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訴,310,202307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 告 楊姵妡
被 告 1陳阿藍(已歿)
2陳曜松

3陳焰坤
4陳盧玉子
5陳建志
6陳重光
7陳基榮
8陳酉財

9陳靜雯
10吳惠雯

11陳宇菁
12吳欣鎂
13陳映彤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石偉楠
陳宇菁
被 告14陳聖得
15陳淑芬
16陳靜盈
17陳怡璇
18陳靜怡
19陳春龍
20陳繹心
21陳證文
22高美里
23陳朝陽
24陳世風
25陳文雀
26陳韋汝
27陳文淑
(上6人為陳茂雄之繼承人)
28陳美齡
29陳意丞
30陳讚興
31陳讚生
32陳讚成
(上5人為陳秋微之繼承人)
33陳喬偉
34陳志昱
35陳偉銘
36江信德
37陳鐸朵
(上5人為陳炳照之繼承人)
38陳俊愷
39陳文灶
40陳力維
(上19人為陳金和之繼承人)
41陳志威
42陳志豪
(上2人為陳辰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112年度調字第56號改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故如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倘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法院則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然在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原告逕列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造當事人,此無當事能力人與其他當事人又屬必須合一確定時,應認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主張以變價方式為之。

依前揭說明,原告為本件起訴,自應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原告起訴狀所載之陳金和之繼承人中長子「陳茂雄(109年1月28日死亡)」、長女「陳秋微(109年2月2日死亡)」、三男「陳炳照(109年9月15日死亡)」及被告「陳阿藍(已歿)」,均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應追加他們的全體合法繼承人為被告。

經本院於112年6月1日以112年度調字第56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載明:「原告應提出上開已死亡之共有人的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及全體合法繼承人之最新完整戶籍資料(如繼承人亦已死亡應遞予查詢該等繼承人,可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查詢,均須含完整記事記載),製作繼承系統表,追加全體合法繼承人為被告。」

,此項裁定並已於112年6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原告雖於112年6月21日具狀補正「陳茂雄」、「陳秋微」、「陳炳照」等人之繼承人戶籍謄本,及陳報「陳阿藍部分因無身分證字號,戶政事務所無法提供資料」,復仍未無提出陳阿藍全體合法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並追加全體合法繼承人為被告,足見原告逾期迄今仍未完全補正適格當事人為被告。

查,本院前開補正裁定,業已詳盡記載原告應補正事項,然原告仍以已死亡之人即被告陳阿藍而起訴,不依本院補正裁定為補正,其此部分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而經駁回原告上開部分之訴後,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經命補正而不補正情事。

爰依首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