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訴,455,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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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5號
原 告 黃文龍
訴訟代理人 簡欣柔律師
謝庭恩律師
被 告 陳素勤

訴訟代理人 蔡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曾為男女朋友,原有高度信任關係,因原告黃文龍欲整修其所有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被告陳素勤同意提供資金貸予原告,兩造遂於民國101年6月27日就原告所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及其上214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

被告並表示原告於115年12月31日前將資金返還予被告,即得取回系爭房地。

兩造復於同年101年7月20日簽定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起至115年7月20日止,由原告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並給付被告每月租金12,000元。

詎料,原告曾於106年7月中旬向被告主張以原價買回,並於106年11月20日匯款200萬元、111年8月23日匯款90萬元、111年8月30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被告實已收訖買回系爭房地之價金300萬元。

然因兩造嗣有嫌隙,且被告陳素勤從未給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750萬元價金,更毀約不願使原告黃文龍主張買回權,表示原告已逾5年之買回期限而不得行使買回權。

則被告收受原告欲買回系爭房地之300萬元價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之抵銷抗辯部分主張:兩造於97年起即有金錢往來,被告陸續借款金額予原告,原告無力清償,因此以系爭房屋之部分買賣價金抵償,兩造已協議101年6月27日前之債務均用以抵付部分買賣價金而一筆勾銷。

縱認兩造間並無以系爭房地抵償之約定,然被告前以存證信函自承原告尚欠之借款及利息應為1,531,500元,且表示將自原告所匯予被告之合計300萬元中,扣除上開金額,返還原告1,468,500元,顯示被告主張對原告尚有3,318,750元之債權等語不實。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已給付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又被告對原告有下列債權:㈠原告於00年0月間向被告借款50萬元。

㈡原告於00年00月間至00年0月間,陸續向被告借款150萬元,經被告向原告多次催討本金後,雙方於100年1月12日達成協議,被告同意原告自100年1月12日起至103年3月12日止每月給付3萬元,共計本金150萬元;

及自103年4月12日起至104年3月12日止,每月給付2萬元、104年3月12日再支付3萬元,合計利息25萬元。

另原告上開本金150萬元借款部分,原告既約定於103年3月12日前應償還被告本金150萬元,即屬給付定有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於103年3月13日起對被告負遲延責任,是被告自得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自10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計算至112年10日13日,遲延利息部分為468,750元(計算式:【150萬×年息百分之5×9年=675,000元】+【150萬×年息百分之5/12月×7個月=43,750元】-約定利息25萬元=468,750元)。

㈢原告於101年9月12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

102年7月4日向被告借款10萬元。

綜上總計原告積欠被告借款3,568,750元(即本金50萬元+本金150萬元+遲延利息468,750元+約定利息25萬元+本金60萬元)。

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於原告請求之系爭300萬元範圍內,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後,被告已無返還之義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為向被告買回系爭房地,於106年11月20日匯款200萬元、111年8月23日匯款90萬元、111年8月30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然被告拒絕原告買回之請求,故被告受領上開30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自屬有據。

四、次查,被告答辯稱原告㈠於00年0月間向被告借款50萬元;㈡於00年00月間至00年0月間陸續向被告借款150萬元及約定給付利息25萬元;

㈢於101年9月12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及於102年7月4日向被告借款10萬元,合計60萬元,原告並就此簽發30萬元之支票2紙(下分別稱第㈠、㈡、㈢筆借款)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則被告對原告有上開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以上開借款債權行使抵銷抗辯,則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未曾給足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且上開借款均經約定以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抵償等語,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曾給足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為被告所否認。

關於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是否給付,應由主張積極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查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明細表載明,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已於101年6月27日給付現金3,650,000元、於101年6月29日給付現金1,600,000元、於101年7月20日給付現金2,250,000元(見本院卷第131頁),並均經原告具名簽收。

又系爭契約於101年6月27日訂立,價金於上開日期給付後,系爭房地即於101年8月7日移轉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88、192頁),合於不動產交易均係於給付買賣價金給付完畢後始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買受人之常情。

又證人趙素卿即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之代書到庭證稱:兩造之前有借貸關係,訂立系爭房地即與兩造間之借貸有關,因兩造前來委託辦理時,稱原告向被告借貸,短時間內無法清償,所以要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

然買賣價金係兩造私下交付,未於代書事務所交付,付款明細表上交付價金之情形伊均不知情,伊係於證件齊全後為兩造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依其證述,雖不能證明買賣價金是否由被告以現金交付,然兩造確係基於前有債權債務關係始約定由原告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

據上,應認被告所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業已給付完畢等情,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給足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難認可採。

㈡、原告主張第㈠、㈡筆借款業經約定以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抵償,自應由原告就其已清償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1.證人趙素卿對兩造是否約定以買賣價金抵償原告向被告之借款乙節,除為前開證述外,亦稱:伊無法回答,亦不知兩造間借貸金額若干,現場沒有提到抵償之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

