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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6號
原 告 BT000A110108(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 告 謝偉揚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侵附民字第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692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6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有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免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不揭露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係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聊天中得知原告從事純粹按摩工作,遂邀約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金愛大飯店」211號房,以每40分鐘為1節,每節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請原告為其全身按摩2節。
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原告為其按摩完畢時,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其身體上強勢力量拉原告之手,將原告按壓在床上,親吻原告嘴巴及脖子,並強行掀開原告之上衣及內衣,以嘴巴吸吮原告之胸部,原告不斷掙扎並表達不要,且表達沒有在做全套,被告仍脫掉原告之褲子及內褲,將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得逞。
又被告上開妨害性自主行為,侵害原告之貞操及性自主決定權,致原告身心受創甚鉅,且屬情節重大。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為合意性交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32號民事裁判參照)。
基此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行為等節,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77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4月,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被告則否認有強制性交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80分鐘4,000元之代價請原告為其按摩,之後以陰莖插入原告陰道之方式,與原告發生性交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審判中所自承(見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8號卷㈡,下稱系爭刑事卷㈡第110頁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經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採集自原告內褲、陰部棉棒等檢體,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論:被害人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DNA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11×10負20次方乙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警羅偵字第1110002242號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刑生字第1108047230號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見111年度偵字第67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6至38頁),另有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時間:110年12月10日17時15分)、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各1份、被告與原告於探探交友軟體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4幀