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陸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伍佰肆拾元供擔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至112年4月期間為情侶,有意締
- ㈡、兩造同居前,各有一部自用小客車。同居後考量無各自持有
- ㈢、承上,因原告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 ㈣、另原告於112年4月初,為被告墊付系爭汽車之牌照稅11,23
- ㈤、嗣被告於112年4月26日提出分手。兩造於討論財務結算過程
- ㈥、爰依㈠先位主張民法第99條、第179條、備位主張民法第179
- 二、被告答辯:
- ㈠、原告於000年0月間在上開銀樓表示因喜愛被告而贈與被告鑽
- ㈡、兩造同居後考量無各自持有自用小客車之必要,協議出售一
- ㈢、原告以被告所有系爭汽車做為代步工具,因考量被告因此無
- ㈣、又因系爭汽車為原告使用,故原告同意負擔該車之牌照稅及
-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 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戒台製作費:
- 四、被告應返還售車款410,000元:
- ㈠、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 ㈡、原告主張其因兩造同居,合意後原告將其所有車輛出售,售
- 五、被告應返還原告購買機車價金82,500元:
- ㈠、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 ㈡、查,因原告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汽車,被告無代步工具,乃
- 六、被告應返還原告之系爭汽車牌照稅7,046元、保險費21,07
-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㈡、原告主張其給付系爭汽車牌照稅11,230元、保險費22,22
- ㈢、原告同意負擔系爭汽車牌照稅、保險費,既係因其使用該車
-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八、綜上,原告依前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20,619元(
- 九、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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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盧明熖
訴訟代理人 呂奕賢律師
楊蕙謙律師
被 告 陳沄
訴訟代理人 張以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陸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壹拾玖元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其餘新臺幣肆拾壹萬元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伍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零陸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除下列主張外,另依民法第979條之1婚約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納骨塔位費用新臺幣(下同)54,000元、鑽戒及鑽石項鍊,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業經移由家事法庭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至112年4月期間為情侶,有意締結婚姻,合意互贈戒指。
於111年5、6月間前往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之珠寶銀樓,原告以26萬元購入1克拉之鑽戒1枚及0.5克拉之鑽石項鍊1條贈與被告,被告則贈與原告裸鑽1顆,並由原告墊付該裸鑽之戒台費45,000元(下稱戒台製作費)製作男用鑽戒,由被告贈與原告。
㈡、兩造同居前,各有一部自用小客車。同居後考量無各自持有自用小客車之必要,共同商議由原告將其所有車輛低價出售,被告亦同意提供其所有車輛予原告上下班代步使用。
基此,由原告於111年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低價出售,並將售得價款其中尾款41萬元(下稱售車款)匯入被告帳戶,由被告保管,約定若原告欲購新車或另有需求,被告即應返還。
㈢、承上,因原告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被告因而要求另購機車代步,於111年向原告商借購車資金,原告即為被告墊付購買機車價金82,500元。
㈣、另原告於112年4月初,為被告墊付系爭汽車之牌照稅11,230元、保險費22,227元,共計33,457元。
㈤、嗣被告於112年4月26日提出分手。兩造於討論財務結算過程中,被告原已同意原告以120萬元價購系爭汽車,及返還41萬元售車款予原告。
詎被告反悔,拒絕出售系爭汽車,又趁機將系爭汽車強行取回,致使原告頓失上下班代步使用之交通工具。
另被告又委由其子方晟德於112年5月19日傳送其手寫字條,同意返還原告代墊之牌照稅及保險費共33,457元、購買機車價金82,500元、售車款41萬元,合計525,957元,但無故扣除被告所稱245,736元之系爭汽車維修費,僅願返還原告268,616元。
惟該筆維修費為修車廠應被告要求浮報,其維修費用顯不合理,原告自難同意。
嗣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於112年6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限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前返還,被告均不予置理。
㈥、爰依㈠先位主張民法第99條、第179條、備位主張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戒台製作費45,000元;
