本跟韋翔簽約的違約金,我都還可以賺,所以我想要賣給出高價的陳榮杰,因為我的351地號土地是建地,在中間位置,沒有建築線賣不到好價格,所以提出本件通行權訴訟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24-228頁),可認351、349地號土地於111年間確實曾一度均透過廖韋翔仲介,一併出售予王靜琦,倘原告依原訂契約履行,351、349地號土地即同屬王靜琦所有,可直接由相鄰之清溝路120巷道路對外通行,351地號土地並不會因此成為袋地。
本件因原告為求高價出售,事後反悔而主張自身土地為袋地,轉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若將原告土地所有權能擴張之不利益,轉嫁於被告身上,自非事理之平,不應准許。
㈣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原告351地號土地上之永安路492號建物與相鄰之349地號土地目前均閒置無人使用,349地號土地目前經整地後清空,可直接通行清溝路120巷道路,並無障礙物,此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225頁),且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59-162頁),尚無原告主張清溝路120巷道路不利人車通行情形,反觀原告通行方案尚須通過354地號之國有土地,始能通行至原告主張之對外道路永安路,此有地籍圖及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第73、103頁),而該354地號國有地目前使用現狀為道路綠帶,並畫有道路標線(本院卷第159-160頁),原告通行方案除通過被告土地外,尚須向政府機關申請使用354地號土地,改變綠帶現狀後始能付諸實現,影響層面較廣,且被告亦主張其土地上現有之490號房屋為出租他人使用,與原告及349地號土地均閒置中而有所不同,顯然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並非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原告以清溝路120巷道路於351地號等土地分割前,尚未闢建完成或不適宜人車通行為由,主張應由被告土地對外通行,難認有據。
㈤且原告積欠債權人陳榮杰900萬元屆期尚未清償,並就該等債權將351地號土地設定流抵契約予陳榮杰,此為證人陳榮杰證述在案(本院卷第230-233頁),又351地號土地另同遭債權人陳正育聲請法院查封在案,有該土地第一類謄本可佐(本院卷第75、77頁),可認原告主張欲對外通行之351地號土地,除原告自陳目前未實際使用該土地外,該土地亦處於隨時易主之狀態,則原告之351地號土地目前是否確實需要經由被告土地,始能對外通行,其必要性即有可疑,且原告此時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目的亦難認正當。
㈥是本院綜合周圍地353、349地號土地之情況,綜合判斷後,原告經由北方之349地號土地通往清溝路道路,相較於原告所提往南經由被告土地之通行方案,損害較小,原告通行方案並非對於周圍地最小損害之處所。
至原告雖同時具狀表明此為形成之訴,然此與原告最後變更之聲明內容相抵觸,且原告訴請本院擇定之通行處所,侷限於坐落於被告土地上,惟本院認為尚有對於周圍地損害較小之北面349地號土地可供原告通行,故原告本件先、備位主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353地號土地如附圖B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1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86第1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於前開B方案所示A部分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開B方案所示A斜線部分土地範圍內,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及埋設管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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