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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
法定代理人 林瀚東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林秀羚
劉庭華
張家瑄
張家娜
張家榕
鄭瑟卿
張家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被告所占用面積計算,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96,000元【計算式:112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800元×(編號A面積92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78平方公尺)=1,49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7,490元,尚應補繳8,3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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