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訴,239,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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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廖文益
被 告 黃林梅香(兼黃光榮之承受訴訟人)

黃正杰(即黃光榮之承受訴訟人)

黃鑫(即黃光榮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黃敏雪(即黃光榮之承受訴訟人)

黃郁婷(即黃光榮之承受訴訟人)

黃莉華(即黃光榮之承受訴訟人)

黃朝偉(即黃光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022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以黃光榮、黃林梅香為被告,嗣黃光榮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林梅香、黃正杰、黃鑫、黃莉華、黃朝偉、黃敏雪、黃郁婷,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此有黃光榮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卷第189-209頁、第374頁)。

而黃光榮之繼承人,其中黃林梅香、黃正杰、黃鑫業於113年1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9-181頁),並由原告於113年2月2日準備程序、同年3月12日具狀聲明由其餘繼承人即黃敏雪、黃郁婷、黃莉華、黃朝偉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3-217頁、第237-239頁),並經本院依法送達,依上說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本以黃光榮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黃光榮、黃林梅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萬5,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頁)。

嗣因黃光榮死亡經黃林梅香、黃正杰、黃鑫與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如前述,原告並於113年2月2日準備程序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變更為:黃林梅香、黃正杰、黃鑫、黃莉華、黃朝偉、黃敏雪、黃郁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光榮之遺產範圍內與黃林梅香連帶給付原告137萬5,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3-214頁)。

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黃敏雪、黃郁婷、黃莉華、黃朝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黃光榮及黃林梅香(下合稱黃光榮夫妻,分則逕稱姓名)於102年間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先行支付黃光榮夫妻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號金香茶廠及所屬茶園(下稱金香茶園)整治翻新之全部金額,自整修完畢當季即102年起,由原告優先以每台斤300元收購該茶園所收烘乾茶青,並自原告前開先行支付之款項中扣抵,不計利息,且原告享有該茶園優先使用權利。

嗣原告陸續支出如附表編號1-5所示共計137萬5,700元(下稱系爭代墊款),其中編號1-3部分載明於系爭合作契約書,編號4-5則由黃林梅香於103年9月22日簽立手寫收據(下稱系爭手寫收據)確認金額無誤。

一開始金香茶園的茶樹是老茶樹,收成量不好,乃由原告支出系爭代墊款更新茶苗,等到110年間茶樹長大有產量了,黃光榮夫妻竟不讓原告拿回茶葉,原告從110年開始沒有拿茶葉扣抵系爭代墊款。

另原告後來有支出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以外的製茶油錢、瓦斯錢、肥料錢、農藥等費用(下稱其他費用),因此原告取走茶葉的量,只夠用來扣抵其他費用,不足扣抵系爭代墊款,且合作期間所取得的茶葉都是原告另外用錢買的。

為此,爰依系爭合作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系爭代墊款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方面:二、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黃林梅香、黃正杰、黃鑫:⒈黃林梅香固有於系爭合作契約書及手寫收據上簽名,但黃林梅香不識字,原告向黃林梅香說有支出系爭代墊款,黃林梅香始於系爭合作契約書及系爭手寫收據上之金額旁簽名,自難僅憑黃林梅香之簽名即認原告確有支出系爭代墊款,且原告支出之系爭代墊款是否為整治金香茶園之必要且有益費用,應由原告舉證。

⒉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合作契約書請求,惟該契約書並未約定如扣抵不足,應如何處理,考諸系爭合作契約書僅於下方記載「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止」,並無訂約時間,但從「二、整修完畢當季起(102年)該茶園所收烘乾茶青…」,可推知訂約時間應於101年,並預期在合作之10年間,金香茶園茶葉之生產,應足以扣抵原告所代墊之費用,而原告於合作之10年期間,要投資多少、能產生多少效益,本為原告之風險評估,如有損失,亦應自負盈虧,不得請求返還系爭代墊款。

