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重訴,58,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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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張芷帆
被 告 張均豪
張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約定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村0鄰○○○路00號)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4分之3、被告張均豪、張嘉華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被告使用共有物之現況已超過其應有部分,並已阻礙原告之正常使用,兩造均未約定共有物之管理,亦不能達成分管,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兩造共同制定共有物之管理辦法等語。

並聲明:原告坐落於宜蘭縣○○鄉○○村0鄰○○○路00號之房屋與三星鄉新日興段地號751,被告須與原告協商約定共有物之管理辦法。

三、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前2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同條文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是共有物之管理,係共有人間協議之事項,法院僅於共有人間已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訂定管理辦法時,始依共有人之聲請而視有無同條第2項、第3項之事由而以裁定予以變更,至共有人間若無法達成管理方法之協議,尚無從逕由法院予以決定,民法第820條第1項亦非共有人得請求其餘共有人協商訂定共有物管理辦法之「請求權基礎」,僅係規定共有物管理方法之合法成立要件。

查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其與被告間就所共有之不動產未曾訂定管理辦法或分管協議,並以此訴訟請求被告與其協商約定管理辦法,惟揆諸前開說明,共有人一方尚無法僅因他方不同意與其協商管理方法,即起訴請他方與其協商,況本件原告自陳對於共有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已高達4分之3,則揆諸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原告1人之應有部分既已超過3分之2,其已可單獨訂定共有物之管理辦法,從而,其起訴請求被告即其他共有人與其進行協商,乃於法不合。

而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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