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
- 二、被告己○○應與被告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暨均自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80分之12,被告己○○與被告子○○
-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
- 六、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己○○、被告子○○供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己○○於00年0月00日間結婚,並分別育有
- 二、被告則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己○○、子○○確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
-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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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李稜隆
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
被 告 康若儀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被 告 劉一龍
江靜夏
黃家宜
趙晨云(原名趙采渝)
任珮媗
林海霞
上 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複代理人 王銘柏律師(民國112年12月18日遞狀解除委任)被 告 梁陵玉 住○○市○○區○○路00巷00號10樓 黃玉芳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己○○應與被告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暨均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80分之12,被告己○○與被告子○○連帶負擔8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己○○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己○○、被告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己○○、被告子○○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己○○與被告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己○○與被告癸○○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己○○與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己○○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己○○與被告壬○○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己○○與被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㈦己○○與被告子○○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㈧己○○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㈨己○○與被告「玉芳」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㈩己○○與被告甲○ (真實姓名待查)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己○○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理由二狀撤回對被告丙○○(即訴之聲明㈧)、甲○ (即訴之聲明㈩)之起訴,並就上開原訴之聲明部分調整次序為訴之聲明㈨:己○○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3頁)。
嗣再於112年7月25日以民事準備理由三狀將被告「玉芳」更正為「丁○○」(見本院卷㈡第241頁)。
末於112年10月24日之準備程序時就前開調整次序後訴之聲明㈨之利息減縮自112年6月29日(即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理由二狀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㈡第343頁)等情。
經核,原告更正丁○○完整姓名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僅係更正其陳述,另對己○○所請求本金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則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己○○於00年0月00日間結婚,並分別育有一子一女,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詎己○○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6年起即陸續分別與辛○○、癸○○、戊○○、乙○○、壬○○、庚○○、子○○、丁○○及訴外人丙○○、甲○ (真實姓名不詳)、Jenny(真實姓名不詳)、羅嬋惠、陳雅婷、王菱曦、Yuki(真實姓名不詳)、唯倩(真實姓名不詳)、初娜(真實姓名不詳)、鄭如蕎、米姑Irene(真實姓名不詳)、Molly(真實姓名不詳)、LoverPing(真實姓名不詳)、依依(真實姓名不詳)、芮芮(真實姓名不詳)等人間發生性行為或有逾越一般社交往來之行為(詳如附表所示),己○○所為已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又子○○明知己○○為有配偶之人,其仍與己○○發生性行為,並以「老公」、「老婆」相稱,其所為亦已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至少有過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而辛○○、癸○○、戊○○、乙○○、壬○○、庚○○、丁○○等人與己○○均為交往中情侶關係,其等與己○○之互動模式均係不能打電話、不知道己○○住所,又均未見過己○○親友,對於此種異於常情之交往方式,其等竟未盡查證義務,顯構成過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前揭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辛○○、癸○○、戊○○、乙○○、壬○○、庚○○、子○○、丁○○,應各自與己○○分別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另請求己○○就其與丙○○等16人之侵害配偶權行為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己○○部分:關於伊有如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逾越一般社交往來及與其餘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等節並不爭執,伊願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另就附表編號6部分,伊僅有與庚○○有逾越一般社交往來之行為,並無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至附表編號9部分,伊僅有與丙○○、甲○ 、Jenny等人發生性行為,另與羅嬋惠、陳雅婷確實有逾越一般社交往來之行為,其餘王菱曦、Yuki、唯倩、初娜、鄭如蕎、米姑Irene、Molly、LoverPing、依依、芮芮則僅係一般朋友,有些有出來見過面,但因有些照片差別很大,或伊本人條件不夠好,後續並無聯絡,有些是沒見過面,此部分並未侵害原告配偶權。
而伊所為固屬不當,然雙方間之婚姻關係早已生重大破綻,且原告曾有淘空伊財產,及侵占伊母親財產數百萬元之行為,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有過高。
又伊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其餘被告,為避免他人礙於自身已婚身分不願深交,伊均自稱離婚單身中,刻意隱瞞已婚之事實,見面時不會攜帶身分證件,原則上不攜帶手機或關靜音,如有人持續質疑伊婚姻狀態,伊就會威脅若不信任伊就分手或甚至斷聯,其餘被告確實不知伊已婚身份,亦無從查證等語為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癸○○、戊○○、乙○○、壬○○:伊等係為尋找男女朋友而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己○○,因己○○刻意隱瞞其已婚身分,並塑造離婚單身有子之人設,伊等並不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伊等在交往期間亦不知己○○同時與他人有一對一之親密關係,更未曾見過己○○之身分證,原告並未舉證伊等有侵害其配偶權之過失。
又縱認伊等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為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子○○部分:伊並不知悉己○○為有配偶之人,由伊與己○○間另有討論結婚事宜,且互稱「老公」、「老婆」之對話觀之,可見就伊認知,己○○並無與他人有婚姻關係存在。
而伊雖與己○○間之對話內容曾稱「你家庭你老婆...」、「我知道你很愛你的老婆」、「你媽住家裡你老婆可以顧的...」等語,然此係因己○○向伊表示有父母子女須照顧之問題,無法與現在同住「女友」分開,伊始同意與己○○維持特殊關係,並非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
再者,因己○○刻意隱瞞其已婚身分,並編造離婚單身有子之人設,伊在交往期間亦不知己○○同時與他人有一對一之親密關係,更未曾見過己○○之身分證,原告並未舉證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過失等語為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辛○○部分: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配偶權」應非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
又伊係透過交友網站認識己○○,其表示自己單身,2人始於110年間開始交往,伊並不知悉己○○為有配偶之人,交往期間2人時常互傳親暱訊息、圖片,己○○均毫無顧忌或遮掩,與一般獨居之未婚男性與女友示愛之情無異,且2人交往共處期間,均能以自由之身共同進出公共場所,不曾有任何自稱其配偶或子女之人打電話要求己○○返家之情,己○○外觀上顯與一般已婚人士舉措相去甚遠,伊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
再者,由伊與己○○間之對話可知,伊因不能致電給己○○乙節,亦曾詢問其伊是否為小三,經己○○多次堅決否認,並對伊表示除伊外並無其他任何婚姻或交往對象,伊亦係感情上之被害人。
況男女交往份際因人而異,原告主張伊有隨時查看己○○之身分證件或查證其婚姻狀態之作為義務,實不合常理,伊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過失等語為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庚○○部分:伊於111年12月在交友軟體認識己○○,該交友軟體標榜真人認證,保護雙方交友之真實性,針對個資、婚姻狀態均有認證,伊前段婚姻因亦遭第三者破壞而離婚,在考慮進一步交往前,即不斷確認己○○之感情狀況,己○○僅稱其離婚育有1子,因己○○刻意隱瞞其已婚身分,伊實不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
2人確認關係交往後,實際僅見面吃過3次飯,其餘時間均以通訊軟體聯絡,並無逾越一般社交往來。