⒊另金香茶園於合作期間所生產之茶葉,均由原告一人收走,此由原告自承從110年開始沒有去金香茶園收茶,可知金香茶園從102年至109年間所生產之茶葉,均由原告收走,觀諸證人林文彬即兩造友人證稱,新茶苗只要3年就可以收成,新茶苗成樹後,每年產量可達1,000多台斤,則系爭合作契約書於101年簽訂、102年整治完畢,以3年成長期,從105年開始,每年有高達1,000多台斤的茶葉產出,原告從105年至110年春茶收成前截止,以每年1,200台斤計算,6年期間最少有7,200台斤,其扣抵金額高達216萬元,已足以抵償系爭代墊款。

⒋再從證人鐘金波即自110年向金香茶園買茶之茶商證詞可知,110年金香茶園的春茶因原告未來採收而損失掉,黃光榮乃請鐘金波幫忙,由鐘金波收取110年的冬茶,並將茶葉賣給鐘金波迄今,且新茶種後第3年就會開始生產,到第5年產量最大,而鐘金波於110年接手時,金香茶園年產量約2,000台斤等情,則於102年到104年之3年間,因新茶樹無法收成,僅以老茶樹產量每年300台斤計算,其扣抵金額為27萬元;

於105年到109年之5年間,以每年2,000台斤計算,扣抵金額為300萬元,加上110年的春茶共計1,000台斤,因原告未採收之可歸責事由所致損失30萬元,以上總計357萬元,亦已超過系爭代墊款。

至原告主張黃林梅香在合作期間,拒絕原告使用金香茶園,及原告另支出其他費用等節,為黃林梅香所否認,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敏雪、黃郁婷、黃莉華、黃朝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確有支出系爭代墊款:⒈觀諸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2條載明:「一、甲方(註:即黃光榮夫妻)位於(宜蘭縣○○鄉○○村○○路○段00號)金香茶廠及所屬茶園整治翻新耗資新台幣伍拾貳萬元,同意由乙方(註:即原告)先行支付全部金額。

二、整修完畢當季起(102)年該茶園所收烘乾茶青得優先由乙方用每台斤新台幣300元購買其所需之數量,且擁有該茶廠優先使用權力。」

,且前開第1、2條約款下方分別手寫註記:「拾肆萬伍仟元整+冷氣伍萬元整」、「追加壹拾玖萬伍仟元整」,並經黃林梅香在手寫金額旁簽名及按捺指印;

另系爭手寫收據亦載明:「門、冷氣、修剪機、挖土機、農藥、借…合計201700元整」、「910000+201700,共0000000+264000=0000000」之計算式,亦經黃林梅香簽名及按捺指印確認無誤,核其金額均與附表編號1-5所示金額相符。

⒉參以黃光榮於本院112年7月21日準備期日到庭自承:我與原告是在102年簽合作契約書,約定從103年開始扣,我們確實有簽合作契約書;

黃林梅香亦自承:我有在手寫收據上簽名,我們確實有簽合作契約書等語(本院卷第54-56頁),雖黃林梅香抗辯其不識字,原告叫她簽就簽,無法僅以其簽名即認原告有支出系爭代墊款等語,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黃林梅香對於系爭合作契約書及手寫收據上簽名真正乙情,既不爭執,審酌黃林梅香為一成年人,不論其教育程度為何,依據一般社會生活知識經驗,應知悉簽名在文書上之意義及重要性,豈有不知文書內容即盲目在文書上簽名之理?縱對文書內容有所疑惑,亦應先確認文書內容再予簽名,其竟逕為簽名,實與常情有違。

更何況原告確實有為金香茶園整治而支出整地、安裝冷氣、蓋鐵皮屋及更新茶園等費用,且黃光榮夫妻均知情並同意乙節,業據證人林文彬即受原告委託代為僱工至金香茶園整地之兩造友人、證人廖文修即受原告委託至金香茶園興建鐵皮屋之現場工人、證人林茂川即受原告委託至金香茶園更新茶園之兩造友人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2-105頁、第107-109頁、第258-260頁),足認黃林梅香前開所辯不實,不足為採。