㈡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售車款41萬元;
㈢先位主張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備位主張民法第99條、第412條、第41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購買機車價金82,500元;
㈣先位主張民法第176條、備位主張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代墊牌照稅及保險費共33,457元,合計570,957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957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000年0月間在上開銀樓表示因喜愛被告而贈與被告鑽戒與項鍊,被告認當時男女朋友交往,不能單方收受好意,故將自身所有鑽戒贈與原告,供其得製作自身之鑽戒,以便二人平日可配戴對戒,象徵感情深厚。
被告未曾與原告訂有婚約,且男女朋友交往期間互贈戒指、項鍊實屬常態,原告所支出之戒台製作費,並無以「被告與原告非情侶或婚姻關係」解除條件。
又原告係支付戒台製作費而取得戒台之所有權,被告並無因此享有任何利益,不成立不當得利。
㈡、兩造同居後考量無各自持有自用小客車之必要,協議出售一部汽車。
因原告表示比較喜歡駕駛被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故由原告將其所有車輛出售,得款約66萬元許,原表示要將全部款項贈與原告,但因尚有貸款約24萬元需償還,故先將部分售車款即扣除貸款後所餘41萬元贈與被告,故該售車款並非寄託物。
被告於5月19日手寫字條所載「車款寄放410,000」係因分手後原告表示願以120萬元購買系爭汽車,被告基於過往情誼,願少收車款,故配合原告之要求寫下車款寄放等文字。
㈢、原告以被告所有系爭汽車做為代步工具,因考量被告因此無交通工具代步,便出資82,500元購買機車1輛贈與原告,兩造間購買機車之價金並非消費借貸關係,亦非附負擔之贈與。
原告係基於贈與而為之給付,被告無不當得利。
㈣、又因系爭汽車為原告使用,故原告同意負擔該車之牌照稅及保險費,原告匯款予被告支付牌照稅及保險費時,系爭汽車仍係由原告使用,且係原告自身同意負擔而為給付,並非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不成立無因管理。
被告於5月19日手寫字條所載「牌照稅11230+車險22227」係因原告承諾願支付修繕系爭汽車費用,被告基於過往情誼,願以給付原告索討之部分金額作為與原告協商之方案。
然日後原告以修繕金額過高而不願負擔,被告即收回原先提出之方案。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戒台製作費:原告主張被告贈與原告裸鑽1顆,並由原告支付該裸鑽之戒台製作費45,000元製作男用鑽戒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其支付戒台製作費為贈與行為,並以「被告與原告非情侶或婚姻關係」解除條件,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原告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所受贈者,為裸鑽1顆。
其所支付之戒台製作費,用以製作戒台,添附於被告所贈之裸鑽上,而由原告取得該戒指之所有權,則該戒台製作費顯係原告基於為自己取得戒指而為之支出。
原告雖主張「被告欲贈與原告戒指1只,然僅提出裸鑽1顆,故原告代墊被告戒台製作費」云云,然原告就「原告贈與被告1克拉之鑽戒1枚」及「被告回贈祼鑽1顆,原告贈與該裸鑽之戒台製作費」均為婚約贈與之事實,並未舉證,自難徒憑上開互贈之事實,即逕為認定為婚約贈與。
又情侶間以戒指為禮物贈與他方,不違一般常情,且除另有約定外,並無以「非情侶關係」為解除條件之規定或習慣,故情侶間之餽贈,除別有約定外,不得請求返還。
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另有約定,則其主張原告就戒台製作費之贈與行為,於原告與被告分手後,解除條件成就云云,難認可採,其請求返還戒台製作費,非屬有據。
四、被告應返還售車款410,000元:
㈠、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
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602條第1項、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因兩造同居,合意後原告將其所有車輛出售,售車款41萬元於112年12月8日匯入被告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
原告主張該41萬元係寄放於被告處由被告保管,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答辯稱售車款為原告所贈與等語。
查,兩造就原告售車之原因係因同居後考量無各自持有自用小客車之必要,且被告亦同意提供系爭汽車車輛予原告上下班代步使用,均不爭執。
又兩造分手後,被告已取回其所有之系爭汽車之事實,兩造亦曾商討原告以120萬元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
足見兩造就原告之汽車或變賣所得金錢所有權之歸屬,仍認係各自所有,並無互贈之意,被告主張原告贈與被告41萬元之售車款,與常情不合。
況兩造商討分手後財物處理事宜,被告亦自認41萬元為「車款寄放」,有被告書寫之紙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
至被告主張該文字配合原告之要求所寫云云,未據舉證以實,且查,該文字係被告自行書寫,經由被告之子以line訊息傳送予原告,有該訊息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
又兩造分手後,原告多次以line訊息聯絡,均未獲回覆,復有原告提出之訊息可佐(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
被告亦自承不願與原告再有所聯繫,均委由其子方晟德與原告接觸(見本院卷第76頁),則兩造既未再有聯繫,被告所書寫「車款寄放41萬元」,顯係出於己意而非因原告要求所致,被告上開答辯難認可採。
據上,堪認原告主張該41萬元售車款為消費寄託關係,而非贈與乙節,可信為真實。