且後續伊認為雙方不適合即封鎖、刪除其LINE,伊並未與己○○發生性行為,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過失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丁○○部分:伊與己○○交往期間確實有發生性行為,然己○○向伊表示其為單身,伊並不知悉己○○已婚且有配偶,伊亦曾多次詢問己○○是否單身,伊係遭騙,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過失等語為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己○○於90年8月1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己○○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如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期間,與辛○○、癸○○、戊○○、乙○○、壬○○、子○○、丁○○有逾越一般社交往來,且有發生性行為,另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期間與庚○○有逾越一般社交往來,復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期間與丙○○、甲○ (真實姓名不詳)、Jenny(真實姓名不詳)有發生性行為,並於附表編號9所示期間與羅嬋惠、陳雅婷互動已逾越一般社交往來,彼此互稱「老公」、「老婆」等節,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見本院卷㈠第41頁),己○○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辛○○、癸○○、戊○○、乙○○、壬○○、子○○、丁○○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49至50頁、第79至107頁、第123至203頁、第539至548頁;
本院卷㈡第255至272頁)、己○○與乙○○交往日誌、乙○○手寫情書(見本院卷㈠109至121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㈠第271至281頁),行車紀錄器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㈠第485至488頁、第513至537頁)及原告與己○○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497至503頁;
本院卷㈡第253頁)為據,且有戊○○提出其與己○○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87至389頁;
本院卷㈡第81至98頁),乙○○提出其與己○○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407至422頁;
本院卷㈡第117至144頁),且為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45頁、第353頁),而辛○○、癸○○、戊○○、乙○○、壬○○、子○○、丁○○亦不爭執原告主張其等於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期間,客觀上與己○○有發生性行為及交往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45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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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明確。
其次,「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以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他方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⒈己○○對於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卻仍與如附表編號1至5、7、8之辛○○、癸○○、戊○○、乙○○、壬○○、子○○、丁○○,於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期間有發生性行為及交往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範圍之行為,另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期間與庚○○有交往而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復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期間與丙○○、甲○ (真實姓名不詳)、Jenny(真實姓名不詳)有發生性行為,並於附表編號9所示期間與羅嬋惠、陳雅婷互動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彼此互稱「老公」、「老婆」等節,並不爭執,業如前述,應視同自認,而己○○前揭行為顯已破壞雙方於婚姻關係中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之程度,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己○○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⒉又原告主張子○○與己○○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期間發生性行為及交往之客觀事實,亦為子○○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45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堪可認定。
惟子○○否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經查,原告主張子○○明知己○○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前揭故意侵害其配偶權乙節,業據其提出子○○、己○○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㈠第163至169頁、第539至548頁),且觀諸雙方對話紀錄內容,子○○曾對己○○表示「我知道你很愛你的老婆和孩子你的家,我什麼都不是。」
、「你不愛你老婆哦。」
、「聰哥老婆那個臉,改天她們跟你老婆說的話不好了。」
、「改天她們去你家提起這事就不好了。」
、「不怕遇見你兒子。」
、「你老了你跟你老婆養老。」
、「你家庭你老婆不是幫你顧好好的。」