原告所提其與趙素卿之對話紀錄譯文(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該內容係原告向趙素卿敘述其與被告間借貸關係始末等情節,趙素卿於該對話中陳述「那時候我是聽你們這樣說,但是你們在來寫合約之前,你們錢就有交付了。

(原告:給你寫是個形式而已)對,這是你們兩個講好說當時,這就那天,是不是之前是這些,我也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50頁)。

……我就是照事實陳述,因為你們那時候也沒有拿借據來這裡,你就說你們私下錢都已經…我也不了解(見本院卷第152頁)。

……我就是照實說,但是你們的借據什麼的我也沒看過,因為簽這個合約只要雙方合意,那時候你們就講同意,就是說你們有借貸,你們有同意用這個方式來把房子過戶,這間房子當時就作價750萬。

(原告:抵銷債權。

)對,暫時移轉的價錢就以750萬來計算,這個金額就是一次寫,寫750萬分三期一次一次寫,一次拿多少多少 ,但這個錢之前就拿了,後面不知道我也忘記後面她有沒有給你錢,錢就是你們私下,沒有在我這裡交付。

(原告:其實她這個750萬也沒多足)可能是她算你利息(見本院卷第153頁)」等語。

依趙素卿上開陳述,與其於本院證述內容互核相符,雖未敘明兩造是否以債抵償買賣價金及其金額若干,然均重述買賣價金並非於現場交付,兩造因前有借貸關係,已私下議妥價金之交付方式等事實。

2.又查,第㈠筆借款發生00年0月間,第㈡筆借款發生於00年00月至99年9月之間,復於100年1月12日再行協議分期支付本金及加計利息之方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告提出借用證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核對被告已提出之借款交付證明,係於97年7月25日匯款47萬元、97年10月1日匯款20萬元、98年6月10日匯款30萬元、99年9月6日於原告帳戶存入100萬元,合計為197萬元,與第㈠、㈡筆借款之時間相合,本金合計為200萬元,金額亦大致相當,核其債權發生之日期,均在系爭買賣契約訂立之前。

3.再者,被告雖主張交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750萬元之方式係以部分匯款、部分現金之方式為之,惟未能提出證據相佐(見本院卷第176頁),且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所載均係現金給付之內容不合,顯見上開付款明細表所載買賣價金給付方式與實際情形不同。

然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確已給付完畢之事實,已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部分價金並未為現實之交付,係以對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非無可信。

4.復查,原告於110年間曾對被告表示「你現在有錢了,支票60萬元可以先還吧」等語,有訊息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未向被告追討第㈠、㈡筆借款。

又參以,被告以存證信函拒絕原告買回系爭房地時稱:「另台端於106年11月20日自行匯款200萬元於本人帳戶內,然因台端尚積欠本人借款及其利息,合計為1,531,500元,本人即以上開台端所匯200萬元中扣除積欠債務後,尚餘468,500元;

復台端於111年8月23日及同月30日又分別匯款共計100萬元至本人帳戶內,並未說明匯款原因,本人將連同上開剩餘之468,500元,合計為1,468,500元匯回予台端」,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被告固答辯稱發存證信函時尚在整理雙方債務關係,寄發存證信函後始找到150萬元借款(按即第㈡筆借款)之借據,故其於上開存證信函所稱原告尚欠1,531,500元僅指第㈠、㈢筆借款加計利息所得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惟查,上開存證信函係於111年11月16日寄發,被告自行提出之111年8月29日與原告之通話譯文,即已告知原告「如果你60萬不給我,你就等著看,看我怎麼修理你!……所以你不要講要告我什麼,我跟你講我都已經問的一清二楚!……我都有證據!所以你少來跟我這一套!看你要不要給,沒關係啊 !就像你說的要法院見就法院見,我更愛!我跟你講我還有一張150萬的收據!所以我看你60萬元要不要給我!看你!若你60萬元給我,我還可以考慮你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是被告稱寄發存證信函時尚未尋得150萬元之借款而未予計入云云,難認可採。

況被告上開通話時亦僅追討60萬元,伊所提「有一張150萬元之收據」等語,依其陳述內容,係以持有該文書做為訴訟之證據,而非主張原告對被告有150萬元之債務,且被告於該陳述中並未對原告索討該150萬元之債務。

再衡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0年間傳訊予原告表示「你的140萬元我現在也無法還你,但我會想辦法慢慢還你」等情,亦據提出訊息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核與被告於上開存證信函所稱將返還原告1,468,500元大致相合。

則綜合上述,應堪認原告主張第㈠、㈡筆借款,應已以之做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一部,而業經返還等語,堪以採信。

被告主張以第㈠、㈡筆借款之本金、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抵銷原告請求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第㈢筆借款,係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發生,難認有約定抵償之可能,且原告未能證明已經清償之事實,堪認被告對原告尚有此筆合計60萬元本金之借款債權。

又被告曾向原告請求返還該60萬元,未據原告爭執,足認該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是被告以該60萬元向原告主張抵銷,自屬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固屬有據。

然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應扣除60萬元。

則原告之請求於240萬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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