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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 告 張明富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洪茂生
訴訟代理人 李美儷
被 告 楊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張明富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14,0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938元,扣除先前已繳之裁判費10,900元,尚應補繳16,03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除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10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12.56(原告請求拆除返還之面積436.64+56.39+19.53)平方公尺=2,614,0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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