、「你媽住家裡你老婆可以顧的到,你爸就沒辦法。」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4頁、第539頁、第541至542頁、第544至547頁),可徵子○○明知己○○為有配偶之人。
復參以本院以職權訊問當事人己○○時其具結證稱略以:伊與子○○是在卡拉OK認識,跟朋友去唱歌,子○○是服務生,在子○○的工作場合中,伊朋友有以戲謔口吻對其表示伊有老婆,子○○本人亦有追問我,伊曾向其表示說伊有老婆,然其並未查證過,亦未見過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7頁),益徵子○○確知己○○為有配偶之人,縱其並無進一步查證之行為,或與原告實際見面,亦不影響其明知與有配偶之己○○發生性行為及交往,將有害己○○之配偶即原告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
至子○○雖以己○○與其之間曾有商議是否結婚,且己○○復又證稱:伊向子○○表示伊有2個老婆,其1離婚了,另1個跟伊住在一起,非常久的女朋友,伊都稱老婆等語(見本院㈡第237頁),是子○○僅知悉己○○為有女朋友之人,而非有配偶之人等語。
然查,出軌者與其婚外情對象間,互表將來共組家庭或結婚之意願,並與常情無違,難以此推認子○○即不知悉己○○為有配偶之人。
且倘若就子○○認知而言,己○○並非有配偶之人,與原告間僅為男女朋友之關係,何須顧忌其與己○○間之交往互動,是否會因己○○友人傳聞而輾轉使原告知悉?足見其行為與一般第三者會盡力隱瞞其破壞他人婚姻家庭之行為,以避免婚外情曝光之情形較為一致。
從而,原告主張子○○明知己○○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己○○間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故意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且屬情節重大之程度乙節,應堪認定。
又己○○此部分行為,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之程度,業如前述,是原告因其等前揭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原告自得依共同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己○○、子○○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⒊至原告另主張辛○○、癸○○、戊○○、乙○○、壬○○、丁○○分別與己○○間有發生如附表編號1至5、8性行為及交往之客觀事實,亦為辛○○、癸○○、戊○○、乙○○、壬○○、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45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堪已認定。
惟辛○○、癸○○、戊○○、乙○○、壬○○、丁○○均辯稱其等不知悉己○○為有配偶之人,亦否認有過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茲說明如下: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原告主張辛○○、癸○○、戊○○、乙○○、壬○○、丁○○明知己○○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己○○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已為辛○○、癸○○、戊○○、乙○○、壬○○、丁○○否認,原告就辛○○、癸○○、戊○○、乙○○、壬○○、丁○○具過失侵權行為主觀要件,自應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主張辛○○、癸○○、戊○○、乙○○、壬○○、丁○○如附表編號1至5、8部分之客觀事實,其等主觀上亦存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過失,無非以辛○○、癸○○、戊○○、乙○○、壬○○、丁○○與己○○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己○○與乙○○交往日誌、乙○○手寫情書及行車紀錄器錄音內容、行車紀錄器錄音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9至50頁、第79至107頁、第109至121頁、第123至162頁、第175至186頁、第485至488頁、第513至537頁;
本院卷㈡第255至272頁),認辛○○、癸○○、戊○○、乙○○、壬○○、丁○○均非對於男女交往完全無經驗之人,對於己○○此種不能過夜,不能隨時打電話,也不告知對方其住處,未見過親友之異於常情之交往模式,並未進一步查證己○○是否為有配偶之人,故有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等語。
然遍觀原告所提之對話內容,辛○○、癸○○、戊○○、乙○○、壬○○、丁○○均無人知悉己○○為有配偶之人。
且辛○○、癸○○、戊○○、乙○○、壬○○、丁○○與己○○均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觀諸原告所提上開對話紀錄,辛○○曾對己○○表示「你一個人獨來獨往慣了,可是你現在還有你老婆我,你不用一個人扛著所有的事情。」
、「你不準我打電話給你,我也不敢隨便line你。
怕你在開會或是談標案。
我隨便講一下就說我帶賽你。」
、「能讓女人不打電話找自己的男人,很少了啦。」
、「你去問問所有人,那個女生可以接受不能打電話給她男朋友?可以接受男生消失而不問他行蹤的,除非她不在乎男生,或是她是小三,我是小三嗎?!」,己○○回「都說不是了,妳到底要講幾次,妳不嫌煩嗎?」,辛○○稱「我都覺得我這個做女朋友是擺設的,我很擔心你想關心你,可你一個人習慣了,做什麼都不會告訴我,朋友兄弟一堆,就是沒有想過我,我也會擔心老公,擔心我老公有沒有人照顧...,我連你現在在哪裏,跟誰住在一起我都不知道,我不想我老公發生什麼事,作老婆的我都不知道。」
、「你如果有別人要告知我,我不要最後一個才知道。」
、「你就老實回答有還是沒有嘛。」
,己○○回「沒有,只愛妳。」
,辛○○問「老公,你是愛我的吧??我不是小三,是你正牌女友吧?或者,你其實是有婦之夫??我老是想不透,為什麼我不能打電話給我老公?」,己○○回「妳又開始發瘋了,我生活已經夠辛苦,每隔一陣子妳又來一下。
我沒有說妳不能打電話,是打了沒話說更無聊,見面反而不說話啊?」、「我不喜歡一直解釋,只會更累而已。」
(見本院卷㈠第83頁、第517至518頁、第522頁、第525頁、第528頁);
