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訴,487,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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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游賴鳳嬌
游淑惠
游謙遜
游鴻文
游鴻誌
游濬銨
游心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李淵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執本院93年度票字第55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97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游賜福(已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死亡,下逕稱姓名)分別於84年4月5日、92年1月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以附表編號1、2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55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另以附表編號3之本票起訴請求游賜福清償借款,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被告嗣於112年7月14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為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97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游賜福名下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然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均已罹於時效(附表編號1、2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分別於95年1月1日、96年1月1日罹於時效,附表編號3本票之借款請求權,自94年3月23日判決確定日起算,於109年3月23日亦罹於15年時效),原告得為時效抗辯,是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日起,迄至游賜福死亡前,游賜福逐年均有承認債務並表示願意償還,游賜福死亡後,原告也有承認其債務,又被告所查封游賜福之不動產係游賜福105年間受贈取得,因被告不知法律規定,而未依法聲請取得債權憑證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點整理;㈠不爭執事項:被告以游賜福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93年12月16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於94年1月5日確定,另被告以游賜福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提起給付借款之訴,請求游賜福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於94年1月31日判決被告勝訴,該判決於94年3月23日確定,被告於112年7月14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執行處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並查封游賜福名下不動產,嗣游賜福於112年8月18日死亡,原告為游賜福之繼承人,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游賜福除戶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處112年7月17日函文為憑(本院卷第22-46、54-76頁),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16978號執行事件卷、93年度票字第554號本票裁定卷、93年度訴字第371號給付借款民事卷宗查核無誤。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爭點:系爭執行名義之實體請求權是否已罹時效,而不得聲請為強執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及裁定:①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而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自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

本件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並未於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故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權利之時效並未中斷,其票據權利時效之計算,自應回歸票據文義之記載。

②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票據權利時效自發票日起算3年。

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自92年1月1日發票日起,至95年1月1日止(94年12月31日為時效之末日)時效已完成。

另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

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到期日記載為93年1月1日,自到期日起算,迄至96年1月1日止,亦已罹於時效。

然被告遲至112年7月14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見系爭執行卷內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上所蓋收狀日期章戳),顯已逾前述本票3年請求權時效。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且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於94年3月23日確定,該案件之訴訟標的為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判決確定之日即94年3月23日重行起算,期間為15年,時效於109年3月23日完成,被告遲至112年7月14日始以前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遞狀聲請強制執行,同逾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不得請求強制執行。

㈢消滅時效係因一定期間權利之不行使,使其請求權歸於消滅之制度,目的在於保障法秩序安定,與權利人是否知悉法律或債務人何時取得財產無關,是被告辯稱本件查封之不動產係游賜福於105年間受贈取得,因被告不知法律規定,而未依法聲請取得債權憑證等語,均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被告辯稱原告及其被繼承人皆有承認債務等語。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且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對於原告及其被繼承人知悉系爭執行名義之實體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卻仍願意清償乙節,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認可採。

㈤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所載借款債權之請求權部分,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上述,系爭執行名義之權利與目前實體上權利狀態不符,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既已就本票債權、借款債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具有消滅請求之事由,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97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同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以本院93年度票字第55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97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民事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備註 1 92年1月1日 未記載 50萬元 007310 即本院93年度票字第554號本票裁定所表彰之債權 2 92年1月1日 93年1月1日 50萬元 3 84年4月5日 未記載 50萬元 TH0000000 被告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371號民事案件中提出,做為證明游賜福向被告借款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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