另系爭合作契約書並未約定屬必要且有益費用始能列計,原告支出之系爭代墊款金額既經黃林梅香認列確認無訛,其辯稱應由原告舉證系爭代墊款為整治金香茶園之必要且有益費用等語,亦無足採。

㈡原告不得依系爭合作契約書請求返還系爭代墊款:⒈細繹系爭合作契約書第3、4條約明:「三、乙方(註:即原告)先行支付之金額則由每季所購金額中分季扣抵(金額由雙方協調紀錄)不計利息。

四、若甲方(註:即黃光榮夫妻)違約需賠償乙方三倍的預付金,乙方違約甲方可沒收其預付金且不再賦予茶青購買及茶廠使用之優先權。」

,僅約定原告對金香茶園之茶葉有優先取得權,即可優先取得茶葉扣抵代墊款項,並未約定如原告逐年取得之茶葉不足以扣抵系爭代墊款,得請求黃光榮夫妻返還金錢,另原告本件訴訟亦非主張請求違約金(本院卷第145頁),是原告依據系爭合作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款,已屬無據。

⒉稽之原告於112年7月21日準備程序原稱:我跟黃光榮夫妻約定由我先支付系爭代墊款,等到新種植的茶樹收成後,我們約定茶葉全部賣給我,由我以1斤300元向黃光榮夫妻收購,收購的金額由我先前支付的系爭代墊款中扣除,我從來沒有拿到茶葉扣抵過我之前支出的錢(本院卷第55頁),嗣於112年12月22日準備期日經證人林文彬到庭證稱原告曾經拿過茶葉後,當庭改稱:我已經3年沒有拿茶葉了,除了最近3年沒有拿外,其餘的有拿(本院卷第112頁),並分別於113年5月10日準備程序、同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我從110年開始沒有去金香茶園收茶,因為黃光榮夫妻把茶賣給別人(本院卷第320頁)、證人鐘金波從110年開始收走金香茶園的茶葉,在此之前,金香茶園茶葉都由我一個人收走,我先前開庭稱黃光榮夫妻不讓我收茶,是指鐘金波從110年開始收走金香茶園的茶葉,那時候茶園有量了,黃光榮夫妻就不讓我收茶等情(本院卷第378-379頁),可知原告係收茶至109年間,在此之前,於簽定系爭合作契約書之合作期間,金香茶園之茶葉均由原告一人收走。

⒊另兩造均稱並未留存金香茶園收成及原告取走茶葉扣抵之相關紀錄(本院卷第215頁)。

併參諸黃光榮於本院112年7月21日準備程序自承:我與原告是在102年簽合作契約書,約定從103年開始扣等語(本院卷第55頁);

證人林文彬具結證稱:我是茶農,差不多做30年了,我是兩造朋友,原告委託我叫怪手去金香茶園整地,因為原告要種新茶苗,才幫黃光榮夫妻整修,原告與黃光榮夫妻有說產量出來後,1斤要讓原告扣300元,剛開始種1至3年每年只有拿100至200台斤,後來產量變多每年約800至1,000多台斤,但是黃光榮夫妻就不讓原告拿茶葉,因為現在跟黃光榮夫妻拿茶葉的人我也認識等語(本院卷第102-105頁);

證人林茂川具結證稱:金香茶園於102年10月更新完,要4至5年才可以採收,4、5年後總產量可達每期300、400台斤,1年採收2期,我不清楚老茶樹產量。

107年至110年原告有無收到茶不知道,110年左右,金香茶園的茶就賣給鐘金波等語(本院卷第258-259頁);

證人鐘金波具結證稱:我在坪林種茶、賣茶,從事這個工作40幾年了,在110年10月中旬的時候,我第一次跟黃光榮接觸,黃光榮跟我說他找不到原告,我說黃光榮跟原告簽的合約沒有到期,黃光榮說110年的春茶,原告都沒有幫他採收,都損失掉了。