壬○○則曾對己○○表示「我想知道你心中對未來方向,跟我一致嗎?」、「還是朋友有給你介紹不錯的人選,也可以直白跟我說,我不想只是我單一很在乎你,結果...最後根本是一場空。」
(見本院卷㈠第144頁);
己○○對丁○○表示「離婚跟工作真的改變了我。」
、「工作調整一下都沒問題,反正沒人可以管我。」
,丁○○則對己○○表示「你單身,我不是。」
(見本院卷㈠第177頁、第181頁);
甲○ (真實姓名不詳)詢問己○○「你離婚多久了呢?」、「哥我問你喔你離婚8年了都沒有交女朋友嗎?」,己○○回「當然有,上次不是說過。」
、「朋友過度關心不喜歡。」
(見本院卷㈠第189頁、第193頁)。
復參以戊○○提出其與己○○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己○○曾對戊○○表示「離8年。」
,戊○○曾詢問己○○「你...有什麼事瞞著我嗎?」、「是一個女生打的。」
、「你有另一個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7至389頁;
本院卷㈡第81至98頁);
乙○○提出其與己○○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乙○○曾對己○○表示「我知道你從原本一個人過自由自在的生活,突然有了我之後,要去適應調整原本的生活,一定很不習慣。」
、「老公,我知道你沒有想結婚,我又不會逼你娶我。」
、「老公,我知道你已經打定主意不想再結婚了,因為你不想被任何人管,即使我跟你保證我不會管你,你也不會相信,沒關係,時間會證明一切。
」、「我知道你沒有想要再結婚,這是我一開始就知道了,上次會跟你說這麼多,我只是覺得我好像無法走進你的心,因為我們也只有碰面的時候,我才感覺到我是有男朋友的,平常沒見面的時候我們不能講電話,我沒辦法參與你的生活、你不想參與我的生活...等,都讓我覺得是不是我不夠好,所以你的心門心牆還無法為我打開。」
、「和你交往4年多,我就像個隱形人一樣,無法去你住的地方、無法認識你的家人你的朋友,好像我有多見不得人。
」、「你不喜歡講電話,我平常也不敢打電話吵你,你工作忙無法陪我,我也忍著想念你的心情。」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7至422頁;
本院卷㈡第117至144頁)。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辛○○、戊○○、乙○○、壬○○、丁○○,確實誤信己○○所稱業已離婚多年,現為單身中之說詞為真。
⑶另己○○經本院職權當事人訊問時而具結證稱略以:伊是上「蜜蜂」、「派愛族」之交友軟體,上面所有資料都是公開的,伊登錄名稱是「往事隨風」,上面資訊是記載伊離過1 次婚,有1個兒子,目前單身中,年齡生日是每次上去都會變更,伊與其他被告認識後,亦均如此表示,年齡都是大約都報45歲左右,並未告知其等伊有配偶,若伊誠實告知年紀已經55歲,結婚有3個小孩,伊相信沒有任何人會找伊交朋友,所以上面的訊息很多都是假的,伊會告知其他被告,伊單獨住在臺北文山區,父母退休後住宜蘭,目前常常要臺北宜蘭兩邊跑,所以很忙,伊大部分都是跟其等說伊有開個小公司,做遊戲設施、球場跑道規劃設計,其等若追問伊有無配偶,或為何不能隨時打電話,伊都會說若不相信伊就不要在一起,伊也從來不把身分證帶在身上,也會表示伊很忙,討厭別人打電話給伊,伊跟其等相處,原則上連電話都不帶,或是直接關靜音,相處比較久的其他被告都會要求伊帶其等回家,但伊都會說第1段婚姻傷伊非常重,伊並不會想立即再步入婚姻,如果其等持續提出此問題,伊就會以爭吵、斷聯等方式處理,在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前,辛○○都認知伊是單身未婚,面對辛○○追問婚姻狀態時,伊也是以上開不把身分證帶在身上、稱討厭別人打電話、原則上連電話都不帶,或是直接關靜音等方式處理,如再持續問婚姻狀態,伊就威脅分手等方式應付,辛○○雖然會非常生氣,但伊會事後安撫其,其還是會選擇相信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3至235頁)。
顯然己○○均係以離婚單身有子之狀態,於交友軟體中與辛○○、癸○○、戊○○、乙○○、壬○○、丁○○交往,而刻意隱瞞已婚之事實,如對方有所質疑,即以發脾氣、斷聯等方式處置,此部分亦與辛○○、癸○○、戊○○、乙○○、壬○○、丁○○所辯相符。
⑷本院審酌現代社會婚姻觀念業已改變,縱逾適婚年齡者仍未婚者並非罕見,離婚者亦所在多有,離婚後與原配偶又居住同一屋簷下者,更非罕見,且男女交往型態多變,不可一概而論,本難逕認與適婚年齡或逾適婚年齡之人交往均應不時查看其身分證明文件、確認婚姻狀態始為常態,而一般男女認識後,縱有交往之意願,倘未論及婚嫁,未查看對方之身分證明文件、確認婚姻狀態,亦與常情無違,法更無明文規定查看交往對象之身分證為法定義務,且情侶交往涉及個人價值觀核心與內心情感,一方對他方感情狀態採取不聞不問,或一方表示不能隨時接電話、過夜或見親友等情形,在現今自由戀愛普遍及推崇個人意志之社會上並非少見,本因個人感情觀及個別情侶間之相處模式而異,只要彼此找到平衡互有共識,並非他人得以過問,自不應強加原告對交往之認知於辛○○、癸○○、戊○○、乙○○、壬○○、丁○○身上。
更遑論己○○曾向辛○○、癸○○、戊○○、乙○○、壬○○、丁○○稱其離婚有子,曾有一段婚姻關係受傷很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3至235頁),加諸人生重大事件中,離婚之壓力指數僅次於喪偶,一般正常人亦多半不致時時追問離婚之人之感情狀況細節,參以其等與己○○認識途徑均係透過交友軟體,可知於己○○刻意隱瞞其已婚身分之情形下,足使不知情之人認其現為離婚單身狀態,故辛○○、癸○○、戊○○、乙○○、壬○○、丁○○所辯交往時不知己○○已婚之情,應屬可信。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辛○○、癸○○、戊○○、乙○○、壬○○、丁○○已知悉己○○為有配偶之人,或主觀上有何過失,尚難遽認其等未能積極查證己○○婚姻狀態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過失,故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合。
