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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吳昕穎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5㎡)應依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1日羅測土字第245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其中編號211-A所示部分(面積199㎡)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211-B所示部分(面積96㎡)則分歸被告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依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8月11日羅測土字第245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211-A所示部分(面積199㎡)由原告單獨取得,另現況為道路之如附圖編號211-B所示部分(面積96㎡),則由被告單獨取得,至分割後所生之面積差額部分,原告同意不請求被告以金錢找補等語。
並聲明:請准兩造當事人就系爭土地依照附圖所示原物分割,由原告取得附圖編號211-A所示部分(面積199㎡),被告取得附圖編號211-B所示部分(面積96㎡)。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具狀陳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已規劃為都市計畫道路,部分已開闢作為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1段77巷部分道路,現供人車通行及設置電力、路燈、排水等公共設施,是系爭土地既已受有公益上與使用目的上之限制,自屬不得分割之物。
況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4,乃屬公有土地,且為公共設施用地,應依都市計劃法第52條規定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留供由當地鎮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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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系統空照圖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35至37頁、第87至9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土地,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分割面積限制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限制或禁止分割之情;
且系爭土地亦無套繪為已建築之法定空地,並無限制或禁止分割等情,此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5日羅地測字第1120006034號函、宜蘭縣政府112年7月4日府建管字第1120115554號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在卷可佐,堪認系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
㈡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部分為道路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云云。
惟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
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
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
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故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
(最高法院75年度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
又「系爭土地固為道路計畫用地,44-2地號土地亦有鋪設柏油路面,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管養,惟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兩造共有,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未經徵收前,兩造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並訴請分割。」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見解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屬羅東都市計劃道路,其中如附圖編號211-B所示範圍現況為柏油路面,已開闢無償供公眾通行,由宜蘭縣羅東鎮公所鋪設及養護兩側公共排水溝及AC路面,惟迄今尚未辦理徵收事宜等情,此有宜蘭縣羅東鎮公所112年8月30日羅鎮工字第1120014907號函、宜蘭縣羅東鎮公所112年10月3日羅鎮工字第1120018017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59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1至141頁)附卷可按。
而系爭土地固為都市計劃之道路用地,且如附圖編號211-B所示之範圍現況亦有鋪設柏油路面,並為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管養,惟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兩造共有,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未經徵收前,兩造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並訴請分割。
又系爭土地上除如附圖編號211-B所示範圍現況為道路用地外,其餘部分則設有鋼架圍欄及種植蔬菜,惟並非原告設置或種植,此亦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見兩造未約定系爭土地應作特定目的之使用,是系爭土地並無因共有人間使用目的而有無法分割之情形,被告前開辯解,即無足取。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仍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為分割,自屬有據。
㈣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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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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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再者,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政府都市計劃劃入道路用地且又無財力徵收所造成之畸零土地,其利用方式除既有道路部分尚待政府徵收外,其餘空地亦可用以抵繳稅捐,或由建商作為容積移轉之用,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之如附圖編號211-B所示範圍劃歸由政府機關之被告單獨取得,另其餘設置鋼架圍欄及種植蔬菜部分即如附圖編號211-A所示範圍,則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依此方案原物分割,將來如依都市計劃法須興修公共設施時,被告即得將現已開闢為道路之如附圖編號211-B所示範圍直接依法辦理撥用,另原告得以其分得如附圖編號211-A所示範圍之都市計劃道路用地作為抵繳稅捐,或由建商贈與移轉予地方政府以換取建案之容積,或在政府辦理徵收計畫道路作為容積移轉之用,復參以原告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原應分得之面積為221㎡,分割後其取得如附圖編號211-A所示範圍僅199㎡,故其實際分得之面積較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原應分得之面積少22㎡,而原告就其短少部分已陳明同意不進行找補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此對被告亦無不利,是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應符合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應屬適當公允。
四、綜上所述,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
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現狀、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係由原告單獨取得附圖編號211-A所示部分(面積199㎡),被告單獨取得附圖編號211-B所示部分(面積96㎡),且無庸互為找補,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且應屬適當公平,爰定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應由兩造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爰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名冊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得之 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昕穎(原告) 3/4 221㎡ 3/4 2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被告) 1/4 74㎡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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