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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8號
追加 原告 黃藍幸惠
上列追加原告與被告邱正雄等7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追加原告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委任楊清源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追加為本件原告(見本院卷第227、241頁)。
嗣因楊清源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之規定,未經本院許可為追加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71頁)。
追加原告嗣以民事補正狀載明改以藍珮青為其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77頁),惟未提出委任狀。
且追加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規定於追加原告補正狀、民事補正狀內簽名或蓋章(見本院卷第227至231、277頁)。
是本件追加原告追加之訴,因訴訟代理人欠缺代理權、當事人未於書狀內簽章而不合起訴程序,其追加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5、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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