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
-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被告林國章、林麗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羅順德所有,羅君平、張育魁分
- 二、被告則以: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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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9號
原 告 張育魁
兼
訴訟代理人 羅君平
被 告 林國珍
林國章
林國瑞
林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原告張育魁、羅君平(分稱逕稱其名,合稱原告)分別為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前於民國87年9月2日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林禮智,林禮智於94年6月21日死亡,該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及所擔保之債權乃由林禮智之繼承人即被告繼承,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惟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迄仍存在,是原告就系爭抵押權之存否,主觀上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國章、林麗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羅順德所有,羅君平、張育魁分別於97年、107年以贈與、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而羅順德曾於87年9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林禮智,後因林禮智於94年間死亡,故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乃由林禮智之繼承人即被告繼承,並於104年4月9日以104年宜登字第054500號收件而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於88年9月1日屆滿,但未見林禮智或被告有何積極行使抵押權行為及對羅順德就系爭債權進行追索。
又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然系爭抵押權於87年9月2日設定後,至今已逾25年之久,若真有上開抵押權存在,豈會未向羅順德請求清償,且該抵押之債務自87年9月2日至今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復未於之後5年除斥期間實行抵押權,系爭押權即因而消滅。
被告未塗銷抵押權之行為,恐害及原告所有權能之完整,是以原告自得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院卷第99頁)。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國珍、林國瑞:林禮智是我父親,曾在87年借款給羅順德,父親於94年死後由我們繼承這個權利,我們有依照法院103年度司執字14115號通知提出資料,以為時效還沒過,也有接到法院通知要求我們參加拍賣,一直在等法院但都未接獲通知,以為拍賣仍持續進行中。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國章、林麗珠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羅順德所有,羅順德於87年9月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林禮智,嗣羅順德於97年間將系爭建物贈與羅君平,復於107年間將系爭土地買賣張育魁,林禮智則於94年間死亡,由被告繼承系爭抵押權,被告於104年4月9日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內容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24、25-38頁),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7日函檢送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申請書件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1-86頁),復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林國章、林麗珠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屬實。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
故抵押人主張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未發生,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前揭說明,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
經查,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乙節,到庭之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債權存在,其餘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且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經本院函詢後覆以:本所登記書件已銷毀至94年,故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申請書件無從提供等語,有該所112年12月7日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故自難僅憑系爭不動產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外觀,即推認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㈢本件被告並未能提出曾行使系爭抵押權或對所擔保之債權為起訴或請求而中斷時效之證據(本院卷第100頁)。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
次按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定。
又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
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間固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之87年9月2日,然依施行法之規定,仍有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之適用,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係自87年9月2日至88年9月1日止,則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該債權請求權可行使時即88年9月1日起算15年,至103年9月1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而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至108年9月1日止,又未實行其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亦應逾5年除斥期間未實行而消滅。
基此,擔保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及5年除斥期間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至被告雖辯稱有收到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115號執行程序函文,通知被告參加拍賣,以為拍賣仍持續進行中,所以時效尚未完成等情。
然查,另案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前於103年9月2日聲請對債務人羅順德名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4年3月10日通知被告陳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實際債權金額,進而通知第一銀行及被告等抵押權人得於拍賣程序到場,然經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視為撤回等情,有本院執行處105年1月28日宜院平103年司執庚字第14115號函可憑(103年度司執字第14115號執行卷第212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另案執行程序開始時,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且被告於另案執行程序中亦未聲請強制執行或行使抵押權,該另案執行程序又已視為撤回,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是被告辯稱有收到另案執行程序之通知,時效尚未中斷等語,均不可採。
㈤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業如前述,惟系爭抵押權仍登記於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上,自有妨害原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原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信璋
附表:
編 號 抵押權標的(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設定權利範圍 1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02.70 全部 2 宜蘭縣○○市○○段000○號建物(建物門牌: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 主建物 一層:55.25 二層:59.50 總面積:114.75 全部 附屬建物 陽台:6.95 突出物:6.12 總面積:13.07 抵押權設定內容: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04年 字號:宜登字第05450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4年4月9日 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人:林國章 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200,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民國87年9月2日至民國88年9月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每月每百元以貳元伍角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羅順德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104宜地字第001798號 設定義務人:羅順德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段00000-000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04年 字號:宜登字第05450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4年4月9日 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人:林國珍 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200,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民國87年9月2日至民國88年9月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每月每百元以貳元伍角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羅順德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宜地字第004472號 設定義務人:羅順德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段00000-000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04年 字號:宜登字第05450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4年4月9日 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人:林國瑞 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200,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民國87年9月2日至民國88年9月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每月每百元以貳元伍角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羅順德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宜地字第004472號 設定義務人:羅順德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段00000-000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04年 字號:宜登字第05450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4年4月9日 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人:林麗珠 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200,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民國87年9月2日至民國88年9月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每月每百元以貳元伍角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羅順德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宜地字第004472號 設定義務人:羅順德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段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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