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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李淑慧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被 告 林張淑惠即林再茂之繼承人
林宜鋒即林再茂之繼承人
林宜隆即林再茂之繼承人
林秀霞即林再茂之繼承人
石少軒即林再茂之繼承人
石侑民即林再茂之繼承人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宜賢即林再茂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穎儀(原名林浥琪)即林再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限制登記事項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本院民執字第80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4(下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8頁)。
嗣於民國112年5月5日準備程序當庭將前開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同時追加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林張淑惠、林宜鋒、林宜賢、林穎儀(原名林浥琪)、林宜隆、游玉卿、林洧呈、林洧楨、林洧光、林秀蓮、林秀霞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限制登記事項(下稱系爭限制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257頁)。
嗣因游玉卿、林洧呈、林洧楨、林洧光已拋棄繼承,而林秀蓮業於起訴前死亡,故於112年7月7日具狀撤回對游玉卿、林洧呈、林洧楨、林洧光、林秀蓮之訴訟(本院卷第307-309頁),因其等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即生撤回之效力。
再於112年7月27日具狀追加林秀蓮之繼承人即石少軒、 石侑民為被告(本院卷第389-390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部分,均係以系爭土地於民國51年間所為限制登記事項為基礎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穎儀(原名林浥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李聰謀所有,李聰謀於64年間死亡後,由其子即訴外人李武雄、李忠實分別繼承應有部分各20分之2。
嗣李武雄於88年間死亡,其所有應有部分20分之2由李忠實繼承,李忠實取得應有部分20分之4。
而李忠實為原告之父,李忠實於106年間死亡,由其長子即訴外人李文郎繼承應有部分20分之4,嗣因李文郎於111年間死亡,乃輾轉由原告繼承。
原告於111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知悉系爭土地上有本院以民執字第802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51年1月23日所為系爭限制登記。
㈡茲因本院民執字第80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業經銷燬無從考察,而系爭限制登記所載之債權人即被繼承人林再茂已於75年8月29日死亡,林再茂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系爭土地之執行名義,其債權請求權於限制登記之日即51年1月23日起,即可行使,卻逾15年均未行使而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提出時效抗辯,主張該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被告為林再茂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林再茂之權利義務,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備位聲明:本院民執字第80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林張淑惠、林宜鋒、林宜賢、林宜隆、林秀霞、石少軒、石侑民:均同意原告本件請求塗銷,不知有相關債權存在,亦無意追討。
㈡林穎儀(原名林浥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0分之4,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載有系爭限制登記;
又被告為前開債權人林再茂之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簿、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家事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本院卷第17-45頁、第49頁、第281-297頁、第373-386頁、第393頁)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林再茂家事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本院卷第95-124頁、第247頁、第265-277頁)在卷足憑。
而被告林穎儀(原名林浥琪)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雖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於51年1月23日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為限制登記,並記載債權人為林再茂、債務人為李聰謀、李武雄之繼承人李忠實等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第124頁)附卷可稽,足認系爭限制登記所欲保全之債權,應為林再茂對李聰謀、李武雄之繼承人李忠實等之債權請求權,亦即林再茂前於51年間為保全或實現其對李聰謀、李武雄之繼承人李忠實等之債權,曾就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經地政機關為限制登記。
惟系爭土地於51年登記之原查封登記案件已經銷燬,無法提供等語,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6日函文(本院卷第93頁)存卷可參,另林再茂於00年0月間聲請對系爭土地為限制登記後,迄今已逾61年,林再茂或其繼承人即被告均不知有前開債權存在,亦未曾再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以進行後續之換價程序,及為起訴、請求等時效中斷之行為,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聲字第779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本院卷第249-253頁、本院卷第413-427頁)在卷可佐。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繼承自林再茂之債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屬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
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定有明文。
又關於查封效力,我國雖採相對無效說而非絕對無效說,但仍屬對所有權完整狀況有所影響,倘債權人對債務人已無債權存在時,自得訴請塗銷查封登記,以維持所有權之完整狀況。
而查封、假扣押等限制登記係以保全對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債權請求權為對象,並非以保全不動產物權本身之得喪變更為對象,於請求權人死亡時,繼承人亦繼承該債權之請求權,無辦理繼承該請求權登記之必要。
查系爭限制登記所保全者為林再茂對李聰謀、李武雄之繼承人李忠實等之債權請求權,而系爭限制登記所欲保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又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林再茂之繼承人,繼承林再茂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原告已因請求權時效完成而取得抗辯權,並據以行使,足以永久排除因系爭限制登記而受保全請求權之行使,故系爭限制登記名義人之繼承人即被告已不可能因行使債權請求權而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系爭限制登記之目的顯不能達成,而失其依據,自應予塗銷。
然系爭限制登記仍繼續留存在系爭土地上,自屬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原告自得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限制登記。
是以,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限制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訴,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併予裁判,末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限制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塗銷系爭限制登記之訴訟,被告或因未能知悉系爭限制登記存在及設定情形而未及塗銷,難以歸責於被告,其審理結果顯有利原告,逕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且原告亦同意負擔訴訟費用(本院卷第463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民國)
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限制登記事項內容 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 2,210㎡ 20分之4 准宜蘭地方法院電發民執字第802號代電禁止債務人所有權移轉及設定,債權人:林再茂,債務人:李聰謀之繼承人李忠實等,限制範圍貳零分之貳,51年1月23日登記 准宜蘭地方法院電發民執字第802號代電禁止債務人所有權移轉及設定,債權人:林再茂,債務人:李武雄之繼承人李忠實,限制範圍:貳零分之貳,51年1月23日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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