⑸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辛○○、癸○○、戊○○、乙○○、壬○○、丁○○如附表編號1至5、8部分之客觀行為,係出於過失而與己○○發生性行為或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則原告依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應各自與己○○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原告再主張己○○與庚○○間於附表編號6所示期間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及性行為部分,茲說明如下:⑴原告主張己○○與庚○○間於附表編號6所示期間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部分,業據其提出己○○與庚○○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㈠第147至162頁),且為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53頁),而庚○○雖辯稱其與己○○間僅共同用餐幾次,並無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等語。
然觀諸前揭對話內容,庚○○曾稱「你以後要好好愛我喔!」、「現在我們在交往了我希望你有空就會想到我並隨時留意我的訊息,睡覺前也能道晚安好嗎?我也希望你能做一個溫暖、體貼有肩膀的好男人。」
等語,足見雙方係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之共識,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
⑵至原告復主張己○○與與庚○○有發生性行為,並舉庚○○曾以通訊軟體LINE稱「我接受了你,我也希望也能多為我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頁),然觀其前後文,因己○○向庚○○表示「6個工程跨年度逾期,真的要安心睡覺已經很難,要跟你把煩惱的事再抱怨一次才是分享生活嗎?」、庚○○稱「你若說出來我知道會體諒你。」
等語,足見雙方係為己○○有無報備行程及分享生活有所爭執,實難逕以推論雙方即有發生性行為。
且遍觀己○○與庚○○間之對話內容,僅有雙方互約吃飯及報備日常行程之內容,至多僅有庚○○曾表示「現我們在交往了我希望你有空就會想到我並隨時留意我的訊息,睡覺前也能道晚安好嗎?」等語,是依前揭對話內容,僅能認定己○○與庚○○間有確認以男女朋友之名義交往之共識,尚難逕行推認雙方間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⑶原告又主張庚○○前揭與己○○間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客觀行為,係過失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庚○○則辯稱其與己○○間交往短暫,並不知悉己○○為有配偶之人等語。
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庚○○有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
然遍觀庚○○與己○○之對話內容,均無庚○○知悉己○○為有配偶之人之相關內容,且參諸原告所提己○○與庚○○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庚○○問「你是離婚還是...」,己○○稱「離婚~對小還有點愧疚。」
,庚○○稱「愧疚?是你做錯事嗎?」,己○○稱「沒有母親,對他的成長一定有影響的。
」,庚○○稱「若是你自己一個人當然可以專注在工作上,但當有另一半出現時,你也要考慮到對方的感受的。」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9頁、第155頁),足見庚○○確實亦誤信己○○為離婚單身狀態。
加諸己○○均係以離婚單身有子之狀態,於交友軟體中與庚○○交往,而刻意隱瞞已婚之事實,如對方有所質疑,即以發脾氣、斷聯等方式處置,以刻意隱瞞其婚姻狀況,業如前述,足使不知情之人認其現為離婚單身狀態,故庚○○所辯交往時不知己○○已婚之情,應屬可採。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庚○○已知悉己○○為有配偶之人,或主觀上有何過失,尚難遽認其等未能積極查證己○○婚姻狀態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過失,故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合。
從而,原告依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庚○○應與己○○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原告又主張己○○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期間,與王菱曦、Yuki、唯倩、初娜、鄭如蕎、米姑Irene、Molly、LoverPing、依依、芮芮互動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等節,及王菱曦、Yuki、唯倩、初娜、鄭如蕎、米姑Irene、Molly、LoverPing、依依、芮芮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㈠第201至203頁)。
然觀諸己○○與王菱曦、Yuki、唯倩、初娜、鄭如蕎、米姑Irene、Molly、LoverPing、依依、芮芮間之對話紀錄,僅有己○○單方稱「親愛的早安♥平安順利過每一天」、「早安♥我起床工作囉!」、「看到打給我」、「10月再見,11月你好,願你在深秋11月,收穫了不一樣的自己,願所...」、「早安」、「我們可以先當有空一起輕鬆吃飯聊天的朋友」、「熊貓症狀應該都解除了吧!」及傳送網址連結,另王菱曦曾回「謝謝誇讚」,Yuki、唯倩、鄭如蕎曾回以貼圖、依依曾傳送圖片,米姑Irene曾表示「還有一點點黑眼圈。
在下方」、「仔細看會看見」等情,依其情節尚難認己○○與其等間有親密交往之意涵者,否則不免對於有配偶之人社交往來之一般行為自由造成過度限制,是此部分尚無從推認己○○與上開王菱曦、Yuki、唯倩、初娜、鄭如蕎、米姑Irene、Molly、LoverPing、依依、芮芮有何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情。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其他客觀事證可佐,難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己○○賠償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
㈢至辛○○雖辯稱:配偶權並非民法侵權行為保護之權利或法益等語(因原告主張己○○與辛○○為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關係,故雖本院認辛○○並未構成過失侵害被告之配偶權,然辛○○此部分抗辯係有利於己○○,故本院併予說明如後)。
