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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聿安
被 告 紀天成
紀天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紀林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紀美芳起訴請求分割遺產,雖無將紀美芳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惟紀美芳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紀美芳,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可參)。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聲明:請求被告紀天成、紀天保與紀美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本院卷第79頁),嗣經查明紀林菊遺產範圍後,於民國113年2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其聲明如後載(本院卷第172-173頁)。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定補充及更正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且合於遺產分割應以全部遺產為一體分割之旨,自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紀天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紀美芳前與訴外人陳蕙美簽訂車輛分期買賣契約書,嗣後陳蕙美將其債權轉讓與原告,惟紀美芳自112年2月2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買賣價金,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前經原告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706號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乃聲請對紀美芳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89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現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73,879元及利息26,895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而紀美芳與被告紀天成、紀天保為被繼承人紀林菊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其等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且因紀美芳名下除繼承之前開遺產外,無其他資產得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又遲未就系爭遺產為分割,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拍賣取償,而系爭遺產為繼承取得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紀美芳怠於行使其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自得代位紀美芳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紀美芳及被告2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繼承人紀林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紀天保:我認為不用分割,不關我的事,直接拍賣掉就好,我妹妹紀美芳欠原告100多萬元,我哥哥紀天成也另外欠債5家銀行,金額大約有400元,我不想為了系爭遺產的事情一直跑法院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紀天成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代位紀美芳行使權利: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
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
⒉原告主張其對紀美芳存有系爭債權,紀美芳與被告2人為被繼承人紀林菊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紀美芳無資力並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處函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紀林菊之除戶謄本、紀天成、紀天保及紀美芳之戶籍謄本、債權計算書等件(本院卷第15-27頁、第49-75頁、第179頁)為證,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41-142頁、第197頁),及紀美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限閱卷)在卷足憑,且為到庭之紀天保所未爭執,而紀天成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而代位紀美芳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為有理由。
㈡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查紀美芳與被告2人共同繼承之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紀美芳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消滅其與被告2人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本院考量系爭遺產各項之性質、經濟效用,而紀美芳與被告2人每人之應繼分均為各3分之1,認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應按每人各3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遺產則應按每人各3分之1之比例將原物分配予紀美芳與被告2人所有,應符合兩造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紀美芳請求就被繼承人紀林菊所遺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將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告2人與原告代位之紀美芳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編號 財產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宜蘭縣○○鄉○○0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由紀美芳及被告紀天成、紀天保各按應繼分比例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宜蘭縣○○鄉○○路00巷0弄0號房屋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存款 115元 由紀美芳及被告紀天成、紀天保各按3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存款 198元 同上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存款 27元 同上 6 中華郵政公司礁溪四城郵局存款 37元 同上 7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宜蘭分行存款 84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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