、金愛大飯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金愛大飯店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第16至17頁、第25至31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有發生性交行為,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前揭性交行為屬合意性交等語,然關於被告於前揭時地,違反原告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業經原告於刑事程序之偵查及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明確如下:⒈原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具結證稱略以:伊之前在探探的交友軟體上認識被告,伊暱稱是天天,被告暱稱是「我很胖但我很溫暖」、「羊仔」則是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的暱稱,伊認識被告後,僅有在軟體上聊天,但是沒有很密切,沒有出來見面,僅有,就按摩那1次見面,是被告找伊按摩,當初在探探時問伊不是在做檳榔攤嗎,伊在很早之前的確是在做檳榔攤,之後被告看伊的照片,伊的照片有打按摩師,被告就問伊是在從事按摩嗎,伊那時候也不太想回應被告,之後被告問伊是純的嗎,伊說對,是純按摩,1節2,000元。
之後伊與被告沒什麼在聊天,有一次被告忽然說要約按摩,被告問伊何時有空,伊說下午6點以後,伊有問被告有確定要約嗎,如果確定伊要排時間,之後被告又突然說其要去臺北,所以那次就沒有按摩,伊說沒關係。
是之後隔沒多久,被告在工作,伊要去花蓮,雙方就在LINE上對談,在探探認識後有互相加LINE,被告跟伊說要按摩,問伊幾點可以,伊那時在睡覺,伊跟被告說伊要去花蓮,要帶伊女兒去拜拜,伊說伊要去買牲禮,被告叫伊趕快去,說其快要到車站了,問伊那邊好停車嗎,伊說好停車,伊跟被告說要等伊一下。
伊跟被告說伊買完跟其講,被告說其快要到了,伊就報房號給其,被告上來後伊問其要不要先洗澡,當時被告是穿著工作服,被告說好,被告洗完澡後伊叫其趴著,說伊幫其按摩,被告就問伊一句說做這個工作都不會遇到想要對伊怎麼樣的人嗎,伊就跟被告講伊的客人幾乎來都是要找伊按摩,伊作這麼久都沒有遇到過,之後伊幫其按了80分鐘,伊跟被告說好了,被告就把伊的手拉到其旁邊,叫伊躺著,伊說伊沒有在做性交這種事,被告就脫伊衣服,脫了一半,用嘴吸我胸部。
之後伊把伊的衣服拉下來,被告換把伊轉正面,把伊口罩拉掉,親伊脖子及嘴巴,伊說伊沒有再做全套,被告說其買伊2節難道不行嗎,伊說為什麼可以,被告說其知道伊沒有在做,但是其就是買伊2節,伊就護住伊衣服,被告換脫伊褲子,把伊褲子整件脫掉,強行進入,把其陰莖插入伊陰道,之後伊的衣服也被脫掉,結束完之後伊還是跟被告講伊沒有在做這種事,其陰莖插入伊陰道的姿勢維持2分鐘,伊問被告是不是射精在伊裡面,其說對,伊就趕快爬起來去洗澡,被告也去浴室站在伊後面。
伊洗完之後趕快穿好衣服,伊有跟被告要事後避孕藥的錢,因為被告射精在伊裡面,被告跟伊說沒有,這些錢是其要繳停車費的,被告要離開時就說下次請早,私約喔。
被告當時僅有給伊按摩2節的錢4,000元,伊通常在飯店從事按摩,但伊現在自己有工作室,之前都在金愛飯店,伊每天付房費1,000元,在飯店房間裡面按摩接待客人,被告對伊性交時,伊有把被告推開,伊護住伊的衣服,但被告把伊反手要脫伊衣服,在性交過程中伊有大叫,整個旅館都知道,伊當時是叫伊不要,當被告離開,伊馬上跟伊朋友即訴外人莊○○講,伊第一時間是打電話給莊○○,伊跟莊○○說可不可以幫伊買事後避孕藥及陰道沖洗劑,其問伊發生什麼事,伊說伊被強姦了,之後莊○○就馬上來飯店,伊也有跟櫃臺講,伊當時是用飯店電話講,伊都叫對方經理,伊問其剛才伊在飯店大叫都沒人聽到嗎,其問伊發生什麼事,說其等在廚房忙所以沒聽到,問伊是不是被搶劫,伊說伊不是被搶劫,是被強姦了,伊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其強迫伊的,當時伊褲子穿2條、上半身有穿内衣、小可愛跟1件上衣,伊沒有遇過這種事情,但伊有馬上去驗傷。
因為伊朋友莊○○叫伊去驗傷,伊當下沒有辦法去警察局,因為伊已經答應伊家人要去花蓮,這件事伊家人還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42至43頁背面)。
⒉原告復於刑事程序之準備程序中陳述略以:伊並沒有自願要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伊衣服、褲子也不是伊自己脫的,也不是因伊的指揮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伊認為被告的辯解是加重伊傷害,伊不是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伊先前陳報給地檢署LINE對話紀錄都是伊與被告之前探探通訊軟體及LINE之對話紀錄,伊都是跟被告說伊是做純的按摩等語(見系爭刑事卷㈠第242至243頁);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是正確的,都可以去查,伊有人證、物證,被告確實是強迫伊的,伊當下就去驗傷了等語(見系爭刑事卷㈠第282頁);
