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訴,363,2024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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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63號
原 告 連楊麗華
連政宜
連美蘭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黃鐘磒
訴訟代理人 黃菁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管線設置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7頁第3行至第5行關於「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連楊麗華所有,宜蘭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連政宜、連美蘭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連政宜、連美蘭共有,宜蘭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連楊麗華所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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