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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江阿明
法定代理人 江暐擎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陳柏翰
石素貞
陳冠禎
陳秋萍
陳莉雯
陳慧珊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仲介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石素貞、陳柏翰、陳冠禎、陳秋萍、陳莉雯、陳慧珊為被告陳慶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慶宗已於民國113年4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石素貞、陳柏翰、陳冠禎、陳秋萍、陳莉雯、陳慧珊等人,此有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足稽。
依首揭規定,石素貞、陳柏翰、陳冠禎、陳秋萍、陳莉雯、陳慧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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