認識伊的人都知道伊沒有在做性交行為,被告每次問伊伊都說是做純的,沒有任何遲疑,案發後伊也馬上聯絡伊朋友幫伊買陰道沖洗劑及避孕藥,當時是被告在上,伊在下,而且沒有戴保險套,被告射精在我體內長達2分鐘,之後伊去廁所沖洗,也是伊在前,被告在後,在過程中伊一直跟被告說伊是做純按摩的,並沒有做性交易,被告跟伊說其買伊2節難道不行給其嗎?伊回答被告說為什麼可以等語(見系爭刑事卷㈠第292頁);
並於刑事程序審理中具結證述略以:伊是109年1月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被告的,事發前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面及不常聊天,110年4月被告知道伊在做按摩,才加伊的LINE,聊天也是斷斷續續的,隔幾個月才聊,都是被告主動打招呼的,也沒有過節,伊110年5月至12月從事按摩師的工作,計費方式是40分鐘2,000元,那時候都是在金愛大飯店,通訊軟體對話訊息中伊有跟被告說伊是做純按摩,也有跟被告講費用1節2,000元,事先都有先講好,事發當天是第1次見面,當天伊在家裡睡覺,伊要帶伊女兒回去花蓮拜拜,伊說可能今天沒有辦法接按摩,伊要買東西回花蓮拜拜,被告說伊可以先去買,會等伊,伊說好伊先去買,買完之後伊就去飯店,伊跟被告說先讓伊化妝,等伊化妝之後,伊跟被告講幾號房,被告問伊樓上可以洗澡嗎,伊說可以,之後被告就進來房間,進來之後被告先去洗澡,被告洗完澡之後,伊請被告趴在床上,伊就幫被告按摩,過程中被告問伊會不會遇到想要對伊怎樣的人,伊說不會,都是熟客,沒有遇過這種人,而且伊是做純按摩,為什麼會遇到這種人。
按摩80分鐘之後,伊跟被告說好了可以去洗澡了,被告把伊拉到床邊,坐在他旁邊,反壓伊手,親伊嘴巴及脖子,之後把伊上衣及內衣拉起來吸伊胸部,伊一直掙扎說不要,但被告跟伊說其買伊2節,難道不行嗎,伊說為什麼可以,伊又沒有在做全套,被告趁伊護住衣服時把伊褲子脫掉用陰莖插入伊陰道,脫掉伊上衣,過程中伊一直說不要,事後有2分鐘,伊問被告是不是射在裡面,被告說對,伊就趕快起身去洗澡,被告跟隨在伊身後,伊自己就一直洗伊下體,被告是跟著伊去廁所,伊洗完之後穿好衣服,要求被告將身上錢全部給伊,因為伊要買避孕藥,被告跟伊說沒有喔,這是其要繳停車費,下次請早,私約喔,當時伊記得伊有跟被告說樓下有停車場,但被告卻故意去停收費停車場,被告沒有戴保險套,被告是穿好衣服要離開時給伊4,000元,那是單純按摩80分鐘的費用。
被告離開後,伊有打電話跟朋友莊○○說,請其幫伊買陰道沖洗劑及避孕藥。
之後伊打電話給櫃檯問其等剛剛都沒有聽到伊在尖叫嗎,之後伊去樓下,櫃檯人員問伊怎麼了,是被搶劫嗎,因為其等當時不在櫃檯,在廚房沒有聽到,伊說伊不是被搶劫,伊是被強姦了,伊有說伊要報警。
伊有跟莊○○說伊被強姦,伊當時一直在哭,伊就請其幫伊買陰道沖洗劑及避孕藥,伊說被告把伊射進去,他說要來找伊,伊說伊有下一個客人,礙於責任的關係,客人在樓下找伊,伊只好把下一個客人服務完之後,莊○○才進來找伊,伊就一直哭,莊○○問伊對方是誰,伊說伊只知道對方叫羊仔,被告對伊強制性交時,伊有反抗,伊有推被告,說伊不要,但被告很壯,伊一個女生怎麼反抗,伊拉住上半身,被告就拉伊下半身,伊只能防一個地方,之後就遭被告全部脫掉,做這個行業,如果要被誤認花2,000元或4,000元就可以對伊為所欲為,伊就不會去警局報案,沒有人會做這種事情,記錄都可以調出來,伊為什麼要自打臉,被告不要認為單親媽媽好欺負,被告認為按摩師就應該讓男生調戲,花4,000元就可以買全套,被告應該去礁溪,伊反抗時,被告拉著伊,把伊反折壓在床上,伊怎麼跑,伊有嘗試要跑,之後伊大叫,伊頭髮當時很亂,口罩還被拉掉等語(見系爭刑事卷㈠第426至431頁、第434頁)。
⒊經核,原告於刑事程序之偵查及審理中均證述,就兩造係在 探探之聊天軟體認識,原告有告知係從事純粹按摩工作,於110年12月10日上午被告邀約原告進行按摩,原告與被告相約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金愛大飯店」211號房,以每40分鐘為1節,每1節2,000元之價格,由原告為其全身按摩2節,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原告為其按摩完畢時,以其身體上強勢力量拉原告之手,將原告按壓在床上,親吻原告嘴巴及脖子,並強行掀開原告之上衣及內衣,以嘴巴吸吮原告之胸部,原告不斷掙扎並表達不要,且表達沒有在做全套,被告仍脫掉原告之褲子及內褲,將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得逞,並射精於其體內,原告立即起身至廁所沖洗下體等強制性交行為過程之犯罪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所述並無明顯矛盾或重大瑕疵或不合常理之處,且前後大致相符。
再衡酌原告所述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若非親身經歷,實無可能如此具體陳述且前後一致如上,足認原告於刑事程序中前揭所為指訴並無瑕疵可指,堪可採信。
㈣又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兩造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
