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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楊許秀菊
許秀葱
許正三
許義明
鄭春慧
許煜擇
許煜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童行律師
梁繼澤律師
上 1 人 之
複 代 理人 陳為勳律師
被 告 許秀鳳
許國濱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許子彥
被 告 許國寶
許國成
兼上1 人之
訴訟代理人 許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許烏硯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4555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楊許秀菊、許秀葱、許正三、許義明、鄭春慧、許煜擇、許煜鴻(下合稱原告7人)以借名登記關係終止為由,原起訴聲明為:被告許秀鳳、許國濱、許國仁、許國寶、許國成(下合稱被告5人)應將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權利狀態10000分之4555移轉登記予原告7人公同共有。
惟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4555仍登記為被告5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許烏硯所有,原告7人即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5人應就被繼承人許烏硯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4555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7人公同共有等情(見本院卷第394頁)。
核屬就同一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為請求,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依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許文川所有,其過世後,其全體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由許文川之子即訴外人許皮、許烏硯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惟當時為求方便,遂約定將許皮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即10000分之4555,借名登記予許烏硯之名下,雙方並立有承諾書,而雙方為求保險,另於民國85年9月20日由許烏硯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新臺幣150萬元之抵押權予許皮之子即訴外人許義豊。
嗣許皮、許烏硯及許義豊陸續過世,許皮之繼承人即原告7人,而許烏硯之繼承人則為被告5人。
為此,原告7人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訴請被告5人就許烏硯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4555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7人公同共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5人則以:對原告7人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94至395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此時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認諾原告7人全部請求(見本院卷第394至395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不調查原告7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5人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被告5人繼承自許烏硯而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4555部分,原告7人主張類推適用委任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訴請被告5人就許烏硯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4555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7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7人提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益者為原告7人,且被告5人係因繼承而被動進入訴訟,其等又均業已認諾,原告7人亦明示同意訴訟費用由其等負擔(見本院卷第395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認應由原告等7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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