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重訴,48,202407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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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正雄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清源

楊清珍
楊清義

楊竣珵
楊明順
楊明琦
楊世星
藍珮青
林玲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61,552元(計算式:74.91㎡×45,717元/㎡+12.3㎡×47,000元/㎡+58,792元=4,061,5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93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除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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