而本件被告強制性交行為,除原告前揭證述外,尚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補強:⒈查本件發生後,原告即以LINE聯絡友人莊○○並告知莊○○其遭人強姦,莊○○立即依原告囑咐購買避孕藥及清洗下體的陰道沖洗劑,並至金愛大飯店交付予原告,而原告與莊○○談論此事時,在哭泣,送藥時原告很驚恐、不知所措,頭髮亂七八糟,莊○○請原告先至醫院驗傷,原告因同日下午3時許尚有另名客人需按摩,故於按摩結束後即由莊○○陪同前往醫院驗傷,原告於被告離開後,有跟櫃枱經理詢問,剛才在房間大叫都沒聽到嗎,亦有告知櫃枱人員被強姦要報警等情,業經莊○○於刑事偵查中具結證述略以:伊認識原告,是朋友關係,原告從事按摩工作,平常都在金愛飯店幫人按摩,110年12月10日伊在監理站處理紅單的事情,後來伊回去醫院,因為伊在醫院做看護,當天伊有跟原告通LINE,一般正常聊天,伊回醫院沒多久其就打LINE給伊,說其被人強姦,叫伊幫其買清洗液要清洗下體及買避孕藥,伊買完東西後有把東西送去金愛飯店,當時伊是拿到房間給原告,伊就問其要怎麼處理,原告說其不曾遇過這個事情,其也不知道,伊說不然報警,原告想一想說好,因為其晚一點還有客人,原告說等按摩完客人才要去報警及驗傷,伊就先回醫院等原告,後來伊就打電話來說在樓下,伊就陪她去驗傷,驗傷完後原告就去花蓮,伊沒有陪她去花蓮,等原告從花蓮回來之後伊就陪她去開羅派出所報警,當時原告跟伊談論這件事情時,其在哭。
伊到現場旅館找原告送藥給其時,其當時的神情、情緒很驚恐、不知所措,頭髮亂七八糟等節明確(見偵查卷第62至63頁),亦經金愛大飯店櫃枱人員即訴外人余秀真於刑事偵查中具結證述略以:伊在金愛大飯店擔任櫃臺人員,110年12月10日12時至15時許有在金愛大飯店擔任櫃臺工作,原告有來休息,當天其是1個人來,伊有給其房間鑰匙,伊在樓上忙不知道有沒有人來找原告,伊完全沒有聽到原告呼救聲,伊在樓上忙,退房時,原告有跟伊說其大概多少時間之前其有喊救命,樓下有沒有聽到,伊說伊都沒有聽到,伊在樓上忙,其就跟伊說其的朋友對其用強的,接著其就說其要報警,伊就跟其說伊可以協助其什麼,看伊等可以協助其什麼,後來其就離開了,其好像有找1個朋友來接其離開,伊當時沒有聽到原告或是飯店裡面有人大叫,原告說其有喊救命,但是伊沒有聽到。
伊跟原告做退房接洽時,其神情、心情蠻緊張的、蠻驚恐的,有一點緊急的神情。
伊有看到其朋友到櫃臺來接原告,原告在櫃臺沒有待很久,其一直跟伊講伊有沒有聽到其在喊救命,印象中其說其要報警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58至59頁)。
顯見原告於遭被告性侵害,被告離開後,有告知友人莊○○其遭強姦,亦有告知金愛大飯店櫃枱人員余秀真,若無其事原告自不可能立即有此行為及反應。
⒉再者,原告於遭被告性侵後,立即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證人莊○○(2021年12月10日)通話達4分13秒(時間顯示:下午02:42),並向莊○○傳訊「我現在」、「超煩」、「真的很煩」(下午02:42),莊○○傳訊 「等我」(下午02:43),原告傳訊「很噁心」、「很煩」、「我會不會得病」(下午02:43)、「會不會」、「會不會」(下午02:44),莊○○傳訊「不會」、「等我過去」(下午02:44),原告傳訊「重點」、「我下面」、「很痛」(下午04:01)、「如果告了」(下午04:02)、「他找我麻煩怎麼辦」(下午04:03)、「我覺得我真的」、「心裡疙瘩」、「很深」(下午09:35),莊○○傳「到時候我再陪妳去」、「用打字的我不太會表達」(下午09:36),原告傳「很可怕」(下午09:36)、「很噁心」、「又沒眼淚可以哭」、「很煩」(下午09:37)、「我真的是下面超痛」(下午10:26)、「我真的覺得,他早就與謀好這樣做」(下午10:31)、「星期一先去報警再講」(下午11:15)、「希望有採集到體液」、「我要告他」(下午11:26)、「他可能覺得女生好欺負吧」、「更何況我跟他根本不熟」(下午11:28)」:(2021年12月11日)原告「我超害怕得病」(上午09:24);
莊○○稱「不要怕 沒事的」(上午09:25);
原告稱「我覺得,不告他,難道等人在受害」、「一定會有人跟我一樣」(上午09:25)、「只是我看到我很怕」(上午 11:19)、「我真的」、「很後悔」、「為什麼自己」、「不接下1個客人」、「為什麼要接他」、「而且他一直趕」(下午05:59),莊○○「先不要再去回想這些等下又讓妳家人起疑妳怪怪」、「所有的事情都等妳回來我陪妳一起處理」(下午06:01),原告傳「然後,他今天又密我」(下午06:01),莊○○「相信我他跑不掉的」(下午06:02),原告稱「我可以封鎖他嗎」(下午06:02),莊○○「先不要」(下午06:02),原告「可是我看到他的訊息」、「我很害怕」(下午06:02)、「跟你說,要不是我有女兒在」(下午10:08)、「我早就做傻事」、「我長這麼大沒有被這樣過」、「很髒」(下午10:09)、「然後人家說做這行業本來就要被幹」、「怎麼講」(下午10:25),莊○○「妳做按摩本來就要被幹?」(下午10:26),原告「如果」、「有人這樣認為呢」、「那個男生會這樣做」、「就代表他這樣想」(下午10:27)、「我真的沒心情胃口」、「我媽」、「說我怪怪的」、「臉色很難看」(下午10:59)、「都這樣了丟臉都丟到家了還能多慘」(下午11:05),莊○○「我都在,有我陪妳妳別擔心好嗎」(下午11:06)等節,有原告與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系爭刑事卷㈠第33至36頁、第38頁、第40至41頁、第46頁、第49頁、第50頁、第54頁、第56頁、第58頁、第77頁、第81頁、第83頁、第89頁、第97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7頁、第125頁、第137至141頁、第155頁、第163頁、第173頁、第175頁),依卷附原告與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對話可知(見系爭刑事卷㈠第33至229頁),原告於遭被告性侵後,立即告知莊○○,並表達「很噁心」、「很煩」、「害怕得病」、「害怕提告遭被告報復」、「覺得很髒」、「害怕看到被告相關訊息」、「懊悔」、「不願讓家人知悉此事」、「怕自己從事的行業被歧視、被認為在做性交易」、「感到丟臉」等相對應情緒反應。