110年11月我接手金香茶園時,春茶兩塊加起來的產量就有約1,200台斤,冬茶兩塊加起來約1,000台斤,一年產量約2,000台斤,金香茶園茶樹管理狀況普通。

新茶種下去,3年可採收。

種下去5年至10年的採收量是最多。

如果管理不好,5年也很難採收,應該3年就可以採收等語(本院卷第315-318頁),本院綜合審酌以上事證,考量證人林文彬、鐘金波分別從事茶農、茶商工作數十餘年,為茶葉領域之專門人士,應認其證詞較為可採,據此足認金香茶園於102年10月更新完,新茶苗須3年左右可收成,前3年只有老茶樹,原告每年只有拿100至200台斤,種下去5年至10年產量最多,證人鐘金波於110年11月接手金香茶園時,一年產量約2,000台斤,而證人林文彬則稱金香茶園產量變多後每年約800至1,000多台斤等情。

則金香茶園於102年10月更新完,前3年即102至104年均只有老茶樹,自約定開始扣抵之103年開始計算至104年,並取證人林文彬所證原告每年拿100至200台斤之最低值,即以每年100台斤計算,103年、104年原告取走茶葉之扣抵金額為6萬元【計算式:100台斤×2年×300元=60,000元】;

新茶苗種下去後第5年至10年即107年至111年產量最多,依證人鐘金波證述於110年間產量更可高達2,000台斤,自107年計算至原告最後一次收取茶葉之109年,並取證人林文彬所證每年約800至1,000多台斤之最高值,即以每年1,000台斤計算,107年、108年、109年原告取走茶葉之扣抵金額為90萬元【計算式:1,000台斤×3年×300元=900,000元】;

其餘105年、106年,取證人林文彬所證每年約800至1,000多台斤之最低值,即以每年800台斤計算,原告取走茶葉之扣抵金額為48萬元【計算式:800台斤×2年×300元=480,000元】,以上扣抵金額總計為144萬元【計算式:60,000元+900,000元+480,000元=1440,000元】,既已超過系爭代墊款,亦難認原告請求返還系爭代墊款有理由。

⒋原告雖主張金香茶園每年所有茶葉完全都由原告購買,完全由原告扣抵,試問黃光榮夫妻10年家計如何維生等語(本院卷第368頁),惟卷內無任何事證足以認定銷售茶葉為黃光榮夫妻之唯一收入來源,且本件扣抵金額之計算並未將金香茶園之全部茶葉產量均予列入,是原告前開主張,不足為採。

至原告主張曾支出其他費用,其取走之茶葉數量,只夠用來扣抵其他費用,不足扣抵系爭代墊款,且合作期間所取得的茶葉都是另外用錢買的等語(本院卷第214頁),既經被告否認(本院卷第214頁),原告又未提出任何事證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及系爭合作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林梅香、黃正杰、黃鑫、黃莉華、黃朝偉、黃敏雪、黃郁婷應於繼承黃光榮之遺產範圍內與黃林梅香連帶給付原告137萬5,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茶廠興建工程(鋪設水泥、鐵皮屋、衛浴、廚房、水電等) 52萬元 合作契約書(本院卷第43頁) 2 茶廠增建工程14萬5,000元、冷氣2台5萬元 19萬5,000元 合作契約書(本院卷第43頁) 3 追加:茶園茶苗、工錢、挖土機 19萬5,000元 合作契約書(本院卷第43頁) 小計 編號1-3 91萬元 4 門、茶廠冷氣2台、修剪機、挖土機、農藥、借款 20萬1,700元 手寫收據(本院卷第45頁) 5 茶園茶苗、工錢、挖土機 26萬4,000元 手寫收據(本院卷第45頁) 小計 編號4-5 46萬5,700元 總計 編號1-5 137萬5,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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