惟按,權利可分為財產權與非財產權,非財產權係非以經濟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包括人格權與身分權。
身分權乃存在於一定身分關係上之權利,非在於支配他人,負有一定之義務,具倫理性,與人格權有密切關係,身分權係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
而所謂配偶權,即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身分法益。
該規定將人格法益(第1項)與身分法益並列,明定關於侵害人格法益之慰撫金請求的規定得準用於身分法益(第195條第3項),乃因身分法益(如配偶權、親權)亦具有人格性質。
即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關係、與性欲有關之行為,或為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則辛○○辯稱配偶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云云,自不可採。
其次,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
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
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細繹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雖認刑法第239條規定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而認刑法第239條失其效力,然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不符,是配偶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自屬無違。
辛○○辯稱配偶權並非民法侵權行為保護之權利或法益等語,並無可取。
㈣從而,己○○、子○○如附表編號7所示共同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及己○○如附表編號1至5、6、8、9【其中與丙○○、甲○ (真實姓名不詳)、Jenny(真實姓名不詳)有發生性行為,及與羅嬋惠、陳雅婷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部分】所示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均係不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生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己○○、子○○如附表編號7所示共同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另己○○應就其如附表編號1至5、6、8、9【其中與丙○○、甲○ (真實姓名不詳)、Jenny(真實姓名不詳)有發生性行為,及與羅嬋惠、陳雅婷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部分】,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辛○○、癸○○、戊○○、乙○○、庚○○、壬○○、丁○○於如附表編號1至6、8期間,主觀上亦有侵害其配偶權之過失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則屬無據。
㈤原告得請求己○○、子○○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參照),故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
⒉茲審酌原告自述為大學畢業,與己○○結褵22年,雙方育有1子1女,在家族公司任職(見本院卷㈠第270頁),於109年至111年間有薪資、利息、租賃其其他所得,名下有不動產14筆,汽車2輛,股權1筆,價值約2,091萬4,793元;
子○○自述高中畢業,擔任會計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於109年至111年間查無所得或財產資料;
己○○自述為中國科技大學建築系畢業,現為臺北科技大學在職進修碩士,因家中財務由原告掌管,月收原約3萬5,000元,現約年收3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82頁),於109年至111年間有股利、薪資、利息、租賃所得,名下有不動產10筆,股權1筆、汽車1輛,價值約1,014萬0,766元等情,有兩造陳述在卷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見限制閱覽卷),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復參酌原告與己○○自90年間結婚,婚後育有2子女,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及己○○、子○○侵權行為之期間、方式,己○○行為後均坦承不諱,而子○○則矢口否認侵權行為之態度,及己○○與子○○共同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並共同隱瞞,傷害原告尊嚴及被剝奪感,加深原告無價值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如附表「判決金額」欄所示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己○○及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併請求其等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9日(於112年6月28日送達,見本院卷㈡第230頁、第34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己○○、子○○確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己○○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及己○○、子○○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編號 對 象 侵權行為態樣 證據方法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 判決金額(新臺幣) 1 己○○ 辛○○ 1.客觀行為:辛○○與己○○為交往中的情侶,並多次互稱老公、老婆,向己○○索求禮物。
