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訴,50,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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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楊傑雄
被 告 李政昌即政昌肉羹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玖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與原告簽訂「借據」(下稱系爭甲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借款利率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

自110年3月27日起改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息。

並約定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0年5月15日止按月付息;

自110年5月15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倘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應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1年9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433,96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復於110年8月4日與原告簽訂「借據」(下稱系爭乙借據)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4日起至117年8月4日止,借款利率自110年8月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

自111年6月30日起改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16%浮動計息。

並約定自110年8月4日起至112年8月4日止按月付息;

自112年8月4日起至117年8月4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倘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應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1年8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㈢、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3,967元,及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71%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2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甲、乙借據,分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500,000元,分別自111年9月27日、111年8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分別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2頁、第29至30頁),堪信為真。

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借款因而視為全部到期後,自負有返還尚積欠之本金共計933,967元及給付借款利息之責任,並應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㈡、而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款利率應分別按週年利率2.471%、2.626%計付。

然查,系爭甲、乙借據第四、五條分別約定:「指標利率約定為貴行(即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本借款利息計付方式如下: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前述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動計息」、「本借款利息計付方式如下:自110年8月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7年8月4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前述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16%計算浮動計息」,系爭甲、乙借據其他說明欄則載明:「『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定義與『定儲指數利率』相同」、「『定儲指數利率』以臺銀、土銀、華銀、彰銀、一銀及貴行(即原告)等六家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之平均利率訂定之」。

是本件借款利率自應按原告網站所公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分別加碼年息1.005%、1.16%計付,即按附表所示之利息計算,並依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從而,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借款因而視為全部到期後,自負有返還如附表所示本金之責任,並應依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240元
合 計 10,240元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起迄日(民國)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起迄日 (民國) 週年利率 1 433,967元 自111年9月27日起至111年10月16日止 2.22%(即1.215+1.005) 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 2.346%(即1.341+1.005) 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 0.2346% 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471%(即1.466+1.005) 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12年4月27日止 0.2471% 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0.4942% 2 500,000元 自111年8月31日起至111年10月16日止 2.375%(即1.215+1.16) 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6日止 0.2375% 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 2.501%(即1.341+1.16) 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 0.2501% 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626%(即1.466+1.16) 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 0.2626% 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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