又原告於遭被告性侵後並於告知莊○○後,考慮是否報案提出告訴,以免有人再受害,亦因擔心其遭性侵之事提告後是否會遭報復,感到很煩,身心壓力很大,實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之反應相符。
又被告所涉犯行復涉及原告之職業、隱私及名節,衡情,倘非確有其事,原告實無動機虛構故事藉以誣陷原不相識、只在聊天通訊軟體對話聊天過、初次見面之被告,亦不至於虛構自身遭性侵害之情節,自毀清譽,可認原告應無虛偽指述被告之情狀及動機。
⒊復且,據莊○○於刑事偵查中具結證述略以:當時原告跟伊談論這件事情時,其在哭,伊到現場旅館找其送藥給其時,其當時的神情、情緒很驚恐、不知所措,頭髮亂七八糟等節明確(見偵查卷第63頁),而余秀真於刑事偵查中亦具結證述略以:110年12月10日原告退房時,有跟伊說其大概多少時間之前其有喊救命,樓下有沒有聽到,伊說伊都沒有聽到,伊在樓上忙,其就跟伊說其的朋友對其用強的,接著其就說要報警,伊就跟其說伊可以協助什麼,看伊等可以協助其什麼,後來原告就離開了,伊跟原告做退房接洽時,其的神情、心情蠻緊張的、蠻驚恐的,有一點緊急的神情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58至59頁)。
有關莊○○證述其至金愛大飯店與原告碰面時,見聞原告情緒很驚恐、不知所措,頭髮亂七八糟之情緒反應;
金愛大飯店櫃枱人員余秀真證述原告退房時神情、心情蠻緊張的、蠻驚恐的,有一點緊急的神情等反應,係屬莊○○、余秀真親身見聞。
而原告於事發後向莊○○、余秀真告知遭強姦乙事,原告當時表現出之驚恐、不知所措、緊張等情緒反應,確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之創傷後反應表現大致相符。
⒋綜上客觀事證,原告確因遭受性侵害,因不知如何處理,而告知莊○○尋求幫助,亦告知金愛大飯店櫃枱人員余秀真,且原告遭性侵害後對莊○○、余秀真陳述受侵害情節時之情緒反應,確與遭性侵害之受害者反應相符,自得為原告陳述遭受性侵害指訴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再佐以原告於報案後因身心壓力,前往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身心科就診,有該院111年9月28日羅博醫字第1110900148號函檢送甲女至該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影本及醫師說明表在卷可憑(見系爭刑事卷㈠第355至369頁),依該病歷資料可知,原告於111年2月21日、3月7日、3月14日、5月13日、6月10日、8月3日均至身心科就醫,病歷均記載「sexualrapinMK110/10,dysphorismood,anxiety,pessimisticthoughts,avoidance,intrusionofimage」、不太能回去工作、情緒很暴躁等內容,主治醫師說明:111年2月重回門診,自述有情緒暴躁、迴避、反復事件回想,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等節,足見原告因此事而持續至醫院身心科就診,亦可佐證原告指述之可信性,堪認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被害情節應非虛偽,應屬可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
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觸該他人之身體,自屬侵害他人之貞操權。
查被告對原告為上開強制性交之不法侵害行為,自屬故意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及貞操權,而原告於事發後因身心壓力,前往羅東博愛醫院身心科就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堪認原告確因被告前揭強制性交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且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㈥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自述其國中畢業、單親、須扶養1名未成年女兒,目前待業中,且109至111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其他財產;
被告則於刑事偵查程序中稱其國中畢業、從事土水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且於109至111年度有薪資所得,名下無其他財產,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
