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萬3,016元,及自113
- 二、訴訟費用2萬6,839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86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㈠、其於111年5月參與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國
- ㈡、被告為宜蘭縣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轄下行政人員,協助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銀行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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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李建穎
被 告 游志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萬3,016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萬6,839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86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260萬3,016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於111年5月參與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國營事業等辦理「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辦理禮券(提貨券)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之招標、投標,而得標,並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按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適用機關包含第一條規定之洽辦機關及第一、(一)條規定之洽辦機關之所屬(轄)機關」,而宜蘭縣政府及其所轄機關即屬契約「適用機關」。
㈡、被告為宜蘭縣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轄下行政人員,協助衛生局透過政府採購網向其下訂商品卡,數額達368萬2,205元,經其履約交付商品卡後,訂購機關通知該訂單係被告暗中利用原由其他職員所職掌保管之機關金鑰,未按程序逕自透過政府採購網假造訂單向其下訂商品卡,待交付商品卡後再自行占有使用。
其於111年9月12日收到衛生局透過「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採購網」訂購「商品卡」之訂單,金額為368萬2,205元,因透過政府採購系統下訂前均須使用訂購機關之金鑰始得操作,故其不疑有他,隨即配合出貨。
其於111年9月19日交付以上商品卡及發票,被告收受後亦於111年9月20日假借訂購機關名義驗收並回傳驗收單((以上詐欺取財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惟遲至10月13日原告均未收到貨款,故以統超字第20220001233號函通知訂購機關,請求訂購機關於10月31日前給付前開貨款,後經訂購機關以衛行字第1110025261號函通知本件係轄下員工即被告未按規定程序下訂,目前案件已進入法務部廉政署調查,訂購機關後再以衛行字第1110101286號函通知,稱係被告私自拿取訂購機關金鑰,冒用訂購機關名義訂購之私下違法行為,訂購機關無法給付商品卡貨款。
因原告未收到貨款後,立即通知訂購機關,始知被告冒用訂購機關名義訂購之違法行為,便立即由後台系統將已交付商品卡進行鎖卡,從而回收91萬9,584元未使用之商品卡,另訂購機關考量與原告間長期合作之商誼,同意認購其中15萬9,605元商品卡,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使原告因此蒙受財產損失260萬3,016元(下稱系爭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等語。
並為除供擔保金額外而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辦理禮券(提貨券)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台灣銀行決標通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辦理禮券(提貨券)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採購契約、宜蘭縣衛生局商品卡訂單(訂單號碼:Z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宜蘭縣衛生局回傳予原告之驗收單、111年10月13日統超字第20220001233號函、衛生局111年10月26日衛行字第1110025261號函、衛生局111年12月22日衛行字第1110101286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74號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系爭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提擔保免假執行之金額。
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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