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4,885.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三、本件被告李丁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
- 二、被告3人則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前揭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3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無不能分
- 五、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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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朱榮坤
訴訟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被 告 李丁財
李國清
李文通
受告知人 林萱樺(即抵押權人)
林鼎宜(即李丁財之信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4,885.78㎡),應按下列方式分割:㈠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6日羅測土字第397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285.87㎡)、編號丁部分(面積991.54㎡)分歸為原告單獨所有。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095.79㎡)、編號丙部分(1,181.62㎡)由被告李丁財、李國清、李文通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330.96㎡)由兩造維持共有,並依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李丁財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將其原有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4,885.78㎡,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即4/12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受告知人林鼎宜,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然依上開說明,於本件訴訟無影響,李丁財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仍得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起訴狀略圖所示,即准予將略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分配予原告所有,略圖編號乙部分分配由被告李丁財、李國清、李文通(下合稱被告3人,分則稱姓名)共有,嗣以言詞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按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6日羅測土字第397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分割:㈠編號乙部分(面積1,285.87㎡)、編號丁部分(面積991.54㎡)分歸為原告單獨所有;
㈡編號甲部分(面積1,095.79㎡)、編號丙部分(1,181.62㎡)由被告3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㈢編號戊部分(面積330.96㎡)由兩造維持共有,並以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等情(見本院卷第308頁),核屬更正,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李丁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㈠編號乙部分(面積1,285.87㎡)、編號丁部分(面積991.54㎡)分歸為原告單獨所有;
㈡編號甲部分(面積1,095.79㎡)、編號丙部分(1,181.62㎡)由被告3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㈢編號戊部分(面積330.96㎡)由兩造維持共有,並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3人則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前揭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308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予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至25頁、第49至73頁)為證,為被告3人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並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面積單位之限制及禁止再分割限制,亦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分割限制之情;
且系爭土地亦無套繪為已建築之法定空地,並無限制或禁止分割等情,此亦有宜蘭縣三星鄉公所112年12月29日三鄉建字第1120022069號函、宜蘭縣政府112年12月28日府建管字第1120225153號函、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8日羅地測字第1120012754號函(見本院卷第203至215頁)在卷可佐,堪認系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㈡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規定甚明。
另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且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裁判亦同此見解)。
是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在考慮之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其上坐落有如下建物:⒈如附圖編號J所示之1層磚造建物(面積209.58㎡,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亦無稅籍登記,下稱系爭5號房屋),主建物後方另有磚造增建與雨遮相連,內部配置有5房2客廳1餐廳1廚房,而後方增建物分隔為2間雜物間,現由被告3人共同居住使用,據在場被告3人表示為其等共同出資搭建;
⒉如附圖編號I所示之2層磚造建物(面積82.44㎡,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林永成,下稱系爭7號房屋),1樓配置有1房2廳1廚房1衛浴,2樓則設置3房1衛浴,據在場原告表示系爭7號房屋係由其外甥出資搭建並居住使用;
⒊如附圖編號H所示之2層磚造建物(面積82.86㎡,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登記名義人為原告,下稱系爭11號房屋),1樓配有1房2廳1廚房1衛浴,2樓配有3房1衛浴,據在場原告表示系爭11號房屋由其出資搭建,現供堆放雜物使用,其未居住在此;
⒋如附圖編號E、F所示之1層磚石造鐵皮頂建物、1層木瓦頂磚造建物(面積依序為144.25㎡、121.68㎡,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巷00號,即宜蘭縣○○鄉○○段0○號,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劉戇根,下稱系爭12號房屋),且系爭12號房屋現設有電錶,而劉戇根之地上權業經另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酌定該地上權之存續期限至118年12月31日終止;
⒌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1層木瓦頂磚造建物(面積212.05㎡,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巷00號,稅籍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呂錫彬,下稱系爭13號房屋),而呂錫彬業與兩造達成調解,同意於其地上權期滿即120年4月6日時,將系爭1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讓與予兩造指定之原告;