系爭刑事卷㈡第115頁),並有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
本院審酌被告為逞其私慾,利用邀約原告進行按摩之機會,趁原告信任客人無戒心之狀態,於按摩結束後,無視原告表達不願意與之性交,仍以身體上強勢力量等強暴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及貞操權,對於原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動機卑鄙,並已造成原告身心受創,須至身心科就診,被告犯行顯致原告留下難以磨滅之陰影,且被告復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合意性交,致原告受有二度傷害,衡以被告加害情節、所造成之影響、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上開身分、地位、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㈦再按,「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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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112年2月8日公布之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2年1月7日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112年2月8日公布施行)第3條第3款、第4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112年2月8日公布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亦定有明文,本條既規定「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則於該法第五章犯罪被害補償金修正施行前(即112年7月1日前,依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21025348號令發分第五章條文,定自112年7月1日施行。
)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自仍應適用上開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相關規定。
而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之國家求償權,既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範圍內,其對應負賠償責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故被害人或其家屬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者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
查原告陳明其已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申請准予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40萬3,308元,且已實際領取前揭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內頁為憑(見限制閱覽卷),並有該會111年度補審字第33號決定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揆諸前揭說明,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上開補償金額,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6,692元(計算式:500,000元-403,308元=96,692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本院前已論述說明應認定為96,692元。
前述金額之給付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起(見本院111年度侵附民字第7號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692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因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告之訴既經准許而無庸再行審究,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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