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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 告 宜蘭縣頭城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鄭讚福
訴訟代理人 鄭有為
被 告 李泰嶔
周秉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6萬5,909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泰嶔於110年10月7日邀同被告周秉翰向伊借款45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碼年率標準」機動計息,自110年10月7日起至122年10月7日止,共分144期攤還,第1期至第12期僅付利息不還本金,第13期至第14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且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0%計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20%計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惟被告自111年12月7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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