且2人有多次性行為,包括口交、肛交等。
2.期間:109年07月21日至起訴前(曾在111年7月21日說2周年紀念快樂,最後能查到的對話紀錄為112年3月9日)。
3.原告主張上開期間之客觀行為,因辛○○未查證己○○是否為已婚之人,對於不能打電話、不知男友住哪裡未有警覺,未盡注意義務,顯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過失。
本院卷㈠第79至87頁、第513至537頁。
60萬元(己○○與辛○○連帶給付) 8萬元(己○○) 2 己○○ 癸○○ 1.客觀行為:癸○○與己○○為交往中的情侶,並多次互稱老公、老婆。
且2人有多次性行為。
2.期間:109年7月或8月間至起訴前(己○○曾在110年1月23日說相處了半年,癸○○曾在10月19日及11月7日、9日說在一起1年多,最後能查到的對話紀錄為112年2月18日)。
3.原告主張上開期間之客觀行為,癸○○未盡注意義務,未能查證己○○是否為已婚之人,顯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過失。
本院卷㈠第89至93頁;
本院卷㈡第255至260頁。
60萬元(己○○與癸○○連帶給付) 8萬元(己○○) 3 己○○ 戊○○ 1.客觀行為:戊○○與己○○為交往中的情侶,並多次互稱老公、老婆。
且2人有多次性行為,包括肛交。
2.期間:110年9月10日至起訴前(戊○○曾在111年9月10日說今天是我們的愛情滿1年,最後能查到的對話紀錄為112年2月4日)。
3.原告主張上開期間之客觀行為,戊○○未盡注意義務,未能查證己○○是否為已婚之人,對於男友不能和自己過夜、不知男友住哪裡未有警覺,顯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過失。
本院卷㈠第95至99頁;
本院卷㈡第261至263頁。
60萬元(己○○與戊○○連帶給付) 7萬元(己○○) 4 己○○ 乙○○ 1.客觀行為:乙○○與己○○為交往中的情侶,並多次互稱老公、老婆。
且2人有多次性行為。
2.期間:107年7月16日至起訴前(乙○○在兩人交往日誌中於108年1月16日寫到:ya~交往半年囉、108年7月16日寫到:1周年囉,最後能查到的對話紀錄為112年2月18日)。
3.原告主張上開期間之客觀行為,乙○○未盡注意義務,未能查證己○○是否為已婚之人,對於男友常3、4個月沒有見面、不知男友住哪裡、未見過男方親友未有警覺,顯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過失。
本院卷㈠第101至121頁。
60萬元(己○○與乙○○連帶給付) 10萬元(己○○) 5 己○○ 壬○○ 1.客觀行為:壬○○與己○○為交往中的情侶,並多次互稱老公、老婆。
2.期間:000年0月間至起訴前(壬○○曾在112年1月29日稱呼己○○為老公,最後能查到的對話紀錄為112年2月4日)。
3.原告主張上開期間之客觀行為,壬○○未盡注意義務,未能查證己○○是否為已婚之人,對於男友家庭狀況、作息並不了解,顯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過失。
本院卷㈠第123至145頁。
10萬元(己○○與壬○○連帶給付) 3萬元(己○○) 6 己○○ 庚○○ 1.客觀行為:庚○○與己○○為交往中的情侶,並多次互稱親愛的。
且2人曾有性行為。
2.期間:112年1月27日至起訴前(庚○○曾在112年1月27日說現在我們在交往了。
最後能查到的對話紀錄為112年2月4日)。
3.原告主張上開期間之客觀行為,庚○○未盡注意義務,未能查證己○○是否為已婚之人,對於男友家庭狀況、作息並不了解,顯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過失。
本院卷㈠第147至162頁。
10萬元(己○○與庚○○連帶給付) 3萬元(己○○) 7 己○○ 子○○ 1.客觀行為:子○○與己○○為交往中的情侶,並多次互稱老公、老婆。
且2人有多次性行為。
2.期間:106年至起訴前(子○○曾在111年10月2日說習文問我跟你在一起多久、我說五年。
最後能查到的對話紀錄為112年2月20日)。
3.原告主張上開期間之客觀行為,子○○明知己○○為已婚之人,猶仍為故意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
或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侵害其配偶權。
本院卷㈠第163至169頁、第539至548頁;
本院卷㈡第265至272頁。
50萬元(己○○與子○○連帶給付) 15萬元(己○○、子○○連帶給付) 8 己○○ 丁○○ 1.客觀行為:丁○○與己○○為交往中的情侶,多次約會,吃高檔餐廳等。
且112年1月7日性行為後女方要求再去逛街而有爭執,足認2人有性行為。
2.期間:110年8月17日至112年1月7日(最後能查到的對話紀錄時間)。
3.原告主張上開期間之客觀行為,丁○○未盡注意義務,未能查證己○○是否為已婚之人,對於男友家庭狀況、作息並不了解,顯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過失。
本院卷㈠第175至186頁。
10萬元(己○○與丁○○連帶給付) 7萬元(己○○) 9 己○○ 其他女子 1.丙○○與己○○自110年12月29日起為交往中的情侶,並多次與己○○互稱老公、老婆,且客觀上有有多次性行為。
2.甲○ 與己○○自110年12月30日起為交往中情侶,互稱老公老婆,原告所能取得之最後對話時間為112年2月。
3.Jenny與己○○交往4年2個月,為男女朋友,且有「沒有脫光光的龍」的照片,顯然客觀上有發生性行為。
4.羅嬋惠稱己○○為「老公」高達948次、陳雅婷稱「老公」76次,顯為交往中情侶。
5.王菱曦與己○○有曖昧簡訊已逾越一般朋友份際、己○○稱Yuki為「親愛的」、唯倩、彤彤、初娜均曾稱己○○為「老公」,己○○對鄭如蕎、米姑Irene噓寒問暖,且稱要先當一起輕鬆吃飯的朋友,顯然視其為獵豔目標,Molly、Lover Ping、依依、芮芮等人則曾與己○○傳曖昧簡訊(原告主張雖目前未能有證據證明其等有性行為或交往關係,然可推論己○○與該等女子均有逾越一般社交往來之情。
) 6.期間:自108年開始(自Jenny所稱與己○○交往4年期間往回推算)。
7.原告主張己○○前揭與其他女人之客觀行為,構成故意侵害其配偶權。
本院卷㈠第171至173頁、第187至203頁。
80萬元(己○○) 14萬元(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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