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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金燦
代 理 人 蔡帝灶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賴茂水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移付調解而成立者,上訴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條所定「三個月」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之期間,係為法定不變期間,不得延長或縮短,當事人僅得於該期間內為聲請,除有回復原狀之事由外,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838元,於鈞院審理時達成調解、並撤回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鈞院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賴茂水等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業於民國112年9月5日與被告賴茂水移付調解成立、並撤回對賴順來之繼承人之起訴,本件訴訟因而終結,有調解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60號卷第81至84頁),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惟原告遲至112年12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已距調解成立及聲請撤回之日逾3個月法定期間而生失權之效果。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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