⒍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1層木造鐵皮頂磚造建物(面積41.13㎡,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巷00號,即宜蘭縣○○鄉○○段0○號,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山琳,下稱系爭15號房屋),外觀破落,無人居住,且陳山琳地上權業經另案判決終止其地上權,並已判決確定;
⒎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1層紅色鐵皮頂磚造建物(面積149.05㎡,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巷00號,即宜蘭縣○○鄉○○段0○號,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呂阿屘,下稱系爭18號C房屋),而呂阿屘及其眷屬均已搬離該處,且另案判決已終止呂阿屘之地上權,並已判決確定;
⒏如附圖編號D1、D2所示之1層灰色鐵皮頂磚造建物【面積為107.36㎡、63.80㎡,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巷00號,即宜蘭縣○○鄉○○段0○0○號,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呂紹勛、呂紹傑、呂紹益、呂瑞霞、呂淑珠(下合稱呂紹勛等5人),其等應有部分均各1/5,下合稱系爭18號D房屋】,現仍有人居住在該處,而另案判決酌定呂紹勛等5人之地上權之存續期限至118年12月31日終止;
⒐如附圖編號G所示之1層鐵皮頂磚造建物(面積185.90㎡,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巷00號,即宜蘭縣○○鄉○○段0○號,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呂定國、江惠玟共有,應有部分均各1/2,下稱系爭18號G房屋),且呂定國、江惠雯已與兩造達成和解,同意於其等地上權期滿即120年3月22日時,將系爭18號G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讓與予兩造指定之原告;
⒑另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現尚有已登記之同段10、11、12建號建物,登記所有權人分別依序為訴外人黃接枝、朱阿傳、蕭新發,惟前揭建號建物均已滅失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110年度移調字第17、25號調解筆錄、另案判決暨(部分)確定證明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7至159頁、第163至201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附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47至273頁、第291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11月2日宜財稅羅字第1120229909號函暨檢附之房屋稅籍資料、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8日羅地測字第1120012754號函既檢附之建物第一類登記簿謄本、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1月29日宜財稅羅字第1130220841號函暨檢附之房屋稅籍資料(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第215至239頁、第277至285頁)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號電子卷宗(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號卷㈢第62至75頁、第83頁之勘驗筆錄、照片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3日羅測土字第214400號複丈成果圖)核閱無訛,堪認系爭土地上建物林立,應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始可發揮土地之最大利用價值。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前揭使用現況及周邊鄰地、道路通行狀況,認為以原告主張之附圖分割方案,即:㈠編號乙部分(面積1,285.87㎡)、編號丁部分(面積991.54㎡)分歸為原告單獨所有;
㈡編號甲部分(面積1,095.79㎡)、編號丙部分(1,181.62㎡)由被告3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㈢編號戊部分(面積330.96㎡)由兩造維持共有,並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而被告3人均同意原告所提前揭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308頁),且兩造亦均同意將編號戊部分繼續共有並作為道路使用(見本院卷第247頁、第308頁),是此方割方案可使兩造分得之土地與原應有部分相符,無庸互為找補,並符合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應屬適當公允。
四、綜上所述,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
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等情,認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且應屬適當公平,爰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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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
,民法第824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意見參照)。
經查,李丁財前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4/12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人林萱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對林萱樺為訴訟告知,該通知於112年11月21日、112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第129頁、第325至327頁),惟林萱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林萱樺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於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後,應移存於抵押義務人即李丁財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應由兩造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爰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1 朱榮坤(原告) 1/2 1/2 2 李國清(被告) 1/12 1/12 3 李文通(被告) 1/12 1/12 4 李丁財(被告,其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林鼎宜) 1/3 1/3
附表二:附圖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 編號乙(面積1,285.87㎡)、編號丁(面積991.54㎡) 1 朱榮坤(原告) 單獨所有全部 編號甲(面積1,095.79㎡)、編號丙(1,181.62㎡) 1 李國清(被告) 1/6 2 李文通(被告) 1/6 3 李丁財(被告,其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林鼎宜) 4/6 編號戊(面積330.96㎡)寬度6米之道路 1 朱榮坤(原告) 1/2 2 李國清(被告) 1/12 3 李文通(被告) 1/12 4 李丁財(被告,其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林鼎宜)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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