又兩造就該售車款之返還未定期限,原告已於112年6月16日定期催告被告返還,有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則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售車款41萬元,為有理由。
五、被告應返還原告購買機車價金82,500元:
㈠、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因原告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汽車,被告無代步工具,乃由原告支出購買機車價金82,500元,所購機車為被告所有,並由被告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原告先位主張購買機車價金為消費借貸關係,備位主張為附負擔之贈與,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原因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上開事實,上開機車係因使被告取得代替其原本交通工具即系爭汽車而購買,而斯時系爭汽車之使用人既為原告,而由原告支出購買機車價金,是原告就該金錢之支出,應有提供被告補償之意。
又原告為被告支出購買機車之價金,係以被告提供其所有系爭汽車予原告使用為前提。
據此,購買機車價金之支出,難認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此外,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購買機車價金有消費借貸合意,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難認有理由。
然被告支出購買機車價金之支出,既係因提出被告代步工具所為,而被告所以需要該機車,又係因其將系爭汽車提供原告使用,則購買機車價金應符合附負擔之贈與之要件,即於贈與購買機車價金後,被告負有提供系爭汽車予原告使用之義務。
嗣系爭汽車業經被告取回,原告於112年5月17日未再使用,此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8頁),是被告已不再履行其負擔。
而兩造於商討分手後財物處理事宜時,被告亦列出購買機車價金為應扣還之價金(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被告應已於兩造商討財物處理事宜期間收受原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據上,原告主張撤銷贈與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購買機車價金,為有理由。
六、被告應返還原告之系爭汽車牌照稅7,046元、保險費21,073元: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給付系爭汽車牌照稅11,230元、保險費22,227元,合計33,457元予被告,業據提出line訊息及電子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查,上開line訊息中,被告書寫系爭汽車牌照稅、保險費金額,傳送予原告,原告即轉帳4萬元予被告,並留言註明「保險牌照等費用」字樣,參以斯時原告係使用被告所有系爭汽車,則被告答辯稱其因此要求原告支付系爭汽車牌照稅、保險費,為原告所同意等語,堪以採信。
從而,原告支付被告上開稅費,應係基於兩造間就「使用者付費」之認知,而約定由原告負擔,難認係原告為被告管理事務之行為。
原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無理由。
㈢、原告同意負擔系爭汽車牌照稅、保險費,既係因其使用該車,則原告於112年5月17日後未再使用該車,其為此支付牌照稅、保險費之原因即不存在,然被告仍受有該年度所餘期間之牌照稅及該期所餘期間之保險費給付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自屬有據。
查牌照稅之該年度所餘期間,自112年5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229日,則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出之牌照稅7,046元(11,230×229/365=7,046,元以下四捨五入)。
系爭汽車保險期間為自112年4月27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4月27日中午12時止(見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未再使用系爭汽車後,該期之保險費所餘期間為自112年5月17日至同年4月27日止,共計347日,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出之保險費21,073元(22,227×347/366=21,07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112年6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前返還購買機車價金82,500元、牌照稅7,046元、保險費21,073元,業經被告收受送達,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54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至原告請求返還售車款41萬元部分,依消費寄託準用消費借賃之規定,應定一個月以上期間請求被告返還,則被告應自112年6月17日收受存證信函送達(見本院卷第54頁)後1個月之翌日,即112年7月18日,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萬元部分自112年7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八、綜上,原告依前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20,619元(即售車款41萬元、購買機車價金82,500元、系爭汽車牌照稅7,046元、保險費21,073元),及其中110,619元(購買機車價金82,500元、系爭汽車牌照稅7,046元、保險費21,073元)自112年7月1日起、其餘41萬元自112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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