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重訴,30,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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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陳義雄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蔡晴羽律師
被 告 陳游碧葵(即陳金隆之承受訴訟人)

陳宜謙(即陳金隆之承受訴訟人)

陳宜志(即陳金隆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游碧葵、陳宜謙、陳宜志為陳金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乃係於民國111年5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陳金隆於113年3月1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陳游碧葵、陳宜謙、陳宜志等人,且均無人辦理拋棄繼承,此有陳金隆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自應由陳游碧葵、陳宜謙、陳宜志等人為陳金隆之承受訴訟人,且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依上說明,本院自得依原告聲明裁定命其等為陳金隆之